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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吳為平黃立昌林玉蕙

  • 被告
    戊○○b○○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K○○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b○○ A○○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94 號、第19415 號、第21026 號、95年度偵字第2400號、第3617號、第10423 號、第20051 號、第20052 號、第20053 號、第20054 號、第2005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JUJAM MONGKON )影本柒張、空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貳拾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JUJAM MONGKON )影本柒張、中華民國空白外僑居留證貳拾陸張,均沒收。 K○○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泰國六合彩簽賭、記帳資料壹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泰國六合彩簽賭、記帳資料壹袋,均沒收。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b○○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末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辛○○(原名吳榮峯,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臺南市○○路八二四巷一四號之全家福國際婚友社之社長,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在小兵立大功及中華日報報紙上刊登「徵求單身人士,年滿二○-三五歲,未婚、離婚亦可,能赴泰國遊玩二週,電話:0000000、000000000 0」廣告,尋找欲與泰國人辦理假結婚之臺灣人頭。K○○ (綽號五股阿紅)、V○○(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九號之「泰緬雲南小吃店」,兼營仲介泰籍人士假結婚來臺工作。辛○○、戊○○、CHUMTHI AMPORN(泰國人,中文名字為楊惠娟,下稱楊惠娟,業經本院發布通緝)、FUTAVIMANGSUB KANOKPHON( 泰國籍,中文名字為胡光亮,下稱胡光亮,業經本院發布通緝)、LIN MARIN (泰國籍,中文名字為林瑪琳,下稱林瑪琳,由本院另行審結)、K○○、巳○○(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組人蛇集團,由辛○○負責仲介臺灣人頭,戊○○、楊惠娟、K○○、胡光亮、林瑪琳、巳○○負責仲介泰國人士假結婚來臺工作。辛○○與戊○○、楊惠娟、K○○、胡光亮、林瑪琳、巳○○約定每仲介一名臺灣人頭予戊○○等人,每一男性人頭由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至十萬元報酬予辛○○,每一女性人頭則給付十一萬至十二萬元報酬予辛○○。嗣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至所示臺灣人頭依上開廣告聯絡方式與辛○○取得聯繫,辛○○並告知至泰國遊玩之目的為與泰籍人士假結婚,以使泰籍人士進入臺灣,臺灣人頭除可免費遊玩泰國外,男性人頭可獲取五萬元之報酬,女性人頭可獲取七萬元報酬,辛○○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臺灣人頭協議獲取渠等同意後,辛○○即將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臺灣人頭仲介予戊○○及楊惠娟,附表一編號一二至一八所示臺灣人頭仲介予K○○,附表一編號一九至三二所示臺灣人頭仲介予胡光亮,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三八所示臺灣人頭仲介予林瑪琳,及將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臺灣人頭仲介予巳○○。辛○○、戊○○、楊惠娟、b○○、A○○、K○○、胡光亮、林瑪琳、巳○○均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泰籍人士均企圖以結婚依親之方式來臺灣工作,並無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臺灣配偶結婚之真意,竟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泰籍人士及臺灣配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楊惠娟、K○○、胡光亮、林瑪琳及巳○○先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泰籍人士言明仲介來臺、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辛○○再安排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臺灣人頭自行或由戊○○、楊惠娟陪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臺灣人頭搭機至泰國曼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泰國結婚日期,辦理與泰籍人士之結婚登記。臺灣配偶返臺後,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由辛○○陪同或臺灣配偶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臺灣配偶及泰籍人士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泰籍人士與臺灣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俟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泰籍人士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曼谷辦事處核發之停留簽證來臺灣後,再由臺灣配偶與泰籍人士或由戊○○陪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臺灣配偶與泰籍人士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外國人士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由戊○○陪同或由臺灣配偶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辦理居留證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陪同前揭泰籍人士前往警察機關以依親名義申請新辦或延展泰籍人士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楊惠娟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竟與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泰籍人士及臺灣配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楊惠娟與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泰籍人士言明仲介來臺、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戊○○再安排或由戊○○、楊惠娟陪同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臺灣配偶搭機至泰國曼谷,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泰國結婚日期,辦理與泰籍人士之結婚登記。臺灣配偶返臺後,再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由戊○○陪同或臺灣配偶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臺灣配偶及泰籍人士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泰籍人士與臺灣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俟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泰籍人士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曼谷辦事處核發之停留簽證來臺灣後,再由戊○○陪同臺灣配偶與泰籍人士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外國人士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由戊○○陪同或由臺灣配偶另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辦理居留證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陪同前揭泰籍人士前往警察機關以依親名義申請新辦或延展泰國人士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戊○○又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將「JUJAN MONGKON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印,將影印後之外僑居留證上之姓名、居留證字號塗銷,再持塗銷後之上開外僑居留證影印二十六份,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JUJAN MONGKON 」、內政部及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四、K○○與V○○(未據檢察官起訴)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年初某日起,在上開「泰緬雲南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至上開賭博場所,下注簽選六組號碼,繳交賭資予K○○或V○○,再核對每月一日、十六日在泰國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中獎者若為「三星」(即後三組號碼相同)可贏得賭金五萬元泰幣之彩金,「二星」(即後二組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一萬元泰幣之彩金,若下注者未簽中得彩,所繳之賭資轉交予泰國之組頭,再由泰國之組頭給付每注賭資百分之十佣金予K○○及V○○。 五、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因泰籍配偶林吉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居留延期有異而查獲臺灣配偶黃○○(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循線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辛○○上揭全家福婚友社搜索,並拘提辛○○到案,及前往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三五巷二三弄二五號住所搜索,並拘提戊○○到案,再經辛○○告知循線查獲K○○。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K○○上開小吃店搜索。且扣得附表二所示供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物品、戊○○所有之「JUJAN MONGKON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七張、空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二十六張、及K○○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泰國六合彩簽賭、記帳資料一袋。