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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56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空袋壹只、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七月、七月、六月、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前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廟宇內,將海洛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桃園市○○路二一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空袋一只、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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