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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2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黃鏡芳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被告
永洺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宇○○
被告
宜可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巳○○
被告
寅○○
被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亥○○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之2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
被告
天○○
被告
被告
進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癸○○
共同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陳世偉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26 號、94年度偵字第10329 號、第11588 號、95年度偵字第7399號、第11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元沒收。緩刑貳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標示為「NOTEBOOK」、「DESKTOP」、「SOURCE CODE」之光碟共叁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標示為「NOTEBOOK」、「DESKTOP」、「SOURCE CODE」之光碟共叁片沒收。

寅○○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宜可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天○○、進懋有限公司、子○○、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數十年來歷次採購之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 家知名廠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之原始碼(SOURCECODE),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之介面,致中華電信話務監視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無法整合管理控制。故於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為因應網路業務發展,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51 巷12號中華電信電信研究所(下簡稱電研所)之員工丙○○(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840 專案主持人,負責網路維運中心(即NOC ,NETWORK OPERATION CENTER)之研發,並以7 號信令研發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卯○○為840 專案底下843 分項計畫主持人,主要工作內容為研發「7 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NMS (NET MANAGER SYSTEM),下簡稱SS7 】」,而戊○○為840 專案下841 分項計畫主持人,主要工作內容為研發交換機集中維運系統(此系統將併入NOC 系統內)。迄89年間,丙○○、卯○○、戊○○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之「1107 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SS7 」。詎丙○○於研發成功後,竟與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55 號11樓之2 「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天馬公司)」負責人酉○○(由本院另行審理)勾結,先要求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在「1107 SS7」卡版加上-PT 字樣(即「1107 SS7-PT 」),作為專供天馬公司銷售予中華電信相關採購案之卡版後,丙○○再控制該技術,而與天馬公司圍標中華電信有關SS7 之相關標案,且藉由丙○○任職於電研所而知悉各該標案底價之利,由天馬公司分別借用不同公司名義共同圍標,並於各該標案得標後,丙○○、酉○○再朋分扣除成本後之利益。而卯○○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電研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出售之價額後寄回,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採購物品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特定廠商圍標或以限定特定廠商所具有之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詎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丙○○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身分為843 分項計畫主持人之機會,由其先於下開各標案中開立規格草案,供丙○○與酉○○以上開方式圍標,再於得標後負責監督驗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於89年4 月14日「R890562 號Centrex -VMS 系統增強設備採購案中,由酉○○指派天馬公司員工乙○○(未據起訴)徵得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55 號11樓「宜可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可公司)之負責人巳○○(酉○○之配偶,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同意後,再冒用蔡明敏實際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245 號「瑄昂企業公司(下簡稱瑄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明慧,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而於開標當日,由天馬公司以54,80,000 元得標(此部分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不罰)。

㈡於89年6 月9 日「R890636 號長通訊務整合平台設備採購案」中,由酉○○指派乙○○徵得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163 號地下1 樓「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洺公司)之負責人宇○○(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同意後,再冒用瑄昂公司之名義,而於開標當日,由天馬公司以5,700,000 元之價格主標,再由天馬公司員工王志成(未據起訴)及不詳之人分別代表瑄昂公司、永洺公司,各以5,780,000 元、5,720,00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並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5,285,000 元之價格得標(此部分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不罰)。

㈢於89年10月20日「R890774 號中區STP 交換機系統SS7 網路信號資料分析設備採購案」中,酉○○先與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8號12樓「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電公司)」之負責人未○○(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合作,由未○○指示華電公司員工甲○○(未據起訴)準備華電公司,及另由未○○實際負責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55 巷106 號1 樓「傑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

人為陳家聖)」、址設高雄市○○區○○路29號27樓之 2「開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開啟公司,登記責責為蘇莉惠)」等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徵得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66 號9 樓之1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凌華公司)」之負責人地○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外(均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酉○○再指派乙○○冒用朱鎮鏘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08 之1 號4 樓「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惠貿公司)」及樂嘉正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6 巷18號5 樓「穩聯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穩聯公司)」名義,而於開標之日,由乙○○代表天馬公司以87,367,000元之價格主標,曾仁德(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別代表凌華公司、冒用樂嘉正名義代表穩聯公司,各以89,490,000元、88,025,00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而開啟公司、傑邦公司、華電公司雖亦有參與圍標,卻均與遭冒用名義之惠貿公司因規格不符合無法競標,故僅由嚴有偉、華電公司員工王麗珍、甲○○、吳正榮(均未據起訴)分別代表上開公司出席,嗣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78,900,000元之價格得標(此部分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不罰)。而於驗收後,丙○○即於90年6 月22日,將不法利益500,000 元交予卯○○,卯○○再將之匯入其配偶朱志慈所開立之士林雅蘭郵局,帳號0000000 之帳戶內。