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K○○犯罪地為臺北縣,被告A○○犯罪地為臺南縣,而被告K○○之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被告b○○之住居所地為臺北市及臺北縣,被告A○○住所地為臺南縣,固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被告戊○○之犯罪地為桃園縣蘆竹鄉,共同被告林瑪琳犯罪地為桃園縣中壢市均係在位於桃園縣,為本院管轄範圍,是被告K○○、b○○及A○○因與被告戊○○、林瑪琳為數人共犯一罪而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關於本件仲介假結婚犯行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K○○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被告辛○○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戊○○、K○○、b○○、A○○及被告K○○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附表一編號一二至一八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第一二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P○○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九號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二四頁、),復有出租人資料、合約書、出租人名冊、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居留簽證申請書、申請人居留簽證歷史資料電腦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八○一○四二二七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領二字第○九七五一四四二一八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領二字第○九七五一五○六五九號函、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南縣警外字第○九八○○二九四八五號函、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南部字第○九八○○五二二○號函、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南南戶股三字第○九七○○○四四五八號函、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南縣永戶字第○九七○○○三五一三號函、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南縣歸戶字第○九七○○○一八一五號函、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南市北戶字第○九七○○○五三二五號函、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南縣永戶字第○九七○○○三五一三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卷卷一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五頁、卷二第九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函調卷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卷三第二頁、第二九頁至第四七頁、第四九頁、第六三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五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九一頁、卷四第三六頁、第五○頁至第五三頁、第九九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三○三頁、卷五第一頁至第三五頁、卷七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頁、卷八第一○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頁、第九一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足見被告K○○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戊○○固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一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一編號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對T○○(原名U○○)沒有印象云云。訊據被告b○○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赴泰國曼谷與泰籍人士Z○○結婚,返臺後辦理結婚登記,及俟Z○○自泰國入境臺灣後一同前往申請居留簽證及辦理居留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醫院認識Z○○,伊與Z○○是真結婚,並非經由辛○○介紹云云。 ㈠惟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五號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本院卷卷十第一四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黃○○、申○○、寅○○、證人玄○○、辰○○證述假結婚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第一頁至五頁、本院卷卷四第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九頁至第四○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五頁),復有黃○○戶口名簿、出租人資料、合約書、出租人名冊、結婚登記申請書、居留簽證申請書、申請人居留簽證歷史資料電腦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九七一一二六四六八○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七一一一○○○五六○號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九八○一○三二七六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領二字第○九七五一四四二一八號函、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南部字第○九八○○五二二○號函、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市北戶字第○九八○○○二二九五號函、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南縣西戶字第○九七○○○一三二五號函、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桃龍戶字第○九七○○四六五五號函、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南市戶三字第○九七○○○三七八八號函、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小戶字第○九七○○○三○二九號函、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南縣仁戶字第○九七○○○一○七二號函、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桃平戶字第○九七○○○六一四六號函、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嘉市西戶資字第○九七○○○三九○三號函、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南縣警官戶字第○九七○○○一二三一號函、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南縣永戶字第○九八○○○三八一五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就四號卷卷一第六○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卷二第一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三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函調卷卷一第一一頁、第一五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卷二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六一頁、卷三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七三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四○頁、卷四第三六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五七頁、第九九頁、卷五第三六頁至第六四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五一頁、卷六第三一頁至第五一頁、第八三頁至第一○○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三頁、卷七第一二頁至第三○頁、卷八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五二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第九八頁、卷九第三頁至第一一八頁),足見被告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類似「缺錢找我」的女子聊天,對方說去泰國玩辦假結婚,總共可以拿到七萬元。伊就與她約在高雄見面,見面時該名女子有帶一名年約三、四十歲的男子來,是由該名男子跟伊洽談假結婚的事宜,該名男子有看伊的身分證確定伊未婚,整個過程中都是那名男子與伊講解假結婚的事宜。伊現在只記得他有要伊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單身證明。最後伊有同意假結婚,隔了幾天該名男子打電話與伊聯絡約定去泰國的時間,另外還有跟伊說一位女子的電話號碼告知伊,要與那位女子一起去泰國。後來伊與該名女子聯絡,相約在小港機場一起去泰國,至於她去泰國做什麼,伊不清楚。抵達泰國後,有一名臺灣的男子來接伊到飯店,戊○○已經在泰國了。當天晚上王柏維有來跟伊見面,就說是伊辦理假結婚的對象,隔天到機場接機的那名男子叫伊拿出證件,由他們幫我們辦理結婚,我們沒有舉行任何儀式,在泰國期間王柏維有與伊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宜,是戊○○帶我們去的,等他們處理好結婚事宜,伊就自行回臺。伊回來臺灣後,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並申請戶籍謄本交給戊○○。之後在伊回到臺灣不到一個月王柏維就來臺灣,戊○○就帶伊及王柏維就申請居留簽證事宜去面談。第一次面試沒有成功,戊○○又帶伊去第二次面試,此次有成功。戊○○又帶我們去申請外僑居留證,辦居留證時,外事課警察叫伊去派出所報備。王柏維來臺辦理手續後,伊就沒有再見過他了,但我們仍有電話聯絡(避免管區查訪)。伊有收到報酬;要去泰國前,與伊洽談的那名男子有交付一萬或一萬五,後來在泰國辦理結婚後,戊○○又交付了一萬或一萬五,最後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戊○○在高雄小港區的戶政事務所門口給付剩餘的尾款。