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已逾6 月,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後,於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監理站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當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03 巷15號前查獲,並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1公克,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7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9、6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已逾6 月,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後,於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1公克,包裝重0.25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面紙1 團,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