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駿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揚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駿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異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異康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庚○○則係被告國揚訊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 月27日變更登記為駿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揚公司、駿樺公司)之總經理。⑴緣於89年9 月8 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以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被告乙○○及被告庚○○明知異康公司及國揚公司之董事多所重疊、且異康公司之總經理戊○○實為國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庚○○更領取異康公司之薪水、申報勞健保及薪資所得,該二公司實為同一企業體,詎被告乙○○及被告庚○○二人為避免該案因不足三家合格廠商而流標及為求能順利標得該案,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派異康公司員工辛○○代表異康公司投標,被告庚○○指派異康公司員工己○○代表國揚公司投標,使招標機關誤信國揚公司及異康公司間有競爭之存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⑵又於91年10月24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再行辦理「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被告乙○○及被告庚○○二人又承接同上之犯意,由被告乙○○指派異康公司員工陳兆仁、辛○○到場投標,被告庚○○指派異康公司員工甲○○代表駿樺公司到場投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乙○○、庚○○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公訴意旨僅謂被告乙○○、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嫌,但未敘明該條第幾項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是公訴意旨應認被告乙○○、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被告異康公司、駿樺(國揚)公司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罰金刑云云。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含人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已陳明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異議,且各該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異康公司與國揚(駿樺)公司之董事中有多人相同;被告庚○○、代表國揚、駿樺公司前往投標之己○○、甲○○均受雇於異康公司;被告庚○○既為國揚(駿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領取異康公司之薪水等情,而認異康公司與國揚(駿樺)公司為同一企業體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乙○○、庚○○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辯稱:異康公司與國揚(駿樺)公司間雖有人力支援之形情,但主要業務與股東均不相同,公訴意旨指該二家公司為同一企業體,並非事實;又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等人如何施用「詐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且對開標發生如何不正確之結果也未指明;再系爭標案均是採公開招標之方式,並非以議價之方式招標,對於究竟會有多少廠商投標無從預知,更何況如為避免不足三家而流標,則應是聯合三家廠商,又豈會只是二家公司間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按被告乙○○、庚○○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名,該條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起訴意旨所載之標案時,主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犯意?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該行為能否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查:㈠公訴人以被告乙○○係異康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庚○○係國揚之總經理,而異康公司及國揚公司之董事中有多人相同;異康公司之總經理戊○○實為國揚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國揚、駿樺公司前往投標之證人己○○、甲○○均以異康公司名義申報勞、健保並領取薪資;及被告庚○○既為國揚(駿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領取異康公司之薪水等情,認異康公司與國揚公司為同一企業體,並認被告乙○○指揮員工辛○○、陳兆仁代表異康公司,被告庚○○指揮員工己○○、甲○○代表國揚(駿樺)公司,分別參與上開中山科學研究院「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之投、開標行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依據卷附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及駿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92年度查字第22號卷第20、24、28頁),異康公司之董事有11人、監察人有3 人;國揚(駿樺)公司之董事有7 人、監察人有1 人,其中僅有杜俊元及戊○○同為兩家公司之董事,張裕屏為異康公司之監察人及國揚(駿樺)公司之董事,上開董事、監察人重疊之比例,在異康公司僅有3/14,在國揚(駿樺)公司僅有3/8 ,其重疊比例顯然不高。