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史明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6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94年度偵字第1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史紹宏」之署名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史明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暨藉由詐購他人財物以不法圖得財物、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對外自稱「史紹宏」並出示記載為「庭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和油品公司)、「史紹宏」之名片,向下列各廠商佯稱係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而為下列詐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等行為: ㈠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但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化名「史紹宏」親至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十三鄰高山頂二十三號戊○○所經營之「宗鉅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宗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美珠),向戊○○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其所經營之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係從事油品買賣,經營良好,欲委託宗鉅公司將其所購入齒輪油(潤滑油)加工填裝於塑膠軟管內並裝箱出貨(連工帶料),同時約定付款方式為訂貨時,先預付三成訂金,剩餘貨款則待出貨後次月結帳。嗣後,甲○開立即期支票(即俗稱現金票)資為訂金予宗鉅公司持以兌現,用以取信戊○○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而建立商譽,待宗鉅公司依約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依約交付加工完成之塑膠軟管後,甲○卻交付明知無兌現可能且來源不明之遠期支票(非甲○,亦非庭和公司或協和公司名義之支票,即客票),並於上開客票背面背書欄內偽造「史紹宏」署名,用以表示「史紹宏」願意負擔該等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給戊○○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資為剩餘貨款給付及其後訂貨之三成訂金而行使之,以此詐騙、行使偽造「史紹宏」背書等私文書之方式,使戊○○陷於錯誤,多次將甲○聘請不知情貨運行司機乙○○等人陸續載送至宗鉅公司工廠之齒輪油、潤滑油等油品,填裝、加工成甲○指定份量之塑膠軟管後,再交由不知情貨運行司機乙○○等人載運離開,均足生損害於「史紹宏」本人、戊○○及宗鉅公司。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甲○先前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為繼續騙得戊○○之信任及其他相關廠商信任(詳如後述),甲○復持其他遠期客票(,如附表一、二所示,同樣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史紹宏」署名資為背書)換回先前已跳票之客票,以安撫宗鉅公司對其之信心,並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史紹宏」之名,於前開宗鉅公司工廠址內簽署一紙承諾書,其內記載「承諾支付四十三萬五千元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支付宗鉅塑膠軟管有限公司」、「以前跳票以支票換回,切結絕不會再退票‧‧‧以後若有訂單均以現金付貨」,並在承諾書上接續偽造二枚「史紹宏」署名,卻故意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於承諾書上,以躲避日後追訴,偽造完成後 即交付給戊○○收執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戊○○、宗鉅公司,致使戊○○繼續陷於錯誤而持續出貨,總計宗鉅公司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之貨品(連工帶料),卻只收得甲○最初所給付之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貨款,甲○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史紹宏」本人、戊○○及宗鉅公司。嗣戊○○屆期提示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卻均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或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由遭退票,無一兌現,復遍尋不著甲○時,始知受騙。 ㈡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某日),化名「史紹宏」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十七號辛○○、唐運升所經營之「油霸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油霸王公司),向油霸王公司經理唐運升佯稱其所經營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係從事油品買賣,經營良好,透過同業李志明介紹欲購買油霸王公司生產之潤滑油,以供其合作廠商宗鉅公司進行加工、填裝,經辛○○及唐運升向宗鉅公司求證,惟因宗鉅公司此時已遭甲○詐騙,故為與甲○相同之陳述,而辛○○及唐運升獲得油品業界頗負盛名之宗鉅公司肯定答覆,復思及甲○承諾貨到付款,辛○○及唐運升因之陷於錯誤,同意此筆交易,並約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第一次油品。