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02號、94年度偵字第19569、20608、2154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05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4月30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侵占及竊取附表所示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被害人報案始為警尋線查獲。
二、證據:
㈠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
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