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削尖吸管1 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61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 月7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9 巷26弄2 號內,以其所有削尖吸管取用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4年9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取用海洛因施用之削尖吸管1 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卷第4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取用海洛因施用之削尖吸管1 枝扣案可為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削尖吸管1 枝,係被告所有供取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