㈣於89年12月22日「R890845 號客服中心整合平台發展環境設備採購案」中,由酉○○指派乙○○徵得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同意後,再冒用蕭淵聰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82號之1 (5 樓)「慶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旺公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而於開標當日,由天馬公司以3,680,107 元之價格主標,再由王志成及不詳之人分別代表慶旺公司、永洺公司,各以3,834,372 元、3,706,097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並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3,090,000 元之價格得標(此部分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不罰)。

㈤於90年5 月4 日「R900200 號SS7 網路效能分析監控設備採購案」中,由酉○○指派乙○○徵得宇○○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及不知情之劉瑞復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60 號11樓「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凌群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王芝中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同意後,於開標當日,由天馬公司以4,399,290 元之價格主標,再由天馬公司員工許靜心(未據起訴)及王芝中分別代表永洺公司、凌群公司,各以4,976,380 元、4,834,232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並果由天馬公司以上開價格得標(此部分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不罰)。

㈥於90年6 月1 日「R900306 號IP與SS7 網管研發設備採購案」中,由酉○○指派乙○○徵得宇○○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及不知情之亥○○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26巷20弄1 號「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研華公司)」員工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同意後,於開標當日,由天馬公司以1,932,000 元之價格主標,再由許靜心及寅○○分別代表永洺公司、研華公司,各以 1,951,950元、1,965,60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並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1,810,000 元之價格得標(此部分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不罰)。

㈦90年7 月25日「R900453 號手提SS7 查測設備採購案」中,由酉○○指派乙○○冒用瑄昂公司及穩聯公司之名義,而於開標當日,由天馬公司以1,435,000 元之價格主標,再由許靜心及天馬公司員工王正夫(未據起訴)分別代表穩聯公司、瑄昂公司,各以1,444,250 元、1,449,75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並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1,230,000 元之價格得標(此部分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不罰)。

㈧於90年9 月12日「R900491 號長長途SS7 網管與STP 交換機維運擴充設備採購案」中,本採購案係因90年間,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為因應固網開放網路轉換集中維運,乃委請電研所研發SS7 網路管理與STP 交換機維運系統(LSS7NMS ),並編列4800萬元預算轉請電研所840 專案室研發開立規格。丙○○乃規劃編購上開 RADISYS之1107SS7 設備,於器材分項報價明細表第一項器材編列「8 阜SS7 信號鏈路資料擷取介面卡」卡版84片,並指示卯○○製作辛○○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71號2樓「東政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政公司,均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之報價單,將每片原價約250,000 元之卡版虛增為500,000 元,又丙○○明知購買上開編列之卡板時,均有附送驅動軟體,無需額外添購,竟又浮報編列驅動軟體項目,金額共計9,564,762 元。其後,丙○○即與酉○○及任職在臺北市○○區○○路19之13號6 樓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是時負責人為周良宜)」之員工子○○協議,由關貿公司主標,俟得標後再向天馬公司購貨,另酉○○復再徵得東政公司、研華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12號8 樓「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化興公司)」之負責人馮亨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同意後,即於開標之日,由關貿公司以45,934,350元之價格主標,而天馬公司經理丁○○(未據起訴)、中化興公司員工劉耀忠(未據起訴)、寅○○則分別代表東政公司、中化興公司、研華公司,各以49,134,370元、48,159,300元、47,085,885元之價格投標,並果由關貿公司於減價後,以34,900,000元之價格得標(此部分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不罰)。

㈨於90年11月7 日「R900571 號長通POI 點網路互通手提SS7 信號分析設備採購案」中,再由酉○○指派天馬公司員工辰○○(未據起訴)徵得丑○○所經營之「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有公司)」負責人丑○○(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之同意,由丑○○將龍有公司之名義及營業執照、納稅證明等相關證件交付天馬公司,以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外,酉○○再指示天馬公司員工冒用瑄昂公司之名義,而於開標當日,由天馬公司以5,685,000 元之價格主標,並分別由丁○○、天馬公司員工王志成(未據起訴)代表瑄昂公司、龍有公司各以5,798,100 元、5,750,00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嗣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4,190,000 元之價格得標(此部分借牌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不罰)。而於驗收後,丙○○即於91年1 月22日,將不法利益900,000 元交予卯○○,卯○○再將之匯入其配偶朱志慈上開士林雅蘭郵局帳戶內。

