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SHARP-32X32-1A-JUL/30/02攝影機之電路圖,為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洋公司)設計完成,並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製作,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於民國92 年10 月間之不詳時間起,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普力洋公司之電路圖著作權,並大量生產電路圖相似度達98.5%之攝影機販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嗣於93年10月間,普力洋公司發現由被告信達克公司販售之「CH-957S 彩色半球型DSP 攝影機SHARP-88X63+3.6mm-DC 12V 」產品中,其電路板上之佈線、字樣與普力洋公司設計之電路圖相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普力洋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信達克公司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信達克公司及其代表人甲○○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普力洋公司業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96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