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沒收之署押及指印」、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應沒收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其配偶陳明哲(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簡義員(另由本院以95年訴字241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明哲及簡義員將渠二人行搶所得之黃香靈( 已於民國95年2 月27日改名為丙○○)及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予知情之戊○○,推由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95年2 月14日、95 年4月2 日),各持黃香靈、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連續冒用黃香靈、甲○○之名義,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使用,並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黃香靈、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連續偽造用以表彰黃香靈、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私文書後,交予各該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店員誤信戊○○為申請人黃香靈、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予戊○○,戊○○、陳明哲及簡義員取得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將行動電話變賣得現朋分花用,SIM 卡則留供己用或給不知情之朋友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香靈、甲○○、遠傳電信公司及台哥大電信公司。 二、戊○○見陳明哲、簡義員搶奪得手黃香靈之財物後,並得以持搶奪之黃香靈身分證件偽辦電話詐取行動電話機,亦萌生搶奪犯意,竟與陳明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5日),由陳明哲騎乘戊○○所有之車牌號碼RVJ -232號輕型機車搭載戊○○,行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二人選定行走在路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乙○○、丁○○)後,即趁被害人等未及注意之際,由戊○○以雙腳後勾遮擋上開機車車牌,陳明哲則自後方出手行搶之方式,共同同連續徒手搶奪被害人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戊○○、陳明哲於搶得乙○○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明哲於95年3 月20日,持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66 號之「遠傳電信桃園朝陽特約服務中心」,未經乙○○同意,偽以經乙○○同意授權代為處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使用,並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彰乙○○同意陳明哲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私文書,並偽以經乙○○授權而以代理人之名義虛偽填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一併交予該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加以行使,使該店員誤信陳明哲已得申請人本人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予陳明哲,陳明哲及戊○○取得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將行動電話變賣得現花用殆盡,SIM 卡則留供己用或給不知情之朋友使用,足生損害於乙○○、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 三、嗣經警調閱相關被害人等之通聯紀錄,借提陳明哲、戊○○及通知簡義員等人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明哲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之經具結之證述(見95年他字第1978號偵卷第8 至14頁、第66至68頁)、被害人乙○○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前揭卷第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4頁、第83至86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丁○○遭搶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出賣切結書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一份(見前揭卷第31頁、第33頁、第34至40頁)、被害人乙○○遭搶之行動電話出賣切結書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一份(見前揭卷第81頁、第82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偽以被害人甲○○為申請人名義出具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二份;偽以被害人黃香靈為申請人名義出具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一