㈩於91 年5月8 日「R910113 號中區分公司NOC 網路維運中心投影設備採購案」中,丙○○、酉○○事先與未○○協議,由未○○指示甲○○代表華電公司以48,888,000元之標價主標,另指派華電公司員工魏加玲(未據起訴),由魏加玲代表亦係未○○實際負責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62 巷24弄31號「華榮威通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華榮威公司,是時登記負責人為郭守為)」名義以56,763,000元之標價參與投標。而卯○○於審標之際,因發現另有址設臺北市○○區○○街9 號2 樓之17「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睿智公司,負責人為邱紹誠)」及址設臺北市○○區○○路78巷28號4 樓之4 「臺灣平虹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平虹公司,負責人為陳之碩)」參與投標,乃再受丙○○之指示,而與丙○○、戊○○另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及背信之犯意聯絡,以睿智公司投標文件第1 項投影機規格所提為 LCD與規格DM D不符,以平虹公司投標文件第1 項投影機規格BTMF未提證明文件,伺服器管理軟體及顯示牆控制軟體未報為由,判定睿智公司、平虹公司規格不符而不具投標資格,嗣果於開標之日,由華電公司於減價後以48,180,000元得標,魏加玲並於開標後代表華榮威公司領回華電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而華電公司於得標後,即經由天馬公司之介紹,而透過中化興公司(未據起訴)向進懋有限公司購買本標案所需之產品。於91年3 月29日「L910022 號長途固網NOC -IOP 網路平台及異地備援設備採購案」中(本標案雖係由電研所之員工陳鈺文主辦,惟規格及預算仍由丙○○掌控),因酉○○指派乙○○所徵得容許借人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永洺公司於開標前即遭判定為規格不符,且尚另有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6巷4 號「諾達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諾達公司)」參與投標,丙○○為確保得順利得標,乃前往天馬公司與乙○○商討,並製作5 種投標分析資料供乙○○作為開標準備。嗣於投標當日,即由乙○○代表天馬公司以12,222,000元之標價主標,而天馬公司之員工王正夫(未據起訴)則代表龍有公司以12,346,000元之標價參與投標,許靜心亦代表永洺公司出席。後諾達公司亦因規格不符合而無法競標,致天馬公司果於減價後以11,878 ,000 元得標(即丙○○所預測分析之B 方案),而王正夫、許靜心則各代表龍有公司、永洺公司領回天馬公司代為繳納之押標金。於91年3 月19日「L910016 長途SS7NMS網路監控擴充設備採購案」中,本採購案係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為提供網路維運、研發SS7NMS系統,而採購SS7 PROTOCOLANALYZER卡片等設備,並與上開L910022 採購案一併由陳鈺文實際辦理採購,惟規格及預算實際仍由丙○○掌控。丙○○即先指示卯○○代天馬公司製作報價單,並於審標之際,因發現有未安排圍標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68 之1 號11樓之「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微克公司)」及關貿公司參加競標,丙○○乃再以資格不符為由,判定微克公司無法競標。惟於開標之日,卻係由關貿公司以12,200,000元之價格得標。於91年5 月15日「R910233 號網頁化電力集中監控設備採購案」中,由酉○○指派辰○○徵得宇○○、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同意後,即由乙○○代表天馬公司以1,417,000 元主標,而王正夫、許靜心則分別代表龍有公司、永洺公司,各以1,445,500 元、1,452,500 元參與投標,嗣並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1,280,000 元得標,再由王正夫、許靜心各代表龍有公司、永洺公司領回天馬公司代為繳納之押標金。於91年5 月15日「R900634 號南區STP 交換機Q3介面設備採購案」中(起訴書誤載為R910634 ),所謂STP 係指中華電信長途交換機,Q3則係交換機標準網管介面,而因STP 交換機係採用西門子公司產品,故Q3網管介面亦應採用相同公司之產品,惟因西門子之價格偏高,丙○○乃委託前電研所員工,而於當時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7 樓之7 「惠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惠康公司)」之庚○○(由本院另行審理)尋求替代方案,嗣經庚○○透過惠康公司所代理美商COSYSTEM電信軟體公司而覓得解決方式後,丙○○即推動本採購案。然因丙○○顧及惠康公司財力不佳,乃先徵得未○○、庚○○(由本院另行審理)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同意後,由王麗珍代表傑邦公司以16,899,750元之價格主標,庚○○則代表惠康公司以18,384,45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而華容威、天馬公司雖亦有參與圍標,卻均因規格不符合無法競標,故於開標當日,即分別由魏加玲、乙○○代表華榮威公司、天馬公司出席。嗣果由傑邦公司以上開報價得標,而魏加玲即再代表華榮威公司領回華電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天馬公司則由乙○○代為領回押標金。傑邦公司於得標後,即隨再透過天馬公司向惠康公司採購Q3網管介面設備。於91年5 月31日「R910314 號網路維運中心(NOC )設備採購案」中,丙○○為替其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 段83號12樓之1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敦陽公司,負責人為梁修宗)」之友人壬○○製造業績,乃與卯○○另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將該標案中所需之伺服器規格,訂為專由敦陽公司所代理昇陽公司之「 SUNFIRE 28OR SEVER 」伺服器,使敦陽公司較其他廠商具有價格上之優勢,並指示卯○○開立本採購案之規格及製作敦陽公司報價單,且以此報價單為依據訂定預算為5,500,000 元。