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年四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三年六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殘刑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空屋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市○○路六五九巷三十七號前,因涉犯他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一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