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2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於8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85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1 年3 月28日接續執行,於87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0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2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8 月30日晚間11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 月31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第19、29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68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第30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2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2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於8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85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1 年3 月28日接續執行,於87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0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此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所示:「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可知,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包裝之塑膠袋與│ │ │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所包裝之海洛因│ │ │ │於物理外觀上二│ │ │ │者已附合為一體│ │ │ │而難以析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