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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哲賢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合計淨重陸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叁公克,純度百分之叁肆點貳叁,純質淨重貳點叁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壹佰壹拾貳個及勺子叁支、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 (重量為貳點陸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拾肆點貳陸陸公克,含叁個塑膠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碇叁拾柒顆及碎碇壹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壹佰壹拾貳個及勺子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合計淨重陸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叁公克,純度百分之叁肆點貳叁,純質淨重貳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拾肆點貳陸陸公克,含叁個塑膠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碇叁拾柒顆及碎碇壹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壹佰壹拾貳個及勺子叁支、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 (重量為貳點陸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8日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52 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89年6 月15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駁回上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於9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裁字第10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2 日某時許起至95年4 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182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㈠於94年7 月4 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段山區道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6.96公克,空包裝重2.23公克,純度34.23%,純質淨重2.3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24.266公克,含3 個塑膠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碇37顆及碎碇1 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12 個及勺子3 支、注射針筒1 支、葡萄糖1 包 (重量為2.6 公克)。㈡於95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2 樓16室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6.96公克,空包裝重2.23公克,純度34.23%,純質淨重2.3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24.2 66 公克,含3 個塑膠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碇37顆及碎碇1 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12 個及勺子3 支、注射針筒1 支、葡萄糖1包 (重量為2.6 公克),分別為被告所有(但非專供)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於94年7 月4 日於上址查扣被告所有之電子秤1 台,被告已自陳係其在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為避免遭騙所攜帶,另同日扣案之SIM 卡3 張及現金170,431元,俱未能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有何關聯性,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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