份、切結書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詳見附表所示卷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未遂犯、累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其中: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後法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28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0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犯陳明哲、簡義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犯陳明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二次搶奪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初係因見陳明哲、簡義員交予其所搶奪而得被害人黃香靈身分證件偽以申辦行動電話,始又萌生搶奪犯意,並欲以搶奪而得之被害人身分證件再持以申辦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搶奪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係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以搶奪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頗鉅,引起被害人等心理恐慌不安,又持搶得被害人證件,虛偽辦理行動電話,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沒收之署押及指印」、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應沒收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申請書、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雖係供被告詐騙之用,然業經被告或共犯陳明哲持向各電信公司行使而不復被告所有,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與陳明哲、簡義員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冒用│ 犯罪手法 │偽造之私文│ │ │ │ │ │名義人│ │書及應沒收│ │ │ │ │ │ │ │之署押及指│ │ │ │ │ │ │ │印 │ │ ├──┼─────┼──────┼───┼───────┼─────┤ │ 01 │95年2月14 │桃園縣桃園市│黃香靈│戊○○與陳明哲│1.00000000│ │ │日。 │民生路466號 │ │、簡義員基於共│60號遠傳網│ │ │ │之「遠傳電信│ │同行使偽造私文│際網路行動│ │ │ │桃園朝陽特約│ │書及意圖為自己│電話服務啟│ │ │ │服務中心」。│ │不法所有之犯意│用申請書上│ │ │ │ │ │聯絡,推由知情│偽造「黃香│ │ │ │ │ │之戊○○持陳明│靈」之署押│ │ │ │ │ │哲及簡義員行搶│二枚(見95│ │ │ │ │ │所得之黃香靈身│年他字第19│ │ │ │ │ │分證及健保卡等│78號偵卷第│ │ │ │ │ │證件,冒用黃香│95頁)。 │ │ │ │ │ │靈之名義,向遠│2.00000000│ │ │ │ │ │傳電信公司申請│48號遠傳網│ │ │ │ │ │行動電話搭配門│際網路行動│ │ │ │ │ │號使用,並在遠│電話服務啟│ │ │ │ │ │傳網際網路行動│用申請書上│ │ │ │ │ │電話服務啟用申│偽造「黃香│ │ │ │ │ │請書2份及切結 │靈」之署押│ │ │ │ │ │書1份上,偽簽 │二枚(見前│ │ │ │ │ │「黃香靈」之署│揭卷第96頁│ │ │ │ │ │名共6 枚及按捺│)。 │ │ │ │ │ │指印共1 枚,而│3.遠傳電信│ │ │ │ │ │偽造用以表彰黃│公司行動電│ │ │ │ │ │香靈本人申請行│話第三代行│ │ │ │ │ │動電話門號使用│動電話服務│ │ │ │ │ │之私文書後,交│契約上偽造│ │ │ │ │ │予該特約服務中│「黃香靈」│ │ │ │ │ │心之店員,使該│之署押一枚│ │ │ │ │ │店員誤信戊○○│(見前揭卷│ │ │ │ │ │為申請人本人而│第97頁) │ │ │ │ │ │陷於錯誤,交付│4.切結書下│ │ │ │ │ │門號0000000000│方之偽造「│ │ │ │ │ │號及0000000000│黃香靈」之│ │ │ │ │ │號之行動電話2 │署名一枚及│ │ │ │ │ │支及SIM 卡2 張│指印一枚(│ │ │ │ │ │予戊○○,戴惠│見前揭卷第│ │ │ │ │ │萍、陳明哲及簡│98 頁) 。│ │ │ │ │ │義員取得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及SIM 卡│ │ │ │ │ │ │後,即將行動電│ │ │ │ │ │ │話變賣得現朋分│ │ │ │ │ │ │花用,SIM 卡則│ │ │ │ │ │ │留供己用或給不│ │ │ │ │ │ │知情之朋友使用│ │ │ │ │ │ │,足生損害於黃│ │ │ │ │ │ │香靈及遠傳電信│ │ │ │ │ │ │公司。 │ │ │ │ │ │ │ │ │ ├──┼─────┼──────┼───┼───────┼─────┤ │ 02 │95年4月2日│桃園縣桃園市│甲○○│戊○○與陳明哲│1.00000000│ │ │。 │之「台灣大哥│ │、簡義員基於共│32號台灣大│ │ │ │大股份有限公│ │同行使偽造私文│哥大第三代│ │ │ │司桃園中正特│ │書及意圖為自己│行動通信業│ │ │ │約服務中心」│ │不法所有之犯意│務服務申請│ │ │ │。 │ │聯絡,推由知情│書上偽造「│ │ │ │ │ │之戊○○持陳明│甲○○」之│ │ │ │ │ │哲及簡義員行搶│署名一枚(│ │ │ │ │ │所得之甲○○身│見前揭卷第│ │ │ │ │ │分證及健保卡等│102 頁)。