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七十七號二樓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為警察獲前有服用三支雨傘標之感冒糖漿,或是因唐銀華有在施用毒品,其與唐銀華同處一屋簷下,因此尿液才會有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在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確檢出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將透過人體之自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在正常情況下,經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檢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第一一五六號及第八一0九二0六號函可供參照。而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其尿液中確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曾服用西藥房合法販售之感冒糖漿(三支雨傘標)云云,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釋在案,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故被告之尿液既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不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均無醫療用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六七二九號函釋甚詳,而被告所稱其服用之藥物為「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係一般媒體廣告宣傳,大眾耳熟能詳之藥品,並非醫師處分藥劑,當係屬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販售之成藥,而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禁藥成分,是縱被告於為警察獲前曾服用該牌感冒糖漿,亦不致影響其尿液檢驗結果,至屬灼然。再者,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00八四0九七號檢驗通知書說明在卷可參,是縱令有被告之友人(唐銀華)在旁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毒品陽性反應;更何況被告堅稱:唐銀華在其住處施用毒品時,其會刻意迴避,如果唐銀華在客廳,其會躲避到房間,反之亦然;家中客廳裝有冷氣、抽風機對外流通空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則縱唐銀華曾於被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會刻意迴避,住處空氣又能對外流通,焉可能因此於其排放之尿液檢體內檢驗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未施用毒品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犯後復飾詞圖卸,顯未見悔改之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所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二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塑膠管挖勺三支等物,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曾持以為施用工具,核與證人唐銀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二十七頁)相符,則此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塑膠管挖勺等物,均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