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10 時許,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駕駛有興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P8─9393號自小貨車,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收集、載運內含廢棄木板、木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以同車載往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四一之二號前之產業道路二百公尺處後停車,嗣已將上開廢棄物中之木頭一根傾倒於上開產業道路路旁後,為附近巡邏員警發覺,通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核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