│ │ │ │ │ │證件,冒用莊瑩│2.00000000│ │ │ │ │ │芝名義,向台哥│69號台灣大│ │ │ │ │ │大電信公司申請│哥大第三代│ │ │ │ │ │行動電話搭配門│行動業務服│ │ │ │ │ │號使用,並在台│務申請書上│ │ │ │ │ │灣大哥大第三代│偽造「莊瑩│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芝」之署押│ │ │ │ │ │務申請書2份上 │一枚(見前│ │ │ │ │ │,偽簽「甲○○│揭卷第103 │ │ │ │ │ │」之署名共2枚 │頁) │ │ │ │ │ │,而偽造用以表│ │ │ │ │ │ │彰甲○○本人申│ │ │ │ │ │ │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使用之私文書後│ │ │ │ │ │ │,交予該特約服│ │ │ │ │ │ │務中心之店員而│ │ │ │ │ │ │加以行使,使該│ │ │ │ │ │ │店員誤信戊○○│ │ │ │ │ │ │為申請人本人而│ │ │ │ │ │ │陷於錯誤,交付│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及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2 │ │ │ │ │ │ │支及SIM卡2張予│ │ │ │ │ │ │戊○○,戊○○│ │ │ │ │ │ │、陳明哲及簡義│ │ │ │ │ │ │員取得上開行動│ │ │ │ │ │ │電話及SIM卡後 │ │ │ │ │ │ │,即將行動電話│ │ │ │ │ │ │變賣得現朋分花│ │ │ │ │ │ │用,SIM卡則留 │ │ │ │ │ │ │供己用或給不知│ │ │ │ │ │ │情之朋友使用,│ │ │ │ │ │ │足生損害於莊瑩│ │ │ │ │ │ │芝及台哥大電信│ │ │ │ │ │ │公司。 │ │ │ │ │ │ │ │ │ └──┴─────┴──────┴───┴───────┴─────┘ 附表二:戊○○與陳明哲共犯連續搶奪、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搶奪之財物│偽造之私文│應沒收之署│ │ │ │ │ │ │ │書 │押 │ ├──┼─────┼──────┼───┼───────┼─────┼─────┼─────┤ │ 01 │95年3月17 │桃園縣桃園市│乙○○│陳明哲騎乘車牌│化粧包1 個│1.00000000│1.00000000│ │ │日下午1時 │民生路459號 │ │號碼RVJ─232號│,內有皮夾│71號遠傳電│71號遠傳電│ │ │許。 │前。 │ │輕型機車搭載戴│1 個、現金│信行動門號│信行動電話│ │ │ │ │ │惠萍,見乙○○│新臺幣(下│申請書、行│門後申請代│ │ │ │ │ │行走在路旁,即│同)5000 │動電話服務│辦授權書下│ │ │ │ │ │趁乙○○不及注│元、身分證│契約、行動│方偽造「陳│ │ │ │ │ │意之際,由戴惠│1 張、健保│電話門號申│秀珍」之署│ │ │ │ │ │萍以雙腳後勾遮│卡1 張、行│請代辦授權│押一枚(見│ │ │ │ │ │擋車牌,陳明哲│照、駕照、│書(見前揭│前揭卷第74│ │ │ │ │ │則自後方出手行│金融卡、信│卷第72至75│頁)。 │ │ │ │ │ │搶之方式,共同│用卡、行動│頁)。 │2.00000000│ │ │ │ │ │徒手搶奪乙○○│電話1 支(│2.00000000│25號和信電│ │ │ │ │ │提在手上之化粧│序號353399│25號和信電│訊行動電話│ │ │ │ │ │包1個,得手後 │000000000 │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 │ │ │ │,共乘上開機車│號)等物。│門號申請書│辦授權書下│ │ │ │ │ │離去。 │現金花用殆│、行動電話│方偽造「陳│ │ │ │ │ │ │盡;行動電│服務契約、│秀珍」之署│ │ │ │ │ │ │話交由不知│行動電話門│押一枚(見│ │ │ │ │ │ │情之陳志銘│號申請代辦│前揭卷第78│ │ │ │ │ │ │於同日前往│授權書(見│頁)。 │ │ │ │ │ │ │桃園縣桃園│前揭卷第76│ │ │ │ │ │ │ │市○○路42│至78頁)。│ │ │ │ │ │ │ │6 號之「基│ │ │ │ │ │ │ │ │地台通訊行│ │ │ │ │ │ │ │ │」)變賣;│ │ │ │ │ │ │ │ │身分證及 │ │ │ │ │ │ │ │ │健保卡由陳│ │ │ │ │ │ │ │ │明哲持之前│ │ │ │ │ │ │ │ │往遠傳電信│ │ │ │ │ │ │ │ │桃園朝陽特│ │ │ │ │ │ │ │ │約服務中心│ │ │ │ │ │ │ │ │申辦行動電│ │ │ │ │ │ │ │ │話搭配門號│ │ │ │ │ │ │ │ │後,連同其│ │ │ │ │ │ │ │ │餘物品均隨│ │ │ │ │ │ │ │ │意丟棄。 │ │ │ │ │ │ │ │ │ │ │ │ ├──┼─────┼──────┼───┼───────┼─────┼─────┼─────┤ │ 02 │95年3月25 │桃園縣桃園市│丁○○│陳明哲騎乘車牌│紫色手提包│無 │無 │ │ │日凌晨3時 │民生路與三民│ │號碼RVJ─232號│1個,內有 │ │ │ │ │許。 │路之交岔路口│ │輕型機車搭載戴│現金1500元│ │ │ │ │ │附近。 │ │惠萍,見丁○○│、健保卡1 │ │ │ │ │ │ │ │行走在路旁,即│張、駕照1 │ │ │ │ │ │ │ │趁丁○○不及注│張、學生證│ │ │ │ │ │ │ │意之際,由戴惠│1張、行動 │ │ │ │ │ │ │ │萍以雙腳後勾遮│電話1支( │ │ │ │ │ │ │ │擋車牌,陳明哲│序號351265│ │ │ │ │ │ │ │則自後方出手行│000000000 │ │ │ │ │ │ │ │搶之方式,共同│號)、數位│ │ │ │ │ │ │ │徒手搶奪丁○○│相機1台等 │ │ │ │ │ │ │ │提在手上之紫色│物。現金花│ │ │ │ │ │ │ │手提包1個,得 │用殆盡;行│ │ │ │ │ │ │ │手後,共乘上開│動電話於同│ │ │ │ │ │ │ │機車離去。 │日交由知情│ │ │ │ │ │ │ │ │之簡義員前│ │ │ │ │ │ │ │ │往基地台通│ │ │ │ │ │ │ │ │訊行變賣;│ │ │ │ │ │ │ │ │數位相機交│ │ │ │ │ │ │ │ │由知情之簡│ │ │ │ │ │ │ │ │義員變賣;│ │ │ │ │ │ │ │ │其餘物品均│ │ │ │ │ │ │ │ │隨意丟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