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開強制戒治並於92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於隔日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29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內含海洛因淨重0.0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