屆期油霸王公司交付第一批價值十七萬五千元之油品予甲○所聘請、不知情貨運行司機乙○○等人載送離開,甲○即依約給付現金六萬二千元資為部分貨款,並交付來源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之客票充作部分貨款,用以取信辛○○及唐運升而建立商譽,經辛○○向銀行照會,惟因上開支票帳戶為新開戶而尚無退票紀錄,使辛○○、唐運生陷於錯誤,繼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陸續交付價值共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之潤滑油、齒輪油予甲○所聘請之不知情貨運行司機乙○○等人陸續載運離開,卻只收得六萬二千元之現金。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甲○所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除佯以客戶退票、公司內部改組等虛偽理由以資安撫外,為求得以繼續詐騙宗鉅公司或其他廠商,遂持其他客票用以換回先前跳票之客票,換得辛○○等人暫時信任。嗣辛○○屆期再次提示甲○所交付之客票,卻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由遭退票,復遍尋不著甲○時,始知受騙。 ㈢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因所交付給油霸王公司資為貨款之支票業已陸續退票,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轉向桃園縣龜山鄉○○街四十一號庚○○所經營之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沅公司)購買油品,並向庚○○佯稱其與宗鉅公司為合作廠商,需購買齒輪油、潤滑油再交由宗鉅公司加工,而當時宗鉅公司仍遭甲○矇騙,故庚○○向宗鉅公司詢問、求證時,宗鉅公司仍為肯定之答覆,致使庚○○誤信甲○所稱為真,同意與之交易,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九日止,陸續交付總價值約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之齒輪油、潤滑油予甲○所聘請之不知情貨運行司機乙○○等人陸續載運離開。惟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依約向甲○催討貨款時,甲○卻一再托推,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中旬過後(即農曆元宵節過後),因甲○交付予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之客票已陸續退票而引起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懷疑、同聲追討貨款,甲○見無法繼續詐騙,即避不見面、失去聯繫,縱經庚○○派員依據甲○先前給付名片所印地址前往查詢,亦遍尋不著甲○或其所稱之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㈣甲○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化名「史紹宏」至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八五二巷十八之二號丁○○所經營之「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聖益公司),並出示印有「庭和貿易有限公司」、「協和油品工業有限公司」、「史紹宏」之名片,向金聖益公司負責人丁○○佯稱其所經營協和油品公司係從事油品買賣,欲購買封尾機及單面貼標機用以加工,商談後翌日甲○即傳真訂單予丁○○表明欲訂購單面貼標機及封尾機各一台,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紙支票資為價金予對方,並佯稱此為協和油品公司股東之票據,且在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偽造「史紹宏」署名,表示「史紹宏」願意負擔該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用以取信丁○○,足以生損害於「史紹宏」、丁○○,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先將所訂購、價金較低之貼標機送往甲○出具「史紹宏」名片上所載「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十三號」協和油品公司地址,但因無人收貨,經聯絡甲○,始再依其指示將機器送至指定之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五之二十號。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甲○讓充作訂金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支票兌現後,用以取得丁○○之信任,繼續將所訂購之價值較高之封尾機送至上開地點交付給甲○。惟丁○○於向付款人即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照會後,察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支票帳戶係新開戶,其心有所疑,遂派員不時前往上址查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金聖益公司員工丙○○、陳仕紳前往查看時,廠址內之機器、員工均不知去向,嗣丁○○屆期提示甲○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亦潛逃無蹤,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黃鈞弘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辛○○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丁○○、戊○○及證人丙○○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而僅爭執其陳述之真實性(