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 月10日14時54分許,搭乘其所呼叫車牌號碼3010—KQ號計程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304 之1 號新生電話器材行,見該器材行內僅有負責人丙○○年僅9 歲之女乙○○在場,認有機可趁,遂下車進入該器材行,向乙○○佯稱要賣中古手機,要求乙○○撥打其父丙○○之手機,交其與之通話,乙○○按其指示為之,由甲○○與丙○○通話後,甲○○確定當時店內僅有乙○○1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打開店內櫥窗,不顧乙○○之阻止,取走聲寶牌機型FT—G372S 傳真機1 台,得手後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傳真機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賣予桃園縣楊梅鎮○○路88之2 號大林電器行不知情之負責人謝豐昌。嗣丙○○返回店內,調閱監視錄影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新生器材行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4年8 月10日只有乙○○1 人在店內,她打我手機,說有人要賣中古手機,我就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們沒有收購中古手機,電話就掛掉了,沒過多久我女兒乙○○就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將店內傳真機搶走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61 號偵查卷宗第4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4年8 月10日被告進入店內跟我說要賣手機,我就打電話請我爸爸回來,然後被告有跟我爸爸講電話,之後他就打開櫥窗拿走傳真機,我叫他不要拿走,他還是拿走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45頁);證人即大林電器行負責人謝豐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4年8 月10日16時許,拿傳真機來賣,我以1,800 元收購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45頁);證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車號3010—KQ號計程車司機鄧哲輝於警詢中證稱:94年8 月10日14時許,有1 名男子打電話叫車,要我到桃園縣平鎮市○○路210 巷2 弄23號載他,他上車後說要去埔心,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新生器材行前時,該男子叫我停車在門口等,他要進去一下,該名男子離開店家時,手上拿著1 台傳真機,直接上我的車,但我不知道他進去店家做何事,之後他叫我在永美路1 家通訊行停車,他將傳真機拿下車進入店家,我覺得不對勁,就將車開走,也沒收車資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 張、估價單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負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取得金錢,搶奪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