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信電話通訊器材企業社 代 表 人 吳嘉萍 被 告 飛越企業社 代 表 人 徐榮志原名徐榮源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08 號、95年度偵字第10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或該為被告之法人早已不存續,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為適法。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庚○○原係設址桃園縣中壢市(以下簡稱中壢市○○○○路2 段166 號「萬訊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訊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於:(一)民國91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工王少敏在中壢市○○街96巷6-3 號4 樓,設立「榮達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達興公司),由王少敏擔任登記負責人;(二)91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工黃榮輝在中壢市○○路420 巷15弄23之5 號,設立「禾羽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羽翔公司),由黃榮輝擔任登記負責人;(三)91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工吳嘉萍在中壢市○○○路227 號及中壢市○○路420 巷15弄23之5 號,分別設立「友信電話通訊器材企業社」(下稱友信企業社)及「尹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尹菘公司),均由吳嘉萍擔任登記負責人;(四)92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工辛○○在中壢市○○○路227 號設立「引碩科技企業社」(下稱引碩企業社),並由辛○○擔任登記負責人;(五)92年間某日起與萬訊通公司員工丁○○在中壢市仁美22號1 樓設立「宥聖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聖鎂公司),並由丁○○擔任登記負責人;上開公司實際上均由庚○○經營、運用,並自稱係「聯邦弱電科技機構」。另丙○○係址設臺北市○○路28號3 樓之4 「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司,負責人莊有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壢分處經理,詹德鴻係址設中壢市○○路○ 段200 之1 號1 樓「 御峰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峰公司)負責人,簡旭助係址設中壢市○○街40號5 樓「普來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普來公司)負責人,徐榮源係址設中壢市○○路○ 段137 號 「飛越企業社」負責人,己○○係址設中壢市○○路140 之1 號「中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全公司,負責人詹中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理,曾偉富係址設中壢市○○路365 之11號7 樓「長明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負責人。於91年間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為辦理中壢市各里、鄰裝設播音、監視系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進行,庚○○明知政府採購制度,須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不得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其為求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得標之不當利益,於91年間分別徵得廣訊公司中壢分處經理丙○○、御峰公司負責人詹德鴻、普來公司負責人簡旭助、飛越企業社負責人徐榮源、中全公司經理己○○、長明公司負責人曾偉富同意,容許庚○○借用廣訊公司、御峰公司、普來公司、飛越企業社、中全公司及長明公司等廠商之證件及公司名義,庚○○另分別與甲○○、辛○○、黃榮輝、王少敏、乙○○、丁○○、戊○及吳嘉萍等人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3 月間某日以「榮達興公司」、「萬訊通公司」及借牌之「御峰公司」名義遂行其圍標之結果,之後又於同年5 月間起即分別就附表編號2至 31號案「播音安全維護系統工程」,及編號32至35號案「數位監控系統工程」,利用上開所虛設之公司或庚○○所借牌之廠商進行圍標(每一標案圍標情形詳見附表所示),以遂行庚○○於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時,形式上符合三家廠商公開採購之要求,而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同時庚○○再指示甲○○、辛○○及戊○等持如附表所示銀行之支票充作押標金,待開標後再由庚○○或甲○○前往向中壢市公所請領退還押標金。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認被告「友信電話通訊器材企業社」、「飛越企業社」,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所定罰金等語。(其餘被告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三、另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被告係以自然人為限,因之,倘非自然人,則在實體法上係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從而在程序法上亦不認之有當事人能力。惟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且同法第8 條針對「廠商」有明文:「本法所稱之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是本質上為法律之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規範應屬刑法上所稱之特別規定。準此,獨資、合夥之工商行號,雖無獨立之法人格,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然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明文獨資、合夥之工商行號亦可成為刑事實體處罰之對象,則程序上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友信電話通訊器材企業社係合夥型態、飛越企業社係獨資,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且友信電話通訊器材企業社業於92年7 月10日註銷,飛越企業社亦於92年7 月30日註銷,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18頁),則本件被告友信電話通訊器材企業社、飛越企業社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不存續,檢察官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查仍於95年9 月1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參,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