在辦理假結婚過程中,從未見過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二○頁至第二四頁),核與證人T○○於偵查中證述假結婚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九四一五號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頁),再審酌是否與外籍人士為假結婚等情,事關個人刑責,證人T○○如非確經由被告戊○○與泰籍人士王柏維辦理假結婚,實無庸編撰對己不利之假結婚情節,是證人T○○上開證述,尚非子虛。足見證人T○○係經由他人介紹予被告戊○○擔任泰國人士假結婚來臺之人頭配偶,再由被告戊○○在泰國曼谷陪同辦理在泰國假結婚登記相關事宜,俟共同被告T○○返回臺灣後,由被告戊○○陪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再俟王柏維抵達臺灣後,由被告戊○○陪同申請居留簽證及居留證事宜。是被告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b○○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國那邊需要臺灣的男女人頭去配合假結婚來臺,所以伊就登廣告,徵求應徵來假結婚的人。伊是負責仲介,我們這邊介紹一個女生人頭,泰國人會給付伊十二萬元,男生人頭泰國人會給付八萬元到十萬元,伊再給女生人頭七萬元,男生人頭五萬元。泰國人原則上會分成上飛機給付六萬元,入戶再給三萬,居留證再給三萬元。臺灣人頭到泰國的機票及聲請護照要由伊負擔。人頭打電話給伊時,伊在電話中就會講的很清楚是要辦理假結婚的,伊會告知報酬多少錢,如果願意的話要到伊公司來簽立合約書。出租人資料所記載的登機就是人頭搭機到泰國,泰談是指泰國那邊的面談,入戶就是指臺灣這邊入戶籍,臺談是指臺灣辦理居留證的面談,居留就是指辦理居留證。伊打勾的就是完成的階段。出租人資料照片下面寫的戊○○,就是指這個出租人是給戊○○辦的。戊○○是泰國那邊辦理假結婚的上線,伊有介紹黃○○、寅○○、X○○、申○○、b○○、c○○、A○○等人給戊○○辦理假結婚。伊有見過b○○,b○○與伊就是辦理假結婚認識的,所以b○○現在說辦理真的伊不相信。b○○打電話與伊聯絡時,問伊是否可以去泰國玩兩個星期,伊回稱是,他問說可以拿錢嗎,伊說可以拿五萬元,就是要跟泰國人假結婚,合約要一年以上。b○○應允後,就到泰國,從泰國回臺後,伊有找他出來辦理結婚登記及臺灣外僑居留證的面談。有時候他缺錢用會自己一個人跑來找伊。在辦理假結婚這過程中伊有付清全部報酬予b○○,伊是分別在b○○搭機前往泰國、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時交付報酬予b○○,最後辦理居留證部分,是戊○○要給他錢。伊在簽約之前,有跟人頭講如果他們真結婚的話,他們要把配偶帶過來,跟伊簽訂合約,載明他們如果要辦理居留證要辦理離婚,都跟伊無關,但是b○○也沒有帶Z○○來跟伊表明是真結婚。卷附出租人資料記載居留部分沒有打勾是指戊○○錢還沒有給我,而出租人資料之行程表與備忘記載「辦好,結餘一萬元」是指伊知道戊○○有帶b○○去辦好居留證了,所以伊才記載辦好,結餘一萬元,是指伊要付b○○一萬元,但是由於戊○○沒有給伊尾款的兩萬五千元,所以伊沒有辦法給b○○。後來b○○有來找伊說已經辦好了居留證了,跟伊要一萬元,伊說戊○○沒有給伊尾款,伊就跟b○○說等伊收到戊○○的尾款後再給錢,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就沒有跟戊○○要這筆錢。b○○要來跟伊要一萬元時,他沒有跟伊說他是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二四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仲介b○○予被告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等情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八八九四號卷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足見證人辛○○上揭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是被告b○○係自行打電話與證人辛○○聯絡,經由證人辛○○說明知悉至泰國係與泰籍人士辦理假結婚,且依據卷附出租人資料,被告b○○確已收取證人辛○○交付之假結婚報酬無誤。 ㈣再稽之證人即b○○假結婚之泰籍配偶Z○○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伊與b○○於九十三年三月在景美醫院認識,到九十四年三月份伊要回泰國,伊當時是外勞照顧病人,是二十四小時看護要待在醫院,有事的話要跟雇主講一聲。當時伊身體不舒服去門診看病,剛好b○○也在醫院那邊要看病,所以伊就認識b○○。伊會一點點國語,與b○○溝通是用國語,有時候也會比手畫腳。伊當時沒問b○○住哪,都是約在醫院或醫院外面的小公園見面。伊要回泰國時,b○○說喜歡伊,伊答應跟他結婚。b○○於九十四年六月去泰國時,大概在六月六日辦理結婚,給伊泰銖十萬元,辦結婚手續泰銖四萬多,買金項鍊、戒指、手鐲泰銖五萬多元。大概是在六月六日晚兩天後辦理結婚。b○○去泰國找過伊二次,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b○○有到泰國,伊有帶他去飯店過夜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三頁至第二○頁),而證人Z○○同日庭期審理時又改證稱:伊不知道b○○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在監服刑,伊剛剛所證稱認識b○○之時間和地點均為b○○指示,實際並非如此。伊在九十四年回泰國前沒有見過b○○。伊只有看過b○○之照片,伊記不得拿照片給伊看的人,伊有給付四萬泰銖。但伊不是為想到臺灣才跟臺灣人結婚,而是在照片上看到喜歡的先生,想跟他結婚。與b○○在泰國辦理結婚前,伊都沒有見過b○○,也沒有跟b○○交往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又於同日庭期改證稱:是小玲在臺灣拿照片給伊看,當時伊要回國的時候,小玲拿照片給伊看,伊看了就喜歡,就辦結婚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二三頁),審酌證人Z○○對於是否與被告b○○在臺灣認識、如何認識、有無與被告b○○交往及究由何人亦或小玲提供被告b○○之照片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Z○○與本案假結婚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顯屬有疑。況且,證人Z○○亦證稱其與被告b○○交往之過程係經由被告b○○之教導,衡情如證人Z○○與被告b○○間具有結婚真意,且有實際交往,何需杜撰雙方交往情節。又依據被告b○○出境紀錄,被告b○○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境,並於出境後第二天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證人Z○○辦理結婚登記,短短二天雙方素不相識,何以能論及婚嫁,益徵被告b○○與證人Z○○並無結婚真意。再者,證人Z○○亦證稱有給付泰銖四萬元予他人辦理結婚登記,如非擬以假結婚名義來臺工作,何以須給付金錢報酬予介紹之人,足見被告b○○係經由被告辛○○仲介予被告戊○○擔任泰籍配偶之人頭辦理假結婚。 ㈤又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伊看到中華日報所刊登的廣告,就去找辛○○時,伊聽到辛○○之介紹時,就知道他是辦人頭的,伊當時跟他說這是要真結婚,不是假結婚。後來戊○○他們夫妻帶伊去泰國,伊沒有對象,便要戊○○他們夫妻幫伊找對象,到泰國後他們就找了兩個女生來讓伊選,伊就選了Z○○,Z○○在九十五年三月左右來臺灣之後,她都跟伊一起住在竹北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六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景美醫院看過Z○○,原先伊不知道她是泰國人,伊是透過泰國人小玲認識Z○○,隔一、兩個星期左右就會約見面談心、吃東西,見面時間不超過一個小時,平常沒有電話聯絡,也沒有寫情書,只有在醫院各自做看護時偶而交談幾句,看護時間不容許耽擱太多時間,後來Z○○回泰國。她要回泰國前,伊有跟她說想要跟她結婚,她有同意。她會說國語,也聽得懂國語。等他回泰國後,伊看到報紙刊登可以到泰國結婚,伊就到臺南與辛○○見面,他說去泰國結婚可以預支錢,伊問他是否可以先借錢,他說可以,伊就先跟他借一、二萬元,後來借支完後伊聽他說是假結婚,伊就不敢再跟他辦相關事宜。後來辛○○帶伊到北部找戊○○,伊跟戊○○說要辦真結婚,結婚都是我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審酌被告b○○對於是否先認識證人Z○○之重大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而被告b○○如確係以先行認識證人Z○○後欲與其結婚,何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和盤托出,反至嗣後本院審理時,使提出該等說詞,實啟人疑竇。再者,互核證人Z○○與被告b○○之證詞,渠等對於何時認識、如何認識、交往情節、被告b○○是否為看護等情,證述不一,顯見渠等二人之證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b○○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A○○固以前情置辯,然依上揭證人辛○○之證稱,被告A○○確係經由被告辛○○告之辦理假結婚,且經被告A○○之同意,始仲介與被告戊○○擔任泰籍人士來臺之假結婚人頭。而證人辛○○亦證稱,有向臺灣人頭說明如欲辦理真結婚,屆時應告知,並另行簽訂合約書等語,然稽之卷附合約書,並未有被告A○○與被告辛○○另訂合約之文件,可認被告A○○並未有與泰籍人士耿玉真結婚之意。再稽之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稱:耿玉原來是想來臺工作,不想真結婚,是伊說要真結婚。伊辦完結婚登記後,耿玉約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來臺灣,我們就去面談,通過後再去臺南縣新營分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耿玉在伊家住約二個月就到北部工作,之後就沒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若被告A○○與耿玉確有真結婚之意思,衡情耿玉怎會來臺居住在被告A○○住家僅二個月就已離家不再返回,況且依被告A○○證稱,耿玉原即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來臺工作,是本件恐係被告A○○應耿玉之請求,使耿玉毋庸給付泰國仲介人頭費用所為之說詞。再者,被告A○○在前往泰國與耿玉結婚前並不認識耿玉,此為被告A○○所不否認,而被告A○○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赴泰國後短短幾日內即決定與耿玉結婚,顯難使人認定被告A○○與耿玉確有感情而欲結婚,此與常情不符。末稽之卷附出租人資料,被告辛○○確有支付被告A○○部分報酬,足見被告A○○明知係為假結婚之事前往泰國,要難認被告A○○有結婚之真意。按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以共同被告辛○○成立之全家福國際婚友社為主,推由共同被告辛○○刊登廣告徵求臺灣人頭,再由共同被告辛○○將臺灣人頭仲介予被告戊○○、K○○、共同被告胡光亮、林瑪琳、巳○○等人與泰籍人士辦理假結婚,顯見共同被告辛○○、被告戊○○、K○○、b○○、A○○、共同被告楊惠娟、胡光亮、林瑪琳、巳○○對於仲介臺灣配偶與泰籍人士以假結婚依親方式來臺灣工作均有認識,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b○○及A○○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K○○、b○○及A○○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戊○○、K○○、b○○及A○○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K○○、b○○及A○○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戊○○、K○○、b○○及A○○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戊○○、K○○、b○○及A○○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戊○○、K○○、b○○及A○○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被告戊○○、K○○、b○○及A○○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戊○○、K○○、b○○及A○○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K○○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戊○○、K○○、b○○及A○○所犯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K○○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戊○○、K○○、b○○及A○○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K○○、b○○及A○○。