惟丙○○因考量敦陽公司為上市公司,丙○○為免敦陽公司於得標後,其無法從中獲取利益,即於投標前先與酉○○、壬○○(由本院另行審理)達成協議,約定由天馬公司以4,895,000 元之標價主標,而壬○○則代表不知情之敦陽公司,將投標價格提高至5,289,000 元參與投標,以此方式借用敦陽公司之名義。又酉○○為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需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復再指示乙○○冒用黃信堯(嗣更名為申○○,以下以更名後之姓名稱之)所經營「亞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亞北公司,是時登記負責人為黃陳玉鳳)」名義,推由非亞北公司員工之謝志文(未據起訴)代表亞北公司以5,399,500 元之標價參與投標。嗣天馬公司果於上開投標之日,在減價後以3,939,999 元之價格得標,並於得標後再向敦陽公司購買上開伺服器。於91年6 月5 日「R910248 號VOIP網路與SS7 信號介接系統研發設備採購案」中,由酉○○指派乙○○徵得寅○○之同意,而借用研華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後,復再冒用亞北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天馬公司以1,350,000 元之價格主標,寅○○則代表研華公司以1,381,000 元之價格投標,而酉○○再透過乙○○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亞北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陳玉鳳之名義,代表亞北公司以1,405,000 元之價格投標,嗣果於開標之日,即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1,190,000 元之價格得標。於91年7 月31日「R910339 號國際分公司動態路由及SS7簡訊分析設備採購案」中,酉○○先指派辰○○徵得丑○○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同意後,再指示丁○○冒用亞北公司之名義,而由天馬公司以12,300,000元之標價主標,另辰○○、丁○○則分別代表龍有公司、亞北公司,各以12,792,000元、12,660,000元參與投標,嗣並於開標當日,果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9,790,000 元得標,再由辰○○、丁○○各代表龍有公司、亞北公司領回天馬公司代為繳納之押標金。於91年7 月31日「R910457 號北區POI 接點SS7 信號網路監視設備採購案」中,由酉○○徵得巳○○、未○○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同意後,再指派乙○○代表天馬公司主標,另指示天馬公司員工戚雅琪(未據起訴)代表宜可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陳國華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代表傑邦公司、數位世紀公司參與投標,後因宜可公司經判定規格不符合而無法競標,故果於開標之日,由天馬公司以23,988,888元之價格得標,戚雅琪於開標後,再代表宜可公司領回天馬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於91年9 月18日「R910360 號汐止SOSS系統網路通訊設備採購案」中,酉○○先於投標前,指派乙○○冒用王連成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77號5 樓之1 之「邦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邦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宗武」名義參與投標,再由天馬公司以1,349,000 元之標價主標,並由辰○○代表龍有公司以1,365,900 元參與投標,而邦成公司則因規格不符合無法競標,僅由已離職之邦成公司員工綦辰瑛(未據起訴)代表出席,嗣果於開標之日,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1,299,000 元得標,再由辰○○、綦辰瑛各代表龍有公司、邦成公司領回天馬公司代為繳納之押標金。於91年10月23日「R910438 號長途訊務評析及查測系統設備採購案」中,由酉○○先徵得丑○○、宇○○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同意後,即由天馬公司以3,180,000 元主標,而辰○○、天馬公司員工吳典學(未據起訴)則分別代表龍有公司、永洺公司,各以3,182,500 元、3,188,000 元參與投標,嗣果於開標之日,由天馬公司於減價後以3,149,990 元得標,辰○○、吳典學則再各代表龍有公司、永洺公司領回天馬公司代為繳納之押標金。而卯○○因上開行為,除前述㈢、㈨所獲取之共 1,400,000元外,另共受有1,116,000 元之不法利益,卯○○並分別於91年4 月2 日、同年5 月6 日,分別將其中之650,000 元、466, 000元匯入朱志慈所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戊○○於任職電研所之87年3 月10日及90年10月9 日間,分別與其他員工共同研發完成「國際電信分公司交換維運系統(ISOSS )」、「長途交換機維運支援系統(LSOSS )後續維護及功能提昇」及「國際數位交換積極中維運設備(I -SOSS)工程擴充暨局情資料動態路由更新」等電腦程式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聘約第12條之約定,上開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詎戊○○於離職時,竟違反其入所時所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營業祕密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未經中華電信同意,即意圖銷售,擅自將上開3 筆程式著作重製於標示為「NOTEBOOK」、「DESKTOP 」、「SOURCE CODE 」之 3片光碟內,並與不知情之廖哲淇、許明風、許維展、陳志賢、陳怡文、李淑姬等人,將上開程式於中華電信網路執行之擷取頁面所製作之「SS7 維運及網管系統SS7NMS簡報資料」,改編寫成簡體字版,並持向大陸相關單位簡報銷售,復於92年1 月至3 月間,再協助大陸地區長春四平電信局建置交換機集中維運系統,而侵害中華電信之著作權。