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段4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訴緝字第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王泰元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19號1 樓「巧贏織布有限公司」(下稱巧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巧贏公司於民國91年間,與名誠有限公司、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上開3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共計35張,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15,830,398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巧贏公司銷項稅額達791,520 元。又甲○○明知巧贏公司並未銷貨予政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諮公司)、億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冠勇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冠勇公司),為幫助政諮公司、億隆公司、冠勇公司逃漏營業稅,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連續多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5張,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10,373,089元,分別持交政諮公司、億隆公司、冠勇公司,作為該等公司進貨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致該等公司以此不正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計518,65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