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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350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合併執行至93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28 巷32號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1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9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白粉1 包(淨重1.1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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