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被告戊○○、K○○、b○○及A○○上揭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⒍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K○○、b○○及A○○,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b○○及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戊○○、K○○、b○○及A○○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K○○、b○○及A○○上揭辦理居留簽證及居留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查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依該條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參照),依上開規定觀之,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被告戊○○、K○○、b○○及A○○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同法第六十六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款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則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而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又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換言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故本案被告戊○○、K○○、b○○、A○○所涉申請居留簽證及居留證部分,因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行使,而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且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於本件蒞庭時認被告戊○○前揭變造外僑居留證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惟查被告戊○○係將「JUJAN MONGKON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印後,塗銷上開居留證上之名字、居留證號碼等,其行為應僅構成變造特種文書,公訴人認尚構成偽造公印文,容有未洽。被告戊○○、K○○、b○○、A○○、共同被告辛○○、楊惠娟、胡光亮、林瑪琳、巳○○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一二至三九所示之各組泰籍人士、臺灣配偶間,及被告戊○○、楊惠娟與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各組泰籍人士、臺灣配偶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K○○、共犯V○○間,就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K○○、b○○及A○○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K○○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K○○意圖營利,以一行為提供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同時觸犯上述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本即屬被告K○○所為一個連續犯之行為概念內,其中既兼藏賭博犯行。是被告K○○顯係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同時為多次賭博犯行,各該賭博行為均應競合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一罪內,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K○○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八至一一所示之犯行起訴,惟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之部分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仲介予共同被告胡光亮,附表一編號六至一一所示之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且均經本院函調相關資料為據,而與被告戊○○、K○○、b○○、A○○已起訴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b○○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b○○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前揭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K○○、b○○及A○○與同案被告辛○○共謀以使泰籍人士取得假身分方式入境,使我國戶籍、入出境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戊○○、K○○均仲介多位泰籍人士與臺灣人頭假結婚,於本案中扮演較重要角色,被告戊○○又變造居留證,被告K○○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b○○、A○○係擔任臺灣人頭角色,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K○○坦承仲介假結婚及賭博犯行,尚有悔意,被告b○○及A○○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戊○○、K○○、b○○及A○○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K○○所犯之聚眾賭博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戊○○、K○○、b○○及A○○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戊○○、K○○、b○○及A○○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戊○○、K○○、b○○及A○○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戊○○、K○○、b○○及A○○,是被告戊○○、K○○、b○○及A○○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戊○○、K○○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被告戊○○、K○○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外僑居留證七張、變造之空白外僑居留證二十六張,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二九、三○所示之物,分為共同被告辛○○、林瑪琳所有,供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被告辛○○住處、戊○○住處、K○○、林瑪琳住處及巳○○住處扣案之物品,分為被告辛○○、戊○○、K○○、林瑪琳、巳○○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K○○部分,扣案之泰國六合彩簽賭、記帳資料一袋,為被告K○○所有供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編號三至至二九、三○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戊○○、辛○○、林瑪琳所有,供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被告辛○○住處、戊○○住處、K○○、林瑪琳住處及巳○○住處扣案之物品,分為被告辛○○、戊○○、K○○、林瑪琳、巳○○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b○○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戊○○、辛○○、林瑪琳所有供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被告辛○○住處、戊○○住處、K○○、林瑪琳住處及巳○○住處扣案之物品,分為被告辛○○、戊○○、K○○、林瑪琳、巳○○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被告A○○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戊○○K○○、辛○○、林瑪琳所有供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被告辛○○住處、戊○○住處、K○○、林瑪琳住處及巳○○住處扣案之物品,分為被告辛○○、戊○○、K○○、林瑪琳、巳○○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三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戊○○另有就附表一編號一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經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與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仲介c○○、X○○予被告戊○○,當作泰籍人士結婚之臺灣人頭,被告戊○○、K○○與附表所示之臺灣人頭及被告b○○、A○○分別取得配偶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配偶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及持以向居住地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居留證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戊○○、K○○、b○○及A○○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查:依據卷附相關資料,並無c○○與泰籍人士辦理結婚來臺事宜,而僅有c○○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立美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此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金戶字第○九八○○○二三四三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函調卷卷七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九頁),是依上開資料c○○並未與泰籍人士辦理假結婚來臺工作之行為,即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另被告辛○○仲介X○○予被告戊○○部分,查被告X○○與泰國人黃建中假結婚而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前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X○○所涉上開與黃建中假結婚之犯行與被告辛○○仲、被告戊○○均無涉,亦非由被告戊○○仲介泰國人黃建中與被告X○○結婚,此業據被告X○○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此部分即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又上開申請居留簽證及居留證部分,因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理由詳前所述)。