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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9 月26日期滿出所,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3 號7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4年9 月29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到案。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 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個、毒品分裝袋3大包。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分別係於同案犯嫌黃志明、高惠美之住處、手提包內查獲,為關係渠等刑事犯罪之證據,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個、毒品分裝袋3 大包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 毓 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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