又依上開董事、監察人資料顯示,前開3 名重疊之董事、監察人在國揚(駿樺)公司均為自然人董事,但在異康公司卻均係法人代表之董事、監察人,即杜俊元、戊○○均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張裕屏為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即異康、國揚(駿樺)公司間雖有上開董事、監察人重疊之情形,然其於兩家公司之代表身分卻炯然不同。另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8年上半年至90年的下半年擔任異康公司的董事長,伊會擔任異康公司的董事長是因為伊身兼台苯公司的董事長,而台苯公司也是異康公司的股東,因此才會選任伊為董事長(本院卷二,第5 頁之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是同為董事或監察人,但以自然人身分或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其意義完全不同,即上開杜俊元、戊○○、張裕屏於國揚公司及異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有重疊之情形,然其於兩家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代表身分卻各有不同,是公訴意旨認「異康公司及國揚公司之董事多所重疊」云云,顯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證人己○○、甲○○於89年至91年間均以異康公司名義申報勞、健保並領取薪資,而認被告庚○○、證人己○○、證人甲○○均為異康公司之員工,並提出異康公司89年9 月份及91年10月份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 紙資為論據(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121 至129 頁)。惟異康公司及國揚(駿樺)公司之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國揚公司於77年間成立,為電腦資訊公司,並承作多項國外馬會投注系統建置及電腦彩券諮詢案,有鑒於國揚公司於彩券方面之專業,異康公司即於88年間,與國揚公司簽立技術移轉及人力支援協議,由異康公司指派人員至國揚公司接受彩券專業技術移轉之相關訓練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而證人己○○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8年間到國揚公司應徵,面試也是在國揚公司,電話通知伊錄用後,要伊到異康公司報到,而到異康公司報到後,異康公司的人事部門告知伊有人力支援的契約,要派遣到國揚公司服務,在國揚公司工作期間,就是學習彩券的相關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之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9年4 月1 日到異康公司應徵工作,報到時異康公司人事部門告訴伊,要派遺到國揚公司處理彩券業務,直到92年2 、3 月間才歸建異康公司,而伊之前在陽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時,有3 、4 年的勞、健保都是掛在明群電腦公司的名義下,這種人力支援的情形在業界是很普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之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再卷附國揚公司與異康公司於88年4 月19日簽立之「技術移轉及人力支援協議書」第3 條已載明:「由乙方公司(異康公司)派員至甲方公司(國揚公司)接受甲方公司有關本約第1 條移轉標的之相關訓練」;第4 條亦載明:「乙方應指派前條接受技術移轉訓練之人員,無條件支援甲方公司指派之各項事務,作為接受全方位技術移轉之事實」等語(93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32頁)。是依上開證人己○○、甲○○之證述,核與卷附「技術移轉及人力支援協議書」之相關規定,足認異康與國揚(駿樺)兩家公司間,確實簽有技術移轉及人力支援協議,且由異康公司派赴國揚(駿樺)公司之人員,直接受國揚(駿樺)公司指揮並執行國揚(駿樺)公司之業務甚明。是本件異康、國揚(駿樺)公司間,既簽有人力支援協議,則被告庚○○指揮派赴至國揚(駿樺)公司服務之員工己○○、甲○○參與本案標案之投、開標行為,難認與異康公司有何關係。 ⒊異康公司及國揚(駿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有重疊之情形,然其於兩家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代表身分卻是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代表等不同,已如前述,且公司法及相關規定亦無禁止上開情形下成立二家公司,則異康公司與國揚(駿樺)公司係法律上分別獨立之法人,堪予認定。又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雖有人員相互支援之情形,然各該支援之人員各受所支援公司之指揮,已如前述,則異康、國揚(駿樺)公司各別執行其業務,亦可認定。而異康、國揚(駿樺)兩家公司之會計財務係獨立運作,亦有異康公司及國揚(駿樺)公司89年至91年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變動表,本院卷二,第88至101 頁、第120 至133 頁),足認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確係獨立營業之個別公司,公訴意旨認異康公司與國揚(駿樺)公司係「同一企業體」,並無依據。 ⒋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 條、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亦甚明確。且本件中山科學研究院在招標時,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並未另作其他限制,有該院「財物投標須知」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54頁;本院卷五,第43頁)。再本件「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及「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之資訊軟硬體業務,均為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內容之一,此有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130 、133 頁),且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均有實際營業行為,並非虛設行號,有前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是只要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基於各自之真意而為參與本件之投、開標行為,於法即無違失,公訴意旨徒以該等公司有股東重疊及人員相互支援之情形,先謂該二家公司為「同一企業體」,再進而推論其等參與本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云云,尚難認可。 ㈡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於本件之「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是否出於投標之真意。經查: ⒈「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安控伺服器」招標案 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向中山科學研究院調取上開「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之全部資料,檢視該招標案之資料,可知本件購案案號為「XJ89422P」,中文標的名稱「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以公開招標方式進開招標,底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570,400 元。於89年9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證人辛○○代表異康公司、證人己○○代表國揚公司、證人林曼琦代表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網安公司),在中山科學研究院五號門進行開標。出價情形為:國揚公司原投標價:3,100,000 元,第一次出價:2,890,000 元,第二次出價:棄權;網安公司原投標價為3,120,000 ,第一次出價:棄權;異康公司原投標價2,980,000 元,第一次出價:2,880,000 元,第二次出價2,800,000 元,第三次出價:照底價承做,嗣決標總價為2,570,400 元等情,有該招標案之財物投標須知、政府採購公報招標公告刊登資料、開標通知單、「XJ89422P」購案現場領取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採購案廠商出價紀錄表、競價紀錄表、政府採購公報決標刊登資料表、國內採購開標/ 決標/ 流廢標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4、64、65、182 、183 、184 、185 、186 、188 、191 頁)。 ⑵再審酌參與上開「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開標程序之人員之證述: ①證人即異康公司職員辛○○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89年9 月8 日代表異康公司參加中山科學研究院「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之投、開標作業,該案是中山科學研究院的人打電話到異康公司詢問關於安控中介軟體的價格,中山科學研究院係伊所聯繫的客戶,伊向副總經理乙○○報備後,即決定參與該招標案等語(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29頁附92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之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中山科學研究院「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係伊於網路上知悉這個標案,因為這個標案不只是伺服器的買賣而已,包括建置所需的軟體,國揚公司雖然沒有生產伺服器,但是可以透過相關單位詢價購得,所以硬體部分先找外面的廠商報價,軟體部分則由國揚公司內部估價,然後再跟庚○○報告,經庚○○同意才投標(本院卷二,第24頁之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即網安公司員工林曼琦於調查站陳稱:伊於89年9 月8 日曾代表網安公司參與中山科學研究院之「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之投、開標作業,但因為伊不了解安控軟體,又因為與異康公司之業務代表丁○○有業務上往來,所以開標當日就找丁○○陪同參與該標案之投標等語(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58頁附92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證人丁○○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9年9 月8 日陪同客戶網安公司的林曼琦參與中山科學研究院「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的開標程序,因為伊當時負責異康公司的經銷業務,林曼琦是伊的客戶,而投標現場必須就安控仲介模組規格作說明,林曼琦不太懂,就拜託伊到場支援,伊到開標現場時還向承辦人員說明,伊不是投標廠商,伊只是來支援的,但是該承辦人員說既然到場都要簽名,伊就在開標紀錄上簽到,而在投標現場有遇到辛○○,辛○○就問伊為何到現場,伊就說明是要支援網安公司對中介安控系統規格作說明,伊在協助林曼琦作說明前,並不知悉網安公司的投標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之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 ④是依上開證人辛○○、己○○、林曼琦、丁○○之證述,異康、國揚、網安等三家公司各由不同管道知悉上開「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經各家公司內部評估後,決定參與本件標案之競標,亦各自派員投標並均到場開標等情,已可認定。 ⑶據上,依上開證人辛○○、己○○、林曼琦、丁○○之證述,核對卷附「XJ89422P」購案現場領取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採購案廠商出價紀錄表、競價紀錄表、政府採購公報決標刊登資料表、國內採購開標/決標/流廢標記錄等文書資料,堪信異康、國揚、網安等三家公司於取得上開標案之資訊後,即進行內部評估,並均派員進行投、開標之行為,是該三家公司對於上開「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招標案均有投標之真意,已可認定。 ⒉「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向中山科學研究院調取上開「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之全部資料,檢視該招標案之資料,可知本件購案案號為「XC91E31P」,中文標的名稱「網路主幹交換器」,以公開招標方式進開招標,底價金額:1,120,600 元。