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㈢次查本件證人戊○○、辛○○、庚○○、丁○○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所述是否實在(證明力問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戊○○、辛○○、庚○○、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以「史紹宏」名義向油霸王公司購買潤滑油,委請宗鉅公司加工填裝、封尾,嗣以「史紹宏」名義向金聖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且曾以「史明昌」之名義向富沅公司購買油品,然其交付給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金聖益公司資為貨款之客票嗣後均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是因為富沅公司所交付之油品很臭、有瑕疵,宗鉅公司交付之軟管亦有漏油等瑕疵,致使伊遭客戶扣款,伊也曾要求退、換貨,積欠的貨款不像戊○○或是庚○○所說的金額。至於油霸王公司部分,原來是油霸王公司要向伊借款,別人建議伊向油霸王公司買潤滑油試試看,伊才向油霸王公司買油,但數量沒有辛○○所指述的那樣多,況且其都有付現,所積欠的貨款也沒有那樣多。至於其所交付的那些支票都是客戶所交付的,是因客戶倒帳才退票,伊並無詐騙意思;至於會用「史紹宏」名義,是因為之前算命先生說要用「史紹宏」這個名字對伊比較好,所以伊對外都是以「史紹宏」自稱,並沒有蓄意詐騙、偽造文書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宗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以「史紹宏」名義前來宗鉅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的工廠,表示其會提供油料,希望由宗鉅公司代為加工,並提供塑膠軟管填裝齒輪油,且訂貨時先交付三成訂金,而宗鉅公司陸續加工完成後交由被告所聘請之貨運行司機乙○○等人載送離開,被告卻未依先前約定付現金,除給付先前三成訂金外,其餘貨款均以客票抵付,並在支票背面背書欄內簽寫「史紹宏」完成背書,但屆期均跳票而未獲兌現,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共出貨價值八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之貨品,而跳票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還以「史紹宏」名義簽寫承諾書,承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前會支付四十三萬五千元,但屆期還是沒有給付等語,並提出委外加工單、對帳單、送貨單及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承諾書等影本資為佐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四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載送貨物過程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除空言辯稱證人戊○○所指述之出貨金額過高外,對於證人戊○○所述交易過程、給付予宗鉅公司之客票均退票及以「史紹宏」名義簽寫承諾書等事實,被告亦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油霸王公司負責人辛○○、唐運升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史紹宏」名義前來油霸王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的工廠,表示係透過李志明介紹,欲購買油霸王公司所生產之油料委由宗鉅公司代為加工、填裝,並出示「史紹宏」之名片,經向宗鉅公司求證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第一批貨,但被告僅先交付現金六萬二千元,剩餘貨款則以客票抵付,並提出其他客票資為預付貨款,當時向銀行照會時,均為正常票據,而陸續將所生產總價約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之油料分批交由被告所聘請之貨運行司機乙○○等人載送離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被告所給付之客票卻跳票而未獲兌現,縱使換票後仍然退票,之後即以各種理由推拖,直到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透過朋友找到被告,才得知被告真名是「史明昌」而非「史紹宏」,被告另外拿出三張客票資為貨款並簽寫本票二張資為擔保,惟屆期仍未獲兌現,也遍尋不著被告,到被告名片上所載之地址查詢,才知道根本沒有這家公司,也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並提出送貨單、應付帳款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本票等影本資為佐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八八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二0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載送貨物過程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除空言辯稱證人辛○○、唐運升所指述之出貨金額過高外,對於其所述交易過程、給付予油霸王公司之客票均退票等事實,被告亦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證人即富沅公司負責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三到五天,到富沅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工廠表示要購買潤滑油,並稱與宗鉅公司為合作廠商,經與宗鉅公司求證無誤後同意出貨,且雙方約定貨送到後以現金一次結清,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是第一次出貨,之後四次出貨,都是被告前一天打電話來訂貨,隔天就出貨,最後一筆交易是