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就被告卯○○部分: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未○○、戌○○、丑○○、、寅○○、辛○○、戊○○、庚○○、壬○○於本院之供述,及天馬公司經理丁○○、員工辰○○、乙○○、林思妤、劉美京、王志成、許靜心、王正夫、戚雅琪、吳典學,華電公司員工甲○○、王麗珍、魏加玲、王致亨、邱士洺,瑄昂公司負責人蔡明慧、員工蔡明敏,慶旺公司負責人蕭淵聰,凌群公司員工羅慧禪、員工王芝中,研華公司員工楊先立,惠貿公司負責人朱鎮鏘,穩聯公司負責人樂嘉正,中化興公司員工劉耀忠、王克舜,亞北公司實際負責人申○○,開啟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莉惠、臺華公司總經理陳俊祥、離職員工秦燕莉,邦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宗武、實際負責人王連成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朱志慈所有上開世華銀行、郵局存摺影本、電子郵件影本、電研所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國內採購案廠商報價單、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電信分公司廠商報價單、決標結果通知書、審標意見書、90年第21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90年第29次購料會議廠商簽核單、90年第46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90年第54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電研所91年第16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91年第18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91年第23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91年第24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91年第37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91年第45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開標決標紀錄(89年第26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89年第45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0年第29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0年度第40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0年度第46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0年第54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16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18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23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度第24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33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37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39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45次)、開標決標紀錄(91年度第51次購料會議)、開標/ 決標紀錄、退還押標金收據、投資分析資料、天馬公司圍標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案一覽表、敦陽公司報價單、投標器材清單、器材分項報價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銷售稅額申報書、申○○所提出真正之亞北公司及黃陳玉鳳印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就被告戊○○部分:被告所犯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及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核與共同被告卯○○之供述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將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送請電研所鑑定後,該所亦認扣案光碟片中有部分內容與電研所具有著作財權產之現使用系統功能程式內容相符,有電研所97年6 月26日研人一字第0970000138號函所附判讀結果報告1 分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國立信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綜合網管系統研發支持中心「本地/ 長途電信網運維、網管綜合管理系統」、「運維網管綜合管理系統」簡體字簡報各1 份及扣案標示為「NOTEBOOK」、「DESKTOP 」、「SOURCE CODE」之光碟3 片可佐,亦足堪認定。