故本案被告戊○○、K○○、b○○及A○○此部分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本院認上揭起訴部分與被告戊○○、K○○、b○○、A○○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係在上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九號之住處經營「泰緬雲南小吃店」,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九十二年間起,在上開小吃店辦理臺灣之泰籍勞工匯款回泰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方式為若在臺之人要將金錢匯予泰國,則將款項匯至被告K○○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號)內,每筆匯款並收取一百元之費用,而被 告K○○收取泰國人所交付之匯款後,再持至臺北縣蘆洲市一家泰國餐廳交予年籍不詳之泰國人將匯款交予匯款人之泰國家屬,又若在泰國之人欲匯款回臺灣,則將金錢交予被告K○○在泰國所合作人,並填寫欲匯回臺灣之匯款帳號及金額等資料,再由被告K○○依匯款資料從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每月約賺取七萬元之費用,因認被告K○○就此部分犯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根據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K○○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K○○之供述,及扣案之存摺為憑據。訊之被告K○○固坦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 其申請,有幫泰國鄰居匯錢,而由V○○交予蘆洲一名開設泰國餐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媽媽住在泰國,伊先生V○○會匯錢給伊媽媽及V○○之姐姐,所以,五股那邊的泰國鄰居會拜託我們一起幫他匯,有些鄰居是直接拿錢給伊,有些會匯到伊的戶頭裡面去,我們再把錢領出來,V○○再拿去蘆洲一間泰國餐廳交給一個叫做亥○的女生。我們並沒有收到由泰國那邊轉交給在臺灣泰國人的錢,泰國人那邊要匯錢會給V○○一百元說是加油錢。伊看過M○○一、兩次,M○○年紀大約快三十歲,M○○匯到伊銀行帳戶的錢是借款,伊不認識地○○,地○○匯到伊銀行帳戶的錢,伊不知道做什麼用,O○○匯的那筆錢是要拜託V○○幫他匯錢的,伊不曉得O○○住在哪裡,O○○年紀為三十多歲等語。 四、經查: 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後改制為永豐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為被 告K○○申請設立。莊馨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三千一百元予永豐銀行帳戶;H○○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各匯款一萬五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庚○○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匯款三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匯款三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賴寶蓮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匯款三千七百七十元予永豐銀行帳戶;陳正文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各匯款四千零五十元、三千九百五十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中國國際業銀行匯款四千二百五十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壬○○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匯款四千三百元予永豐銀行帳戶;舒那芬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八日,經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各匯款一萬三千元、一萬二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八日,經苗栗郵局各匯款一萬元、一萬一千五百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苗栗郵局管轄之南庄郵局匯款一萬元予永豐銀行帳戶;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新莊新泰路郵局匯款五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經板橋郵局管轄之土城郵局匯款五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輔仁大學郵局匯款五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D○○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桃園郵局管轄之蘆竹大竹郵局匯款二千元予永豐銀行帳戶;M○○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各匯款一萬元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花一信總字第三○五號函、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豐原字第○九六○四八五○○二二號函、H○○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匯款傳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蓮銀正字第九六○六六○號函、庚○○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賴寶蓮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匯款資料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行字第○九六五○九○一六五號函、陳正文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壬○○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匯款資料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原中國國際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六)兆銀花營字第三○一號函、壬○○匯款資料單據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苗營字第○九六五○○○三七六號函、舒那芬之匯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六)華頭份字第一四五號函、舒那芬匯款單據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板營字第○九六○二○一二三九號函、癸○○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匯款單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營字第○九六五○○一一三二號函、癸○○匯款資料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桃營字第○九六○一○○六一六號函、匯款資料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富銀金城字第○○○○二七號函、M○○匯款單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三二頁至第二六九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稽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K○○,沒有見過她。伊於九十年後,在花蓮府前路六五六號經營泰國雜貨店。當時伊太太負責賣雜貨,伊做泰國菜。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國內匯款單匯款至K○○帳戶是伊的筆跡,伊有匯款過好幾次,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匯款至K○○帳戶,伊是幫泰國人匯款。因為他們上班,沒有時間匯款,請伊幫忙他們匯款,伊就幫忙他們,他們會給伊一點跑路費。匯到國內帳戶比較少,通常匯款到泰國比較多,但是到底匯了幾筆,伊忘了。至於為何會匯款到國內帳戶,伊沒有問清楚,但是那些泰國人確實有請伊幫他們匯款到國內帳戶,然而匯到國內的較少。因為一些泰國外勞也有請伊匯過好多筆,伊無法確定這筆是否是阿叫請伊匯的,或者是跟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及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到十二月間,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的岡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伊在公司裡面負責調度工作及收貨。當時公司有聘僱泰籍勞工,泰籍勞工在伊休假時,會委託伊匯款。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萬泰銀行的兩張匯款單是伊親自寫的。匯款單上面的匯入帳戶的資料,是外勞給伊的,但是伊忘了他的名字。因為伊在萬泰銀行有開設帳戶存款,若是銀行的存款人匯款,手續費較少,一般人去萬泰銀行匯款,手續費較高,所以外勞請伊匯款。伊忘了是否是同一外勞請伊匯款,伊沒有問當時請伊匯款的外勞為何要匯款到此帳戶內,也不知道他們薪資如何拿回國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審酌證人壬○○雖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受泰國外勞委託匯款四千二百五十元至被告K○○永豐銀行帳戶,及證人H○○亦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各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然證人壬○○及H○○均證稱並不清楚匯款之目的為何,是縱可認定證人壬○○、H○○上開匯款係受泰國外勞所託,惟匯款之目的不止一端,有借貸、買賣、承攬報酬或單純匯款等,均為可能之原因,是否能僅因有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得認定為要轉匯至泰國,稍顯速斷。 ㈢又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K○○、V○○及今日到庭的其他證人壬○○、癸○○、江銘宏。