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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尹良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連同重零點壹捌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惟甲○○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止,均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二三巷五號住處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至少施用一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九○巷四五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繼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四七號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三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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