㈢就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電研所91年第24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開標決標紀錄(91年度第24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單、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退還押標金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自堪認定。

㈣就被告宜可公司、永洺公司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丁○○、乙○○、辰○○、許靜心、戚雅琪、吳典學等人陳述明確,並有投標分析資料、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電信分公司廠商報價單、決標結果通知書、開標/ 決標紀錄、91年第18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開標決標紀錄(91年度第18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度第51次購料會議)、退還押標金收據、審標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自亦堪以認定。

㈤就被告研華公司部分:被告研華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被告寅○○確有代表研華公司參與上開「L910248 」採購案之投標,惟矢口否認其公司需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之罪責,辯稱:本採購案係被告研華公司自行製作標單且支付押標金而主動參與投標,並非係為天馬公司圍標云云,惟查:

⒈被告寅○○就本採購案乃係應天馬公司員工乙○○之要求,而以研華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乙○○、辰○○所陳述之被告寅○○確曾配合天馬公司,於中華電信之採購案中借用被告研華公司之名義配合投標等語相符,自堪認定。

⒉被告研華公司固提出會計立帳、會計明細帳、出納付款、收回押標金票據並將之存入公司帳戶之電腦列印畫面,以證明被告研華公司就本採購案乃係自主性投標,然被告研華公司之總經理室法務高級專員楊先立於調查局詢問中,亦明確陳稱:本採購案之承辦人為科長(應係課長之誤)被告寅○○,而因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1,400,000 元,與需董事長即亥○○核決權限之12,000,000元相距甚遠,故押標金之支出由被告寅○○個人即可核准,此由傳票上僅有被告寅○○之署名可證,是本採購案係由被告寅○○一人所決定,亥○○並不知情等語,則既被告研華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係由被告寅○○所主導,且被告寅○○亦供承係配合天馬公司而投標,即足認被告寅○○應係於形式上仍透過公司正常作業程序而申請押標金參加投標,惟實質上則係借用被告研華公司之名義配合天馬公司圍標,是縱被告研華公司代理人提出上開資料,仍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被告研華公司代理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既被告寅○○為被告研華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寅○○於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研華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需負該條罰金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卯○○、戊○○、寅○○、研華公司、宜可公司、永洺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卯○○、戊○○、寅○○、研華公司、宜可公司、永洺公司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 、5343 、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部分:

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並均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修正後刑法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復參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㈣謂:「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以,只要係從事於「公營事業」職務者,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即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所稱「公營事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 條規定,指下列各款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50 者 。三、政府與前2 款公營事業或前2 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50者」,從而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必須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 條所規定「公營事業」之範圍,且「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⒉經查:被告卯○○於本案發生時係係電研所之840 專案底下843 分項計畫主持人,主要工作內容為研發SS7,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 月 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中華電信業於94年8 月12日起透過釋股完成民營化,自該日起已非公營事業,有中華電信簡介網頁列印在卷可參,是中華電信所有員工(含其轄下研究單位電研所之員工),縱係採購案件之申請人或承辦人,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依現行刑法對公務員之定義,已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

㈢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卯○○、戊○○與同案被告丙○○、被告寅○○與酉○○、乙○○就上開部分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卯○○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戊○○、寅○○。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仍係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㈦基此,綜合比較之結果,就是否為「公務員」之部分,應以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卯○○,而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連續犯、牽連犯、共犯、易科罰金折算標金等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42 條第 1項背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㈠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被告卯○○所為上開多次背信及使廠商無法投標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之所有背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之之使廠商無法投標犯行,與丙○○間,及就犯罪事實之㈩之使廠商無法投標及背信犯行,另與丙○○、被告戊○○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所犯上開背信及使廠商無法投標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再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㈡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㈩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及背信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廠商無法投標罪。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重製後再散布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自始即基於單一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重製上開所示之3 片光碟,其重製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重製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㈢被告寅○○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寅○○就其所犯之犯行,與酉○○及乙○○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為被告研華公司之受雇人,是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對被告研華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㈣被告巳○○、宇○○分別為宜可公司、永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廠商之代表人,則渠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亦應分別併對被告宜可公司、永洺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惟因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故被告永洺公司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卯○○身為中華電信之員工,於為中華電信處理事務時,竟棄中華電信之利益於不顧,反卻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即與同案被告丙○○勾結,並與被告戊○○共同受丙○○之指示使廠商無法投標,而被告寅○○亦配合酉○○而借用他人名義參與陪標,導致上述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及被告戊○○重製並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兼衡被告卯○○、戊○○、寅○○於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卯○○於本案雖非處於主謀地位,然其因本案所得利益非輕,併被告戊○○因侵害中華電信之著作權所生損害輕重,且已與中華電信達成和解,而被告研華公司代理人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因本案所得之不法利益共2,516,000 元,業如上述,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卯○○雖於嗣後改口供稱此等金額乃係丙○○所給付予其之年資補償金,惟其於調查局詢問中,已明確供述此係因其於投標前開立各該標案之規格草案予丙○○,並於事後監督驗收時再予以配合,而獲致丙○○陸續給付之利益,況丙○○至多僅係被告卯○○之上司,而非雇主,又何需無端給付年資補償金予被告卯○○?是本院認被告卯○○此部分事後所辯,自非可採信)。末扣案標示為「NOTEBOOK」、「DESKTOP 」、「SOURCE CODE 」之光碟共3 片,則係供被告戊○○犯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所物之物,是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次查:被告卯○○、戊○○、寅○○、研華公司、宜可公司、永洺公司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卯○○、戊○○、寅○○所犯各罪減得之刑,及被告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永洺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五、末查:被告卯○○、戊○○、寅○○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卯○○、戊○○、寅○○均諭知緩刑2 年,併就被告寅○○部分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此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因刑法修正後,被告卯○○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業如上述,自不得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但因檢察官認此與其所犯之刑法背信罪間,具有一之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認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之㈥、㈧部分,亦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惟本條項之規定乃係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月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而此時間尚在上開採購案之後,則於寅○○參與投標時,即屬法所不罰之行為,本應諭知無罪,但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寅○○所為犯罪事實之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宜可公司之負責人巳○○、被告永洺公司之負責人宇○○、被告研華公司之受雇人寅○○、被告關貿公司之受雇人子○○,尚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之㈠、㈡、㈣、㈤、㈥、㈧採購案中,分別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故此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宜可公司、永洺公司、研華公司、關貿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