伊之前在花蓮市○○○街的天然工程行做會計,於何時開始做會計,伊忘了,只記得伊在天然工程行擔任會計到九十三年間,後來有一段時間我沒有工作,之後就開咖啡廳,開咖啡廳到現在已經開了一年多了。伊在天然工程行做會計的期間,工程行沒有請外勞來幫忙過,也沒有認識任何泰國人,伊也沒有請過外勞。卷附二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的匯款單匯至K○○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單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伊現在不記得有匯過此二筆款項。匯款期間(九十三年七月到八月)間有可能是伊在另一家公司從事石頭加工業時所匯的款項,該公司確實有僱用外勞,但是伊不確定是否是僱用泰國外勞。伊也不記得在該公司工作時,有無外勞請伊幫他們匯款到國內或國外其他帳戶,有可能是老闆娘叫伊匯的,但她沒有告訴伊,伊只是依照老闆娘的意思做,當時只有公司的老闆娘有交代伊去匯款,伊現在想起來那家公司的名稱前面兩個字是石展,不記得全名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八七頁至第九○頁),審酌證人庚○○雖證稱卷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二張匯款單上確為其所簽名,然已不記得為何要匯款,且當時其工作之公司確有雇請外勞,惟證人庚○○並不知悉外勞之國籍,況且,證人庚○○之生活環境內亦無認識泰籍外勞,是根本無法判斷上開證人庚○○所匯之款項是為泰籍外勞或泰籍人士匯款,亦即無法認定被告K○○有為匯兌之行為。 ㈣另據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來國籍是泰國,現在仍有泰國籍,來臺灣已經有十幾年了,伊不認識被告、V○○,沒去過泰緬雲南小吃店。來臺灣之後,除伊回泰國外,並不需要將錢寄回泰國。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的三張匯款單上所記載不是伊的名字,伊不會寫中文,但是匯款單上所載的身分證字號是伊的。伊沒有在苗栗南庄郵局有開戶,而是在新竹牛埔北路那裡的郵局有開戶。但伊有到過苗栗南庄郵局去繳銀行貸款,到郵局辦事,若是需要寫字,伊會拜託旁邊的人寫。九十四年間,伊好像沒有請別人幫伊到苗栗南庄郵局匯款給新莊的K○○,是有請人去匯貨款給公司,而且是好幾萬元,沒有匯款一萬元左右的金額。之前有一位泰籍朋友曾經借伊的名義匯款過,但他的目的是要繳房租,大約八千元,但是匯給何人,匯款至何帳戶,伊就不清楚了。伊那位朋友已經返國很久了。九十四年三、四月間,伊在苗栗有開小吃店,並聘用泰國人,以現金支付薪水。伊不知道他將薪水拿到哪。伊認識的泰國人都不會請別人匯款,他們都是自己去匯款。伊聘請的泰國人有中華民國護照及身分證,所以他有無匯款,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九○頁至第九二頁),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K○○,不知道她從事何職業。伊於九十二年間開始從事看護,負責個別的家庭清掃工作,客源且是經伊嫂嫂介紹去打掃,根本不認識泰籍人士。伊並無自行匯款或請朋友匯款到泰國。伊從七十六年間結婚之後到現在,都住在土城。未曾因為任何因素有與外籍人士接觸過。卷附癸○○三張匯款單,字跡很像伊的字跡,但是伊沒有印象有匯這三筆款項。匯款單上所記載之住址,伊真的忘了,一點印象都沒有。也沒有印象本國人或外籍人士在上開三張匯款單的時間,委託伊幫忙匯款到永豐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九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審酌證人N○○、癸○○對於是否有匯過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已無印象,已無從認定匯款之目的,亦無法推斷卷附N○○、癸○○匯款單確為證人N○○及癸○○所匯之款項,是尚難以有卷附之N○○及癸○○匯款單而推論為被告K○○從事銀行匯兌業務。 ㈤末觀諸證人江銘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經營芬卡拉OK店,伊與泰國盤古銀行的經理有合作關係,如:有人要透過盤古銀行匯款時,伊會收集,等到達一定的金額,伊再去盤古銀行匯款。K○○於九十三年間有來問,是否有幫泰國外勞匯款,伊說可以幫忙匯款,臺灣工作的泰籍工人錢拿到K○○經營的泰緬雲南小吃店,請K○○幫泰國外勞匯款,K○○再拿這筆款項到芬卡拉OK店請伊幫泰國外勞匯款,約十幾個人次。伊拿到臺北市○○路的盤谷銀行幫忙匯款,但臺灣工作的泰國外勞,若是有親戚要匯款到臺灣,不是請伊辦理。伊不認識V○○,只認識K○○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九五頁至第一○一頁)。審酌證人江銘宏雖證稱有收受被告K○○所交付欲匯款至泰國銀行帳號之款項,帶至盤谷銀行匯款,次數約十餘次,然其期間係自九十三年間起迄查獲為止,是否已達到經常性,尚非無疑,是被告K○○所辯係經由其先生V○○所為,雖無從證明,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為對被告K○○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K○○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K○○之行為又與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K○○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楊惠娟、胡光亮、巳○○、黃○○、張佑誠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另被告辛○○、林瑪琳、T○○、X○○、申○○、寅○○、S○○、丁○○、甲○○、天○○、乙○○、子○○、L○○及Y○○,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泰籍人士 │臺灣配偶│泰國結婚│臺灣結婚│申請居留│辦理居留證日│負責仲介泰籍│ │ │(中文名) │ │日期 │登記日期│簽證日期│期(居留證號│配偶之人 │ │ │ │ │ │(戶政事│ │碼) │ │ │ │ │ │ │務所) │ │ │ │ ├──┼──────┼────┼────┼────┼────┼──────┼──────┤ │ 一 │KRITTAPHOT │黃○○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查無辦理居留│被告戊○○、│ │ │TONPHUTSA │ │一月十三│五月十八│六月二十│證資料 │楊惠娟 │ │ │(林吉安,業│ │日 │日 │一日 │ │ │ │ │經檢察官為不│ │ │(臺南市│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北區戶政│ │ │ │ │ │) │ │ │事務所)│ │ │ │ ├──┼──────┼────┼────┼────┼────┼──────┼──────┤ │ 二 │PHANTHAKAN │寅○○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查無辦理居留│被告戊○○、│ │ │NAKHONIN │ │一月十七│五月十七│七月七日│證資料 │楊惠娟 │ │ │(李家明,業│ │日 │日 │ │ │ │ │ │經檢察官為不│ │ │(臺南縣│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西港鄉戶│ │ │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 三 │PATTANA KHON│申○○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查無辦理居留│被告戊○○、│ │ │KAEO │ │四月二十│七月十四│八月二十│證資料 │楊惠娟 │ │ │(林玉玲,業│ │一日 │日 │三日、同│ │ │ │ │經檢察官為不│ │ │(臺南市│年十二月│ │ │ │ │起訴處分確定│ │ │東區戶政│二十七日│ │ │ │ │) │ │ │事務所)│ │ │ │ ├──┼──────┼────┼────┼────┼────┼──────┼──────┤ │ 四 │KONKAEO │b○○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月│被告戊○○、│ │ │WIMON │ │四月二十│七月十三│八月二十│九日(初辦依│楊惠娟 │ │ │(Z○○,業│ │一日 │日 │五日 │親居留,號碼│ │ │ │經檢察官為不│ │ │(臺南市│ │:AD○一七三│ │ │ │起訴處分確定│ │ │中西區戶│ │一六二五號)│ │ │ │) │ │ │政事務所│ │九十五年八月│ │ │ │ │ │ │) │ │十日(居留延│ │ │ │ │ │ │ │ │期) │ │ ├──┼──────┼────┼────┼────┼────┼──────┼──────┤ │ 五 │KENG │A○○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七月│被告戊○○、│ │ │SRITHONG │ │三月十五│六月二十│七月二十│二十九日(初│楊惠娟 │ │ │(耿玉,業經│ │日 │四日 │六日 │辦依親居留,│ │ │ │檢察官為不起│ │ │(臺南縣│ │號碼:HD○二│ │ │ │訴處分確定)│ │ │仁德鄉戶│ │五五五七七四│ │ │ │ │ │ │政事務所│ │六號) │ │ │ │ │ │ │) │ │九十五年六月│ │ │ │ │ │ │ │ │十五日(居留│ │ │ │ │ │ │ │ │延期) │ │ ├──┼──────┼────┼────┼────┼────┼──────┼──────┤ │ 六 │NUANKAEW │玄○○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查無初辦依親│被告戊○○、│ │ │PRAWIN │ │一月十三│四月十一│七月二十│居留資料 │楊惠娟自行辦│ │ │(黃博文) │ │日 │日 │七日 │九十五年十月│理假結婚,非│ │ │ │ │ │(桃園縣│ │二十日(居留│共同被告吳長│ │ │ │ │ │龍潭鄉戶│ │延期,號碼:│勝仲介 │ │ │ │ │ │政事務所│ │FC○二二○九│ │ │ │ │ │ │) │ │一四三號) │ │ ├──┼──────┼────┼────┼────┼────┼──────┼──────┤ │ 七 │PHUNTHANAWAT│T○○ │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六月│被告戊○○、│ │ │PHAWAT │(原名:│九月九日│十月一日│十月十六│九日(初辦依│楊惠娟自行辦│ │ │(王柏維,業│U○○)│ │(高雄市│日 │親居留,號碼│理假結婚,非│ │ │經檢察官為不│ │ │小港區戶│ │:HC○二五九│共同被告吳長│ │ │起訴處分確定│ │ │政事務所│ │三○四四號)│勝仲介 │ │ │) │ │ │) │ │九十四年五月│ │ │ │ │ │ │ │ │二十五日(居│ │ │ │ │ │ │ │ │留延期) │ │ ├──┼──────┼────┼────┼────┼────┼──────┼──────┤ │ 八 │YEH │R○○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月│被告戊○○、│ │ │PAPASSARA │ │十二月二│一月十五│二月七日│十三日(初辦│楊惠娟自行辦│ │ │(陸淑芬) │ │十日 │日 │ │依親居留,號│理假結婚,非│ │ │ │ │ │(桃園縣│ │碼:HD○二二│被告辛○○仲│ │ │ │ │ │平鎮市戶│ │六六九七三號│介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 │ │ │ │十日、九十三│ │ │ │ │ │ │ │ │年二月十二日│ │ │ │ │ │ │ │ │、九十四年三│ │ │ │ │ │ │ │ │月一日(居留│ │ │ │ │ │ │ │ │延期) │ │ ├──┼──────┼────┼────┼────┼────┼──────┼──────┤ │ 九 │TANYAPORN │宇○○ │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月│被告戊○○、│ │ │TAVILKRUA │ │一月十七│二月十七│三月十四│二十四日(初│楊惠娟自行辦│ │ │(洪亞婷) │ │日 │日 │日 │辦依親居留,│理假結婚,非│ │ │ │ │ │(嘉義市│ │號碼:FD○一│共同被告吳長│ │ │ │ │ │西區戶政│ │七一三七五七│勝仲介 │ │ │ │ │ │事務所)│ │號) │ │ │ │ │ │ │ │ │九十三年三月│ │ │ │ │ │ │ │ │十八日、九十│ │ │ │ │ │ │ │ │三年十一月十│ │ │ │ │ │ │ │ │一日(居留延│ │ │ │ │ │ │ │ │期) │ │ ├──┼──────┼────┼────┼────┼────┼──────┼──────┤ │一○│CHEN │G○○ │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月│被告戊○○、│ │ │NAREERAT │ │一月十七│二月十九│三月十三│二十四日(初│楊惠娟自行辦│ │ │(陳怡君) │ │日 │日 │日 │辦依親居留,│理假結婚,非│ │ │ │ │ │(臺南縣│ │號碼:FD○一│共同被告吳長│ │ │ │ │ │官田鄉戶│ │七一三六一三│勝仲介 │ │ │ │ │ │政事務所│ │號) │ │ │ │ │ │ │) │ │九十三年二月│ │ │ │ │ │ │ │ │二十三日、九│ │ │ │ │ │ │ │ │十五年三月十│ │ │ │ │ │ │ │ │日(居留延期│ │ │ │ │ │ │ │ │) │ │ ├──┼──────┼────┼────┼────┼────┼──────┼──────┤ │一一│UTHEN │辰○○(│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一│被告戊○○、│ │ │HUAN-ARCM │業經檢察│四月十二│六月一日│六月十五│月一日(初辦│楊惠娟自行辦│ │ │(林建成) │官為不起│日 │(臺南縣│日、九十│依親居留,號│理假結婚,非│ │ │ │訴處分確│ │永康市戶│三年十月│碼:FC○二○│共同被告吳長│ │ │ │定) │ │政事務所│七日 │一三八七○號│勝仲介 │ │ │ │ │ │) │ │) │ │ │ │ │ │ │ │ │九十四年十月│ │ │ │ │ │ │ │ │二十七日(居│ │ │ │ │ │ │ │ │留證延期) │ │ ├──┼──────┼────┼────┼────┼────┼──────┼──────┤ │一二│APHIWAT │I○○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四月│被告K○○ │ │ │DOBUT │ │九月二十│十一月十│十二月一│十二日(初辦│ │ │ │(陳志偉) │ │一日 │九日 │日 │依親居留,號│ │ │ │ │ │ │(臺南市│ │碼:FC○二○│ │ │ │ │ │ │安南區戶│ │八四三三三號│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九十五年三月│ │ │ │ │ │ │ │ │二十四日(居│ │ │ │ │ │ │ │ │留延期) │ │ ├──┼──────┼────┼────┼────┼────┼──────┼──────┤ │一三│SINNER │P○○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初辦依親│被告K○○ │ │ │THAWEESAP │ │八月十三│九月二十│十二月十│居留資料 │ │ │ │(黃志明) │ │日 │三日 │日 │九十五年三月│ │ │ │ │ │ │(臺南市│ │十二日(居留│ │ │ │ │ │ │南區戶政│ │延期,號碼:│ │ │ │ │ │ │事務所)│ │FC○○九三一│ │ │ │ │ │ │ │ │四七三號) │ │ ├──┼──────┼────┼────┼────┼────┼──────┼──────┤ │一四│KINTSEEDA │午○○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二│被告K○○ │ │ │KHAMPHEE │ │九月二十│十一月十│十二月一│月二十二日(│ │ │ │(林佳宏) │ │一日 │九日 │日 │初辦依親居留│ │ │ │ │ │ │(臺南縣│ │,號碼:FC○│ │ │ │ │ │ │永康市戶│ │二○四二五二│ │ │ │ │ │ │政事務所│ │二號) │ │ │ │ │ │ │) │ │九十四年十月│ │ │ │ │ │ │ │ │十七日(居留│ │ │ │ │ │ │ │ │延期) │ │ ├──┼──────┼────┼────┼────┼────┼──────┼──────┤ │一五│PATCHAREEPOR│a○○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一月│被告K○○ │ │ │N HSIEH │ │九月二十│十二月二│一月四日│二十八日(初│ │ │ │(謝雅秀) │ │一日 │十七日 │ │辦依親居留,│ │ │ │ │ │ │(臺南縣│ │號碼:HD○二│ │ │ │ │ │ │歸仁鄉戶│ │七五九八一一│ │ │ │ │ │ │政事務所│ │號) │ │ │ │ │ │ │) │ │九十四年十月│ │ │ │ │ │ │ │ │二十日(居留│ │ │ │ │ │ │ │ │延期) │ │ ├──┼──────┼────┼────┼────┼────┼──────┼──────┤ │一六│CHAIWICHIAN │C○○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一月│被告K○○ │ │ │JANPHEN │ │九月二十│十月十七│一月四日│十一日(初辦│ │ │ │(張明珠) │ │一日 │日 │ │依親居留,號│ │ │ │ │ │ │(臺南市│ │碼:FD○一○│ │ │ │ │ │ │北區戶政│ │○四四○四號│ │ │ │ │ │ │事務所)│ │) │ │ ├──┼──────┼────┼────┼────┼────┼──────┼──────┤ │一七│PHROMTAN │丙○○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二│被告K○○ │ │ │SAICHON │ │九月二十│十一月九│十一月九│月一日(初辦│ │ │ │(王小美) │ │四日 │日 │日至年月│依親居留,號│ │ │ │ │ │ │(臺南市│二十五日│碼:FD○二○│ │ │ │ │ │ │安南區戶│止之某日│三二九○二號│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九十四年十月│ │ │ │ │ │ │ │ │十七日(居留│ │ │ │ │ │ │ │ │延期) │ │ ├──┼──────┼────┼────┼────┼────┼──────┼──────┤ │一八│SUCHARINI │F○○(│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月│被告K○○ │ │ │MORNKHAM │已歿) │七月六日│八月四日│九月十三│十六日(初辦│ │ │ │(陳婷婷) │ │ │(臺南縣│日 │依親居留,號│ │ │ │ │ │ │永康市戶│ │碼:RD○○六│ │ │ │ │ │ │政事務所│ │六三三九一號│ │ │ │ │ │ │) │ │) │ │ ├──┼──────┼────┼────┼────┼────┼──────┼──────┤ │一九│CHANGPREECHA│Q○○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初辦依親│共同被告胡光│ │ │NON SAYAM │ │六月十四│八月六日│九月二十│居留資料 │亮 │ │ │ │ │日 │(臺南市│四日前某│九十四年七月│ │ │ │ │ │ │安南區戶│日 │十二日(居留│ │ │ │ │ │ │政事務所│ │延期,號碼:│ │ │ │ │ │ │) │ │NC○○五四四│ │ │ │ │ │ │ │ │一○九號) │ │ ├──┼──────┼────┼────┼────┼────┼──────┼──────┤ │二○│SUNTHREE LEE│子○○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初辦依親│共同被告胡光│ │ │(李惠宣,業│ │六月十八│七月二十│資料 │居留資料 │亮 │ │ │據檢察官為不│ │日 │日 │ │九十四年八月│ │ │ │起訴處分確定│ │ │(臺南縣│ │二十五日(居│ │ │ │) │ │ │永康市戶│ │留延期,號碼│ │ │ │ │ │ │政事務所│ │:FD○二○三│ │ │ │ │ │ │) │ │三五三四號)│ │ ├──┼──────┼────┼────┼────┼────┼──────┼──────┤ │二一│KANHA │丁○○ │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六月│共同被告胡光│ │ │UDOMCHAI │ │十月十五│三月十七│五月二十│八日(初辦依│亮 │ │ │(胡德偉,業│ │日 │日 │七日 │親居留,號碼│ │ │ │據檢官為不起│ │ │(臺南縣│ │:HC○一九七│ │ │ │訴處分確定)│ │ │善化鎮戶│ │三六五五號)│ │ │ │ │ │ │政事務所│ │九十五年六月│ │ │ │ │ │ │) │ │五日、九十五│ │ │ │ │ │ │ │ │年七月四日(│ │ │ │ │ │ │ │ │居留延期) │ │ ├──┼──────┼────┼────┼────┼────┼──────┼──────┤ │二二│CHONPHON │L○○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初辦依親│共同被告胡光│ │ │PHATCHAREEYA│ │六月十八│七月二十│十一月二│居留資料 │亮 │ │ │(陶麗菲,業│ │日 │日 │十二日 │九十四年八月│ │ │ │據檢察官為不│ │ │(臺南縣│ │二十日(居留│ │ │ │起訴處分確定│ │ │永康市戶│ │延期,號碼:│ │ │ │) │ │ │政事務所│ │FD○二○五九│ │ │ │ │ │ │) │ │三六九號) │ │ ├──┼──────┼────┼────┼────┼────┼──────┼──────┤ │二三│PIYATHIDA │S○○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十月│共同被告胡光│ │ │YEH │ │三月三十│七月八日│九月二十│二十八日(初│亮 │ │ │(葉淑萍,業│ │一日 │(高雄市│日 │辦依親居留,│ │ │ │據檢察官為不│ │ │前鎮區戶│ │號碼:OD○○│ │ │ │起訴處分確定│ │ │政事務所│ │四四八六一五│ │ │ │) │ │ │) │ │號) │ │ │ │ │ │ │ │ │九十五年十月│ │ │ │ │ │ │ │ │二十日(居留│ │ │ │ │ │ │ │ │延期) │ │ ├──┼──────┼────┼────┼────┼────┼──────┼──────┤ │二四│NUSSARA │甲○○ │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查無申請│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胡光│ │ │PHENGPRAKHON│ │十二月二│三月十七│資料 │資料 │亮 │ │ │(王淑娟,業│ │十七日 │日 │ │ │ │ │ │據檢察官為不│ │ │(臺南縣│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鹽水鎮戶│ │ │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二五│CHIANG │天○○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查無初辦依親│被告胡光亮 │ │ │PRAEWPHAN │ │九月二十│十二月九│五月二日│居留資料 │ │ │ │(姜克萊,業│ │八日 │日 │ │九十五年七月│ │ │ │據檢察官為不│ │ │(臺南縣│ │六日(居留延│ │ │ │起訴處分確定│ │ │永康市戶│ │期,號碼:FD│ │ │ │) │ │ │政事務所│ │○二一三一七│ │ │ │ │ │ │) │ │一三號) │ │ ├──┼──────┼────┼────┼────┼────┼──────┼──────┤ │二六│JAMNONG │張佑誠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胡光│ │ │DOENMUEANG │ │八月三十│十二月十│資料 │資料 │亮 │ │ │(張惠蘭,業│ │日 │五日 │ │ │ │ │ │據檢察官為不│ │ │(臺南市│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南區戶政│ │ │ │ │ │) │ │ │事務所)│ │ │ │ ├──┼──────┼────┼────┼────┼────┼──────┼──────┤ │二七│KULWEENA │乙○○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一│共同被告胡光│ │ │WANG │ │七月二十│九月六日│十一月五│月五日(初辦│亮 │ │ │(王美青,業│ │日 │(臺南市│日前某日│依親居留,號│ │ │ │據檢察官為不│ │ │中西區戶│ │碼:DD○○二│ │ │ │起訴處分確定│ │ │政事務所│ │三五八二三號│ │ │ │) │ │ │) │ │) │ │ │ │ │ │ │ │ │九十四年十月│ │ │ │ │ │ │ │ │二十日(居留│ │ │ │ │ │ │ │ │延期) │ │ ├──┼──────┼────┼────┼────┼────┼──────┼──────┤ │二八│SUNAN LU │Y○○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一月│共同被告胡光│ │ │(盧凱莉,業│ │八月四日│十月十四│一月十七│十七日(初辦│亮 │ │ │據檢察官為不│ │ │日 │日 │依親居留,號│ │ │ │起訴處分確定│ │ │(臺南市│ │碼:DD○○二│ │ │ │) │ │ │安南區戶│ │四一四八三號│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九十四年十一│ │ │ │ │ │ │ │ │月二十四日(│ │ │ │ │ │ │ │ │居留延期) │ │ ├──┼──────┼────┼────┼────┼────┼──────┼──────┤ │二九│CHOTIKAN LEE│丑○○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三月│共同被告胡光│ │ │(李婉娟) │ │七月七日│八月十八│九月十三│一日(初辦依│亮 │ │ │ │ │ │日 │日、九十│親居留,號碼│ │ │ │ │ │ │(臺南市│四年二月│:FD○二○七│ │ │ │ │ │ │北區戶政│二日 │○三○四號)│ │ │ │ │ │ │事務所)│ │ │ │ ├──┼──────┼────┼────┼────┼────┼──────┼──────┤ │三○│SIRICHOM LIN│未○○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十月│共同被告胡光│ │ │(林美香) │ │七月二十│九月十七│七月二十│二十四日(初│亮 │ │ │ │ │二日 │日 │七日、九│辦依親居留,│ │ │ │ │ │ │(臺南縣│十四年十│號碼:FD○二│ │ │ │ │ │ │仁德鄉戶│月六日 │一九七三三七│ │ │ │ │ │ │政事務所│ │號) │ │ │ │ │ │ │) │ │ │ │ ├──┼──────┼────┼────┼────┼────┼──────┼──────┤ │三一│DUANGRUETHAI│戌○○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胡光│ │ │BUNMA │ │九月十六│十二月十│資料 │資料 │亮 │ │ │(林美玉) │ │日 │六日 │ │ │ │ │ │ │ │ │(臺南市│ │ │ │ │ │ │ │ │安南區戶│ │ │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三二│PORNNICHA │J○○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七月│共同被告胡光│ │ │CHEN │ │九月二十│十二月十│七月十三│十五日(初辦│亮 │ │ │(陳雅惠) │ │八日 │七日 │日 │依親居留,號│ │ │ │ │ │ │(臺南縣│ │碼:RD○○七│ │ │ │ │ │ │歸仁鄉戶│ │○二九五五號│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九十五年六月│ │ │ │ │ │ │ │ │十五日(居留│ │ │ │ │ │ │ │ │延期) │ │ ├──┼──────┼────┼────┼────┼────┼──────┼──────┤ │三三│DACHTHUYAWAT│己○○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初辦居留│共同被告林瑪│ │ │WIROT │ │九月七日│十一月四│資料 │資料 │琳 │ │ │(江文龍) │ │ │日 │ │九十五年一月│ │ │ │ │ │ │(臺南縣│ │二十八日、九│ │ │ │ │ │ │佳里鎮戶│ │十五年六月十│ │ │ │ │ │ │政事務所│ │九日(居留延│ │ │ │ │ │ │) │ │期,號碼:HC│ │ │ │ │ │ │ │ │○一六五四八│ │ │ │ │ │ │ │ │○六號) │ │ ├──┼──────┼────┼────┼────┼────┼──────┼──────┤ │三四│CHANG │B○○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一│共同被告林瑪│ │ │NETNAPA │ │八月十八│十月二十│十一月十│月二十九日(│琳 │ │ │(張娟芝) │ │日 │六日 │日 │初辦依親居留│ │ │ │ │ │ │(嘉義市│ │,號碼:FD○│ │ │ │ │ │ │西區戶政│ │二○三○五○│ │ │ │ │ │ │事務所)│ │六號) │ │ │ │ │ │ │ │ │九十四年十一│ │ │ │ │ │ │ │ │月二十九日前│ │ │ │ │ │ │ │ │某日(居留延│ │ │ │ │ │ │ │ │期) │ │ ├──┼──────┼────┼────┼────┼────┼──────┼──────┤ │三五│LEE JINDA │卯○○(│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月│共同被告林瑪│ │ │(李雅玲,業│業據檢察│八月五日│九月二日│十月七日│二十六日(初│琳 │ │ │據檢察官為不│官為不起│ │(臺南縣│ │辦依親居留,│ │ │ │起訴處分確定│訴處分確│ │麻豆鎮戶│ │號碼:HD○二│ │ │ │) │定) │ │政事務所│ │六九六五八八│ │ │ │ │ │ │) │ │號) │ │ │ │ │ │ │ │ │九十四年九月│ │ │ │ │ │ │ │ │六日(居留延│ │ │ │ │ │ │ │ │期) │ │ ├──┼──────┼────┼────┼────┼────┼──────┼──────┤ │三六│BUNG ON │E○○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林瑪│ │ │PHUPUAK │ │八月五日│九月三十│資料 │資料 │琳 │ │ │(許惠珍) │ │ │日 │ │ │ │ │ │ │ │ │(臺南縣│ │ │ │ │ │ │ │ │仁德鄉戶│ │ │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三七│RATDAWAN │W○○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林瑪│ │ │PHOLPHAN │ │十月七日│十二月八│二月十四│資料 │琳 │ │ │(蔡雅芳) │ │ │日 │日 │ │ │ │ │ │ │ │(臺南市│ │ │ │ │ │ │ │ │安南區戶│ │ │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三八│SIRINYA │酉○○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查無申請│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林瑪│ │ │SUPHAKDEE │ │八月四日│十二月三│資料 │資料 │琳 │ │ │(林文雅) │ │ │十一日 │ │ │ │ │ │ │ │ │(臺南市│ │ │ │ │ │ │ │ │北區戶政│ │ │ │ │ │ │ │ │事務所)│ │ │ │ ├──┼──────┼────┼────┼────┼────┼──────┼──────┤ │三九│CHUMPHON │宙○○ │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查無辦理居留│共同被告林南│ │ │PHUSATHAN │ │三月四日│五月二十│六月十日│資料 │美 │ │ │(王建國) │ │ │六日 │、同年十│ │ │ │ │ │ │ │(臺南市│一月十六│ │ │ │ │ │ │ │北區戶政│日 │ │ │ │ │ │ │ │事務所)│ │ │ │ └──┴──────┴────┴────┴────┴────┴──────┴──────┘ 附表二 ┌──┬────────┬────┬──────┐ │序號│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一 │交戰守則 │一份 │戊○○ │ ├──┼────────┼────┼──────┤ │二 │通訊錄 │一份 │戊○○ │ ├──┼────────┼────┼──────┤ │三 │A○○之戶籍謄本│一份 │辛○○ │ ├──┼────────┼────┼──────┤ │四 │黃○○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五 │寅○○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六 │申○○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七 │b○○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八 │A○○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 │黃○○與吳榮峯所│一份 │辛○○ │ │九 │簽立之人頭出租契│ │ │ │ │約書 │ │ │ ├──┼────────┼────┼──────┤ │ │A○○與吳榮峯所│一份 │辛○○ │ │一○│簽立之人頭出租契│ │ │ │ │約書 │ │ │ ├──┼────────┼────┼──────┤ │一一│吳榮峯通訊錄 │一本 │辛○○ │ ├──┼────────┼────┼──────┤ │一二│小兵立大功報紙( │二張 │辛○○ │ │ │單身女性廣告) │ │ │ ├──┼────────┼────┼──────┤ │一三│I○○之辦理結婚│一張 │辛○○ │ │ │用記事表 │ │ │ ├──┼────────┼────┼──────┤ │一四│P○○之辦理結婚│一張 │辛○○ │ │ │用記事表 │ │ │ ├──┼────────┼────┼──────┤ │一五│午○○之辦理結婚│一張 │辛○○ │ │ │用記事表 │ │ │ ├──┼────────┼────┼──────┤ │一六│a○○之辦理結婚│一張 │辛○○ │ │ │用記事表 │ │ │ ├──┼────────┼────┼──────┤ │一七│C○○之辦理結婚│一張 │辛○○ │ │ │用記事表 │ │ │ ├──┼────────┼────┼──────┤ │一八│丙○○之辦理結婚│一張 │辛○○ │ │ │用記事表 │ │ │ ├──┼────────┼────┼──────┤ │一九│F○○之辦理結婚│一張 │辛○○ │ │ │用記事 │ │ │ ├──┼────────┼────┼──────┤ │二○│I○○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二一│P○○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二二│午○○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二三│a○○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二四│C○○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二五│丙○○之臺灣人頭│一張 │辛○○ │ │ │配偶基本資料 │ │ │ ├──┼────────┼────┼──────┤ │ │I○○與吳榮峯所│一份 │辛○○ │ │二六│簽立之人頭出租契│ │ │ │ │約書 │ │ │ ├──┼────────┼────┼──────┤ │ │P○○與吳榮峯所│一份 │辛○○ │ │二七│簽立之人頭出租契│ │ │ │ │約書 │ │ │ ├──┼────────┼────┼──────┤ │ │午○○與吳榮峯所│一份 │辛○○ │ │二八│簽立之人頭出租契│ │ │ │ │約書 │ │ │ ├──┼────────┼────┼──────┤ │ │a○○與吳榮峯所│一份 │辛○○ │ │二九│簽立之人頭出租契│ │ │ │ │約書 │ │ │ ├──┼────────┼────┼──────┤ │三○│臺灣人頭基本資料│一份 │林瑪琳 │ │ │(己○○、B○○│ │ │ │ │、酉○○、卯○○│ │ │ │ │、W○○、E○○│ │ │ │ │)、己○○戶籍謄│ │ │ │ │本影本、辦理結婚│ │ │ │ │費用記事表(江星│ │ │ │ │后、B○○、林焜│ │ │ │ │煌、卯○○、蔡聖│ │ │ │ │仁)、契約書(江│ │ │ │ │星后、E○○)、│ │ │ │ │帳冊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規定: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規定: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規定: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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