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貨,隔二天其開始催款,但被告找各種藉口推託,之後遇到過年就不好意思催款,等過元宵後才又跟被告催款,被告就說他人不舒服在醫院、過幾天會處理云云,但之後就找不到人,也有派業務員去名片上的協和油品公司找,也沒找到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並提出客戶應收帳款貨單明細及退貨單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二),而被告對其所述交易過程、未付款予富沅公司等事實亦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㈣另證人即金聖益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到台中縣大里市金聖益公司,以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史紹宏名義購買封尾機及單面貼標機各一台,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面額十二萬元支票資為訂金,之後再交付面額各二十八萬元、十六萬元之二張支票資為價金,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交付一台機器,原本送到名片上所載的地址,但找不到收貨人,方依被告指示送到伊所指定之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五之二十號,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第一張支票兌現後,方交付另一台機器,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其公司員工前往被告工廠查看時,已人去樓空,機器也已搬離,之後被告所交付之客票也退票,被告也找不到人等語,並提出委外加工單、出貨單、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二號卷、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經營油品生意,係因宗鉅公司、富沅公司交付之貨物有所瑕疵,遭伊客戶扣款,又有客戶倒帳,才會無法週轉,並非蓄意詐騙等語,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去宗鉅公司載運貨物直接送到北投、桃園、中壢或三重等被告客戶處,也曾聽過被告的三重客戶抱怨會漏油,但數量不多,過程中沒有聽被告或是其公司業務「小蔡」提過客戶倒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固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宗鉅公司加工完成之油品交付予他人,且客戶曾抱怨貨品有瑕疵一情,然證人乙○○亦證稱:有瑕疵之貨品數量不多,約二、三箱,有載回宗鉅公司讓他們處理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是否足以影響被告公司經營已屬可疑,且縱宗鉅公司、富沅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所瑕疵,亦屬兩造買賣契約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行為無涉,因此宗鉅公司、富沅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所瑕疵乙節,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雖辯稱:是因客戶倒帳云云,然經本院請其提出客戶資料或自行協同客戶到庭做證,被告並未提供客戶相關資料以供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調查,亦未於庭期時協同證人到庭,衡情被告果遭客戶倒帳,當會留存相關證據資料以利日後追索,卻遲遲未提出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給付宗鉅公司資為貨款之支票,其發票人如久津實業有限公司、暉洋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內容均與被告經營之油品買賣項目無關(此開戶資料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全無其所謂之下游廠商出具之票據,益顯被告所取得之支票,是否即為其公司客戶所交付乙節,顯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係因客戶倒帳云云,顯非可採。 ㈥再觀諸被告所交付予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資為貨款,或是被告交付給金聖益公司資為價金之支票,發票人無論係公司行號抑或個人名義之支票帳戶,均係屬短期大量簽發且大量退票之空頭帳戶,帳戶多係存入一筆款項後當日或翌日即提領兌現,多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過高而經公告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五)新光銀北屯字第九五00四七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五0四一九七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中西屯字第0九五0二一00一二二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表、退票未辦理註記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五)國泰銀中壢字第0四二九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五)聯銀中字第0九四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復興營密字第0九五000一三八0一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九五)華泰總中和字第九五一六五五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一豐存字第0六九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光銀中港字第九五0五七