於91年10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由案外人陳坤廷代表宇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陳兆仁代表異康公司、證人甲○○代表駿樺公司,在中山科學研究院五號門進行開標。出價情形為:宇泰公司出價1,150,000 元;駿樺公司出價1,040 ,000 元 ;異康公司出價995,000 元,嗣由異康公司得標,決標總價為995,000 元等情,有中文招標公告、財物投標須知、政府採購公報、開標通知單、參考底價建議表、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採購案競價記錄表、國內採購開標/ 決標/ 流廢標記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13、43、50、55、124 、130 、153 、162 、168 、170 頁)。⑵再審酌參與上開「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開標程序之人員之證述: ①證人即異康公司職員陳兆仁於調查站陳稱:異康公司授權伊於91年10月24日授代表異康公司參加中山科學研究院「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之投、開標作業,當時有宇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駿樺公司及異康公司三家廠商出席,結果由異康公司以995,000 元得標,開標當天辛○○與伊出席投、開標作業,但辛○○是參與別項標案,該標案是伊向副總經理乙○○報告後,經乙○○同意並指示伊代表異康公司出席參與該標案等語(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43頁附92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而證人辛○○於調查站亦證稱:陳兆仁代表異康公司於91年10月24日參加中山科學研究院「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之投、開標作業,伊係因同時間有其他標案在中科院進行,順便陪同陳兆仁出席投、開標作業等語(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32頁反面附92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即國揚公司員工甲○○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網路上得知中山科學院「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因90年間國內電腦彩券的業務被宏碁集團標走,駿樺公司已無經營彩券業務,伊之前曾於資訊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而本標案很基本的網路設備,任何網路的廠商都可以標這個案子,國揚公司也有能力承作,所以伊就硬體詢價後,加上10或15萬元的利潤,提報給副總經理庚○○,經庚○○同意後才去投標這個案子,於91年9 月26日伊親自至中科院開標中心進行開標,伊到現場才知道異康公司有參與投標等語(92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84頁附92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35頁之96年7 月30審判筆錄)。 ③是依上開證人之陳兆仁、辛○○、甲○○證述,異康、駿樺等二家公司各由不同管道知悉上開「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經各家公司內部評估後,決定參與本件標案之競標,亦各自派員投標並均到場開標等情,已可認定。 ⑶據上,依上開證人陳兆仁、辛○○、甲○○之證述,核對卷附中文招標公告、財物投標須知、政府採購公報、開標通知單、參考底價建議表、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採購案競價記錄表、國內採購開標/ 決標/ 流廢標記錄等文書資料,堪信異康、駿樺、宇泰等三家公司於取得上開標案之資訊後,即進行內部評估,並均派員進行投、開標之行為,是該三家公司對於上開「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均有投標之真意,已可認定。 ⒊據上,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既出於真意,參與本案「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安控伺服器」、「XC91E31P 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則被告乙○○指揮異康公司員工、被告庚○○指揮國揚(駿樺)公司員工,參與上開標案之投、開標行為,於主觀上即無施用詐術之犯意,於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當可認定。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原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案2 件採購均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有前開「財物投標須知」2 份在卷可參。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2 件採購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則究竟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非異康公司及國揚(駿樺)公司事先得以探知。再本件「XJ89422P內部憑證信任管理系統RSA 安控伺服器」採購案,除異康公司、國揚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網安公司參加投標;本件「XC91E31P網路主幹交換器」招標案,除異康公司、駿樺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宇泰公司參加投標等情,有上開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採購案競價記錄表、國內採購開標/ 決標/ 流廢標記錄等件在卷可按,顯見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無從影響投標結果甚明。是異康公司、國揚(駿樺)公司固有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惟是否開標或是否得標,尚須待有無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各該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而定,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與其他廠商謀議、勾結抑或聯合議價之行為,自無法控制開標之結果,更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