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引碩科技企業社 代 表 人 辛○○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08號、95年度偵字第1020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引碩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庚○○原係設址桃園縣中壢市(以下簡稱中壢市○○○○路2 段16 6號「萬訊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訊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於: (一)民國91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工王少敏在中壢市○○街96巷6-3 號4 樓,設立「榮達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達興公司),由王少敏擔任登記負責人; (二)91 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工黃榮輝在中壢市○○路420 巷15弄23之5 號,設立「禾羽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羽翔公司),由黃榮輝擔任登記負責人; (三)91 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工吳嘉萍在中壢市○○○路227 號及中壢市○○路420 巷15弄23之5 號,分別設立被告「友信電話通訊器材企業社」(下稱友信企業社)及「尹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尹菘公司),均由吳嘉萍擔任登記負責人; (四)92 年間某日與萬訊通公司員工辛○○在中壢市○○○路227 號設立「引碩科技企業社」(下稱引碩企業社),並由辛○○擔任登記負責人; (五)92 年間某日起與萬訊通公司員工丁○○在中壢市仁美22號1 樓設立「宥聖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聖鎂公司),並由丁○○擔任登記負責人;上開公司實際上均由庚○○經營、運用,並自稱係「聯邦弱電科技機構」。另丙○○係址設臺北市○○路28號3 樓之4 「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司,負責人莊有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壢分處經理,詹德鴻係址設中壢市○○路○ 段200 之1 號1 樓「御峰通 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峰公司)負責人,簡旭助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5 樓「普來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普來公司)負責人,徐榮源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137 號「飛越企業社」負責人,己○○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40 之1 號「中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全公司,負責人詹中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理,曾偉富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65 之11號7 樓「長明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負責人。於91年間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為辦理中壢市各里、鄰裝設播音、監視系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進行,庚○○明知政府採購制度,須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不得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其為求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得標之不當利益,於91年間分別徵得廣訊公司中壢分處經理丙○○、御峰公司負責人詹德鴻、普來公司負責人簡旭助、飛越企業社之負責人徐榮源、中全公司經理己○○、長明公司負責人曾偉富同意,容許庚○○借用廣訊公司、御峰公司、普來公司、被告飛越企業社、中全公司及長明公司等廠商之證件及公司名義,庚○○另分別與甲○○、辛○○、黃榮輝、王少敏、乙○○、丁○○、戊○及吳嘉萍等人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3 月間某日以「榮達興公司」、「萬訊通公司」及借牌之「御峰公司」名義遂行其圍標之結果,之後又於同年5 月間起即分別就附表編號2 至31號案「播音安全維護系統工程」,及編號32至35號案「數位監控系統工程」,利用上開所虛設之公司或庚○○所借牌之廠商進行圍標(每一標案圍標情形詳見附表所示),以遂行庚○○於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時,形式上符合三家廠商公開採購之要求,而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同時庚○○再指示甲○○、辛○○及戊○等持如附表所示銀行之支票充作押標金,待開標後再由庚○○或甲○○前往向中壢市公所請領退還押標金。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餘涉案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或不受理判決)。二、本件被告引碩科技企業社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㈠共同被告王少敏、甲○○、乙○○、吳嘉萍、丙○○、丁○○、戊○、辛○○、黃榮輝、庚○○、己○○、簡旭助、徐榮志、曾偉富、詹德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王少敏、甲○○、乙○○、吳嘉萍、丙○○、丁○○、戊○、辛○○、黃榮輝、庚○○、己○○、簡旭助、徐榮志、曾偉富、詹德鴻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9501656560 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91年各里弱電系統工程維護招標案原件、廠商押標金兌領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引碩科技企業社,就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所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1 萬元,以上協商刑度尚未適用減刑規定,請法院依法適用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事項: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5 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再刑法上原則上是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方能以「法人」為處罰之對象。而「廠商」非公司型態,無獨立之人格,故非「法人」,亦非「自然人」,應不得成為刑事實體法處罰之對象,惟政府採購法認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亦在同法「廠商」所規範之範圍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 條之規定自明,且政府採購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是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範之獨資、合夥工商行號者,亦可適用同法第92條規定,成為刑事實體法上科處罰金之對象。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