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五)遠銀財富字第二0六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堪認各該支票均屬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之芭樂票),何況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月間分別向被害人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集中大量訂貨而分別交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以後之支票係不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均非小額,屆期即大量退票,所購買之貨物均已不知去向,致被害人追尋不著,倘僅係一時週轉不靈,當僅一、二家,豈會是數十張不同所屬之客票,均同時週轉不靈而大量退票,顯違常情,益證被告於購貨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若係正常交易,被告何以不敢以真名示人,竟以化名「史紹宏」與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或金聖益公司交易,且均以客票抵付貨款,其有詐騙之情甚明。而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富沅公司及金聖益公司,確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貨物或提供勞力加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物、利益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甲○雖辯稱其有支付部分貨款云云,惟觀之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常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以混淆檢、警、調、甚至是法院對於其等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判斷,然本件被告與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富沅公司及金聖益公司均係第一次交易,雖其有支付部分貨款予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及金聖益公司,嗣後所有貨款均遭詐騙而未曾付半毛錢,正是此等詐騙手段之典型,即被告無非係利用與宗鉅公司等公司最初交易時,先給付小額現金或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嗣後再向該等公司進行大規模之詐騙行為,自不因之即得認被告無詐欺犯行,是被告所辯部分貨款都有兌現,只有後來沒有兌現云云,並不因之得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㈧至被告雖不否認如附表一支票背面、承諾書以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史紹宏」之署名均為其所簽署,然辯稱:因其平日在外以「史紹宏」為偏名,所以用「史紹宏」之名背書、簽寫承諾書云云。惟查被告非但於支票背面、承諾書上偽簽「史紹宏」署名,更於承諾書上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足見被告平日 縱有使用「史紹宏」之名在外之事實,然其以「史紹宏」之名簽署支票背書、承諾書,顯非出於商場上習慣使用偏名之故,其意乃在使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主體同一性發生誤認,而故虛捏他人為背書人、立約人,藉以使執票人、立約人難以追索,被告有藉此詐欺、偽造背書之犯意甚明。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月起,所交付之客票大量退票後,即避不見面,始終未出面與戊○○、辛○○或庚○○等人協商貨款解決,直到辛○○透過友人找到被告時,才知被告本名等情,此為證人戊○○、辛○○證述甚詳,則被告初始即有佯以「史紹宏」名義詐騙貨物,用以躲避日後追索之意圖,至為灼然。既然「史紹宏」並非被告真名,被告竟在支票背面偽簽該姓名資為背書之意,已足以使史紹宏本人受票據追索之虞,致生損害於「史紹宏」本人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修正前就其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第五十六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固仍有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㈢刑法第六十七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㈣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三,比例換算結果為三倍,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即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為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刑最低度額則為新台幣三十元,如遇加重減輕,有關罰金刑部分僅需加減其最高度刑即可;而就宗鉅公司部分,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財物(塑膠軟管)、不法利益(加工勞力),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並得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連續數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得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惟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並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亦即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如遇加重減輕事由,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需同時加減;至於被告一行為同時詐得不法財物及利益,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須併合處罰各次行為,且不因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得僅從一重處斷。