⒉被告天○○與同案被告酉○○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之㈩採購案中,由被告天○○代表被告進懋公司參與圍標,因認被告天○○亦涉犯有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投標罪,且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進懋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⒊被告子○○與同案被告酉○○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採購案中,由被告子○○代表被告關貿公司參與圍標,且約定由關貿公司得標後需向天馬公司進貨。嗣因原採購項目第4 項「機房端資料前處理伺服器主機」所編列之「8 套DELL廠牌之2550型號」規格,每套單價為400,000 元,丙○○乃指示天馬公司改以單價僅需半價之研華公司「RS/200/RF 」規格交貨,並從中獲利,因認被告子○○亦涉犯有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投標罪,且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進懋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就上開⒈之部分,因該等標案之時間,均係在政府採購法之前,是縱巳○○、宇○○、寅○○、子○○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於行為時亦屬法所不罰,自不得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就被告天○○、進懋公司部分:

他人名義投標罪,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及報價單為證。而被告天○○、進懋公司代理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本案係華電公司於標得本採購案後,直接向被告進懋公司購買所需物料,故被告進懋公司僅係單純之物料供應商,本無能力、亦無意願參與投標,更未透過被告天○○與華電公司取得任何協議,況卷附所謂之被告進懋公司報價單亦非真正,是其等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丁○○固於調查局詢問中曾陳稱:本採購案係因天馬公司已遭電研所所長梁隆星封殺,丙○○乃另尋得華電公司之負責人未○○配合圍標,並再與被告天○○取得協議,約定被告天○○所任職之被告進懋公司僅器材,且於華電公司得標後,再透過中化興公司向進懋公司進貨等語,然伊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僅有聽聞丙○○、酉○○提及被告天○○,但伊並未見過該人,且於丙○○、酉○○商討本採購時,被告進懋公司亦未有人在場等語,足認丁○○就本採購案有關被告天○○、進懋公司之資訊,均係自丙○○、酉○○所聽聞而來,並非有所親見、親聞,則伊先前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顯有疑義。再參以本採購案華電公司於得標後,即直接與被告進懋公司簽訂「採購單」,將標案中之硬體設備交由被告進懋公司施作,並於完工經驗收後,華電公司即交付支票予被告進懋公司,被告進懋公司亦開立同額發票予華電公司一節,亦有採購單、進口報關文件、出貨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此益足徵丁○○上開陳述之華電公司係透過中化興公司向被告進懋公司購買物料等語並非事實,是丁○○此部分之陳述,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⒉次查:本採購案於正式招標之前,中華電信雖有邀同被告天○○前往開會,惟僅係作為諮詢規格、設「之對象,且事後更協助被告卯○○開立採購案之規格,然因本採購案除投影機外,尚有工程之部分,而被告進懋公司僅能提供設備,並無施作工程之能力,故被告進懋公司不可能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之情,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股長午○○、被告卯○○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能力、亦無意願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等語並非虛假;又證人即華電公司員工戌○○、甲○○亦分別證稱:其並未將華電公司與未○○所實際負責之其餘公司配合圍標之情告知被告天○○,且就其所知,被告進懋公司並未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等語;及原本被告進懋公司向華電公司之報價較高,致華電公司沒有利潤空間,故未○○事後有與被告進懋公司商談,請被告進懋公司降價等語,則衡情若被告天○○於投標之前,即已與未○○達成協議,未○○本即可事先於詳細計算所欲獲得之利潤後,要求丙○○抬高本採購案之底價,以使華電公司以較高之價格得標,又豈會係於得標後,再要求被告進懋公司降價出售物料?此亦與常理有違。