故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㈤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宗鉅公司提供之勞務(加工)部分,認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先予說明;再者,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宗鉅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利益)及財物(塑膠軟管),為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於如附表一、三所示支票背面、承諾書上偽造「史紹宏」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詐騙戊○○之單一犯意,於簽寫承諾書時偽簽「史紹宏」署名二次,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行為。另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承諾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己○○」,被告自承「己○○」僅為公司業務,且依證人戊○○、辛○○、乙○○等人所陳:「己○○」僅為被告私人司機,依被告指示幫被告開車或協同貨車司機取貨等情,是尚無證據足認「己○○」與被告有共同詐騙之意,併此說明。而有關事實欄一㈡(即油霸王公司部分)、㈣(即金聖益公司部分)所述之被告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竟化名「史紹宏」向告訴人戊○○所屬宗鉅公司訛騙價值八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七元貨品(但有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元),並向辛○○、唐運升所經營之油霸王公司詐騙高達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但有給付六萬二千元)、詐騙庚○○經營之富沅公司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之油品,另詐騙丁○○所經營之金聖益公司價值五十四萬元之機器設備(但有給付十六萬元之訂金),而其所交付票據除用以支付訂金之支票外,或因存款不足或經列入拒絕往來戶而無一兌現,詐得金額甚高,惡性較重,且被告迄未賠付告訴人損失,反推責於告訴人所交付貨品瑕疵云云,犯後猶反覆辯詞,試圖狡賴,無端耗費大量訴訟資源,顯無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史紹宏」署名共十九枚,以及承諾書上「史紹宏」署名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承諾書,已交付給戊○○、丁○○收執,非屬其所有,因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 額│偽造之署名及私│被害人│ │ ├─────┼────┤ │ │文書 │(即執│ │號│ 帳 號 │付 款 人│ │ │ │票人)│ ├─┼─────┼────┼────┼────┼───────┼───┤ │一│GC0000000 │龔登雲 │93年1月 │43萬5千 │於支票背面背書│宗鉅塑│ │ ├─────┼────┤31日 │元 │欄內偽造「史紹│膠軟管│ │ │00000000 │華南商業│ │ │宏」署名而偽造│股份有│ │ │ │銀行西門│ │ │私文書 │限公司│ │ │ │分行 │ │ │ │ │ ├─┼─────┼────┼────┼────┼───────┼───┤ │二│AT0000000 │李文雄 │93年2月 │13萬4 千│同上 │同上 │ │ ├─────┼────┤10 日 │元 │ │ │ │ │02590-3 │台灣中小│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斗六分行│ │ │ │ │ ├─┼─────┼────┼────┼────┼───────┼───┤ │三│GC0000000 │龔登雲 │93年2月 │20萬2千 │同上 │同上 │ │ ├─────┼────┤15日 │5百 元 │ │ │ │ │000000000 │華南商業│ │ │ │ │ │ │ │銀行西門│ │ │ │ │ │ │ │分行 │ │ │ │ │ ├─┼─────┼────┼────┼────┼───────┼───┤ │四│GC0000000 │傅龍金 │93年2月 │25萬5千 │同上 │同上 │ │ ├─────┼────┤15日 │元 │ │ │ │ │000000000 │華南商業│ │ │ │ │ │ │ │銀行板橋│ │ │ │ │ │ │ │分行 │ │ │ │ │ ├─┼─────┼────┼────┼────┼───────┼───┤ │五│STA0000000│邱創煥 │93年2月 │7萬6千元│同上 │同上 │ │ ├─────┼────┤28日 │ │ │ │ │ │3528-1 │台中商業│ │ │ │ │ │ │ │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六│BE0000000 │詠發企業│93年3月 │55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10日 │ │ │ │ │ │022561 ├────┤ │ │ │ │ │ │ │遠東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台中公益│ │ │ │ │ │ │ │分行 │ │ │ │ │ ├─┼─────┼────┼────┼────┼───────┼───┤ │七│HNA0000000│暉洋企業│93年3月 │37萬2千 │同上 │同上 │ │ ├─────┤有限公司│25日 │元 │ │ │ │ │21241 ├────┤ │ │ │ │ │ │ │台中商業│ │ │ │ │ │ │ │銀行西屯│ │ │ │ │ │ │ │分行 │ │ │ │ │ ├─┼─────┼────┼────┼────┼───────┼───┤ │八│VB0000000 │傅金有限│93年4月 │47萬2千 │同上 │同上 │ │ ├─────┤公司 │5日 │5百元 │ │ │ │ │00-0000000├────┤ │ │ │ │ │ │ │誠泰銀行│ │ │ │ │ │ │ │後埔分行│ │ │ │ │ ├─┼─────┼────┼────┼────┼───────┼───┤ │九│HC0000000 │周榮輝 │93年4月 │26萬3 千│同上 │同上 │ │ ├─────┼────┤7日 │元 │ │ │ │ │0201-9 │臺北銀行│ │ │ │ │ │ │ │新竹分行│ │ │ │ │ ├─┼─────┼────┼────┼────┼───────┼───┤ │十│STA0000000│邱創煥 │93年4月 │47萬5千 │同上 │同上 │ │ ├─────┼────┤15日 │元 │ │ │ │ │3528-1 │台中商業│ │ │ │ │ │ │ │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十│UA0000000 │上棋實業│93年4月 │66萬7千 │同上 │同上 │ │一├─────┤有限公司│15日 │元 │ │ │ │ │00-0000000├────┤ │ │ │ │ │ │ │聯邦商業│ │ │ │ │ │ │ │銀行台中│ │ │ │ │ │ │ │分行 │ │ │ │ │ ├─┼─────┼────┼────┼────┼───────┼───┤ │十│CD0000000 │威茂有限│93年4月 │62萬5千 │同上 │同上 │ │二├─────┤公司 │20日 │元 │ │ │ │ │0000000-0 ├────┤ │ │ │ │ │ │ │遠東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台北忠孝│ │ │ │ │ │ │ │分行 │ │ │ │ │ ├─┼─────┼────┼────┼────┼───────┼───┤ │十│CC0000000 │靖松實業│93年4月 │58萬5千 │同上 │同上 │ │三├─────┤有限公司│20 日 │元 │ │ │ │ │000000-000├────┤ │ │ │ │ │ │ │日盛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北桃園分│ │ │ │ │ │ │ │行 │ │ │ │ │ ├─┼─────┼────┼────┼────┼───────┼───┤ │十│AA0000000 │杉本興業│93年4月 │43萬5千 │同上 │同上 │ │四├─────┤有限公司│30日 │元 │ │ │ │ │379-7 ├────┤ │ │ │ │ │ │ │華泰商業│ │ │ │ │ │ │ │銀行中和│ │ │ │ │ │ │ │分行 │ │ │ │ │ ├─┼─────┼────┼────┼────┼───────┼───┤ │十│UB0000000 │江涂瑞菊│93年4月 │41萬5千 │同上 │同上 │ │五├─────┼────┤30日 │元 │ │ │ │ │00561 │第一銀行│ │ │ │ │ │ │ │南洋分行│ │ │ │ │ ├─┼─────┼────┼────┼────┼───────┼───┤ │十│AN0000000 │楊欣學 │93年5月 │63萬3千 │同上 │同上 │ │六├─────┼────┤15日 │元 │ │ │ │ │046225 │台灣銀行│ │ │ │ │ │ │ │復興分行│ │ │ │ │ ├─┼─────┴────┴────┴────┴───────┴───┤ │十│在承諾書上接續偽造「史紹宏」署名二枚,並書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Z000000000號」而偽造該私文書 │ │ │ │ └─┴────────────────────────────────┘ 附表二 ┌─┬─────┬────┬────┬────┬───────┬───┐ │編│ 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 額│偽造之署名及私│被害人│ │ ├─────┼────┤ │ │文書 │(即執│ │號│ 帳 號 │付 款 人│ │ │ │票人)│ ├─┼─────┼────┼────┼────┼───────┼───┤ │一│TC0000000 │伯欣威有│93年2月 │30萬3千 │無偽造署押或偽│同上 │ │ ├─────┤限公司 │28 日 │六百元 │造私文書之情形│ │ │ │00-000000-├────┤ │ │ │ │ │ │1 │台新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台中分行│ │ │ │ │ ├─┼─────┴────┴────┴────┼───────┼───┤ │二│KA0000000 │東華事業│93年3月 │31萬8千 │未有偽造署押或│同上 │ │ ├─────┤有限公司│31日 │元 │偽造私文書之情│ │ │ │000000000 ├────┤ │ │形 │ │ │ │ │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附表三 ┌─┬─────┬────┬────┬────┬───────┬───┐ │編│ 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 額│偽造之署名及私│被害人│ │ ├─────┤ │ │ │文書 │(即執│ │號│ 帳 號 │ │ │ │ │票人)│ ├─┼─────┼────┼────┼────┼───────┼───┤ │一│HAC0000000│林浩群 │93年4月 │12萬元 │於支票背背面背│金聖益│ │ ├─────┤(付款人│10 日 │ │書欄內偽造「史│機器股│ │ │3792-1 │:聯信商│ │ │紹宏」署名而偽│份有限│ │ │ │業銀行北│ │ │造私文書 │公司 │ │ │ │屯分行)│ │ │ │ │ ├─┼─────┼────┼────┼────┼───────┼───┤ │二│HAC0000000│同上 │93年4月 │16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0日 │ │ │ │ │ │3792-1 │ │ │ │ │ │ ├─┼─────┼────┼────┼────┼───────┼───┤ │三│HAC0000000│同上 │93年5月 │28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0 日 │ │ │ │ │ │3792-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