⒊再查:被告進懋公司確未實際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一節,有電研所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16次購料會議)可佐,亦顯與一般參與圍標均會出名投標之情有別;再中華電信97年5 月26日信人五字第0970000795函中固確附有被告進懋公司有關本採購案之報價單,惟被告天○○、進懋公司均辯稱該報價單並非其公司所有,且經核亦確與其等所另行提出之報價單格式不符,況上開函文所附之報價單上,亦未有被告進懋公司或公司員工之簽名用印以佐證係由被告進懋公司所出具,則是否確為真正,自有疑義,而不足使本院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進懋公司、天○○不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子○○、關貿公司部分:

他人名義投標罪,無非係以證人丁○○、卯○○、林思妤之證述及利潤計算表為證。而被告子○○、關貿公司代理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被告關貿公司確係以自主投標之意思而參與投標,借係於得標後向天馬公司進貨,並未透過被告子○○與天馬公司取得任何協議,是其等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丁○○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經天馬公司估算結果,僅需9,000,000 餘元之成本,丙○○、酉○○又設定利潤為4,000,000 元,乃向被告關貿公司報價13,000,000元,並預定以16,000,000元得標,但被告關貿公司事後卻以12,200,000元之價格得標,顯然低於天馬公司之報價,被告關貿公司只好緊急與丙○○、酉○○於燕子湖育樂餐廳聚會,而天馬公司即在丙○○之指示下,將報價降為11,000,000餘元等語,惟伊在另次偵查中亦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卯○○審標,故於被告關貿公司以上開價格得標後,丙○○尚曾因而不諒解,因設定之底價為12,800,000元等語,不僅已顯與伊上開證稱係預定以16,000,000元得標等語不符,且觀之證人丁○○於丙○○、酉○○針對本採購案商談利益分配時所製作之會議筆記,其上乃係記載被告關貿公司與丙○○、酉○○各可分得960,250 元,亦與證人丁○○所稱係酉○○親自於利潤計算表上所記載之「天馬與813 (即丙○○)各分得954,155 」有所歧異,則竟究是否為真?何金額為真,已無非疑;再若本採購案於開標之際,即業經丙○○、酉○○及被告子○○達成協議,則丙○○大可指示被告卯○○於開立本採購案之相關規格時,將底價設定至原所預定之金額,並告知被告子○○,使被告子○○以被告關貿公司名義逕以此價格投標,又豈可能被告關貿公司明知被告天馬司之報價為13,000,000元,卻仍執意以較低12,200,000元之價格得標,嗣再發生被告卯○○誤判底價之可能?況依卷內所附資料,本採購案除業經丙○○判定規格不符之微克公司外,僅餘天馬公司與被告關貿公司,並無其他公司參與競標,則於無外界因素干擾之情形下,被告關貿公司實無刻意削價競標之理,是此益足徵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與常理不符。

⒉次查:證人丁○○、卯○○固均另證稱本採購案事後係以單價較低之被告研華公司「RS/200/RF 」伺服器主機取代原規格所設定之「DELL廠牌之2550型號」,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調取驗收紀錄後,本採購案於被告關貿公司施工完畢,並經中華電信就器材點收(包括廠牌、型號、數量)、外觀檢查(即檢視設備外觀是否有缺失需改善)、性能測試(即檢測試備及系統之各項機能是否瑕疵、缺失須待改正)等為驗收後,其驗收結果乃係合格,且施工所使用之伺服器主機,於驗收之際,亦確係「DELL廠牌之2550型號」無訛,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北供三字第0980003434號函暨所附之本採購案契約書、驗收電子照片及本院勘驗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此亦顯與證人丁○○、卯○○上開證述不符。準此,既證人丁○○就本採購案所為之證詞,不僅與常理有違,亦與實際情況矛盾,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⒊再查:證人即天馬公司員工林思妤雖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關貿公司與其他等公司,應該都是天馬公司之供料廠商,為使天馬公司得標後即購買該等公司之產品,當然會協助出標,這是業界陋規等語,惟證人林思始乃係天馬公司之會計人員,衡情應未參與業務之執行,且觀之上開證述,顯係渠個人之臆測之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關貿公司究係如何配合天馬公司圍標,是此部分之證述,當亦非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子○○、關貿公司不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巳○○、宇○○、寅○○、子○○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之㈠、㈡、㈣、㈤、㈥、㈧採購案中,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之部分,因於行為時係屬法所不罰之行為;而就被告天○○、子○○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之㈩、採購案中,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之部分,則係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天○○、子○○此部分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均不得逕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宜可公司、永洺公司、研華公司、進懋公司、關貿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被告宜可公司、永洺公司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應分別對其等科以罰金及諭知無罪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6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92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傑邦公司,是時登記負責

檢察官認被告天○○涉犯有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

檢察官認被告子○○涉犯有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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