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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96

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沾染毒癮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3 、6 所列之時、地以其母親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被害人周佳正、謝陳義先所有之車號RYJ -225 號、ROF -241 號之輕型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竊取得手,並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分別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及上開竊得之機車,趁附表編號1、2 、4 、5 、7 所示之黃碧雪、朱邱蘭春、李惠娟、陳惠珠、曾素真等人騎乘車輛或徒步行走路邊疏於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奪其等之手提或置於車籃之皮包,而搶得黃碧雪、朱邱蘭春、曾素真等人之財物後騎乘機車逃逸,李惠娟、陳惠珠因發覺遭搶而緊拉皮包,致甲○○未搶得財物離去而未遂(詳細犯罪時、地、搶奪、竊取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並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而搶得之皮包、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無法變現之物,便丟棄於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下,復將搶得之曾素真所有MOTOROLA廠牌V17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下午7時 許,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28 號1 樓「新世紀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林博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循線約談林博文後,於同年2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在桃園縣大溪鎮○○路79巷59號4 樓查獲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碧雲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財物遭人搶奪或遭人竊取等情及證人林博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前來新世紀通訊行出售上開MOTOROLA廠牌V17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 機1 支等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曾素真、謝陳義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上開手機照片4 張、新世紀通訊行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3 、6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1 、2 、7 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所為附表編號4 、5 犯行,因下手實施搶奪行為,經被害人李惠娟、陳惠珠反抗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故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多起搶奪罪間及所犯二起普通竊盜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1 罪及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1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係其母親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 損 失 財 物│ 犯 罪 手 段  │
├──┼────┼──────┼────┼──────┼───────┤
│ 1  │95年1 月│桃園縣大溪鎮│黃碧雪  │衣服背心1件 │甲○○騎乘不詳│
│    │間某日上│東二路70號前│        │            │車號之機車自被│
│    │午10時20│            │        │            │害人騎乘之腳踏│
│    │分許    │            │        │            │車後方,伸手將│
│    │        │            │        │            │被害人腳踏車車│
│    │        │            │        │            │籃內之物品搶走│
│    │        │            │        │            │。            │
├──┼────┼──────┼────┼──────┼───────┤
│ 2  │95年1 月│桃園縣大溪鎮│朱邱蘭春│手提包1 個(│甲○○騎乘不詳│
│    │10日上午│天祥街11巷7 │        │內有眼鏡1 副│車號之機車趁被│
│    │11 時13 │號前        │        │、現金1 千5 │害人徒步行走時│
│    │分許    │            │        │百元、身分證│,自後方將被害│
│    │        │            │        │、健保卡)  │人手提包搶走。│
├──┼────┼──────┼────┼──────┼───────┤
│ 3  │95年1 月│桃園縣大溪鎮│謝陳義先│遭竊車號RYJ │甲○○以其母親│
│    │16日下午│和二路79巷45│        │-225 號輕型│之機車鑰匙插入│
│    │某時    │弄5號前     │        │機車1輛     │被害人機車鑰匙│
│    │        │            │        │            │孔內發動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4  │95年1 月│桃園縣大溪鎮│李惠娟  │因李惠娟反抗│甲○○騎乘竊得│
│    │16日下午│忠孝路13號前│        │緊拉手提包,│之RYJ -225 號│
│    │6 時25分│            │        │致未遭搶得財│機車趁被害人徒│
│    │許      │            │        │物          │步行走時,搶被│
│    │        │            │        │            │害人之手提包,│
│    │        │            │        │            │被害人反抗而未│
│    │        │            │        │            │搶得財物。    │
├──┼────┼──────┼────┼──────┼───────┤
│ 5  │95年1 月│桃園縣大溪鎮│陳惠珠  │因陳惠珠反抗│甲○○騎乘竊得│
│    │17日下午│民權東路133 │        │緊拉手提包,│之RYJ -225 號│
│    │6 時40分│巷32號      │        │致未遭搶得財│機車自被害人騎│
│    │許      │            │        │物。        │乘自行車後方強│
│    │        │            │        │            │拉被害人自行車│
│    │        │            │        │            │手把上之手提包│
│    │        │            │        │            │,因被害人反抗│
│    │        │            │        │            │而未搶得財物。│
├──┼────┼──────┼────┼──────┼───────┤
│ 6  │95年1 月│桃園縣大溪鎮│周佳正  │遭竊車號ROF │甲○○以其母親│
│    │17日下午│和二路79巷45│        │-241 號輕型│所有之機車鑰匙│
│    │4 時至19│弄5號前     │        │機車1輛     │插入被害人機車│
│    │日下午2 │            │        │            │鑰匙孔內發動機│
│    │時之期間│            │        │            │車而竊取得手。│
│    │內某時  │            │        │            │              │
├──┼────┼──────┼────┼──────┼───────┤
│ 7  │95年1 月│桃園縣大溪鎮│曾素真  │皮包1 個(現│甲○○騎乘竊得│
│    │19日下午│東二路與和二│        │金600 元、MO│之ROF -241 號│
│    │5 時20分│路口        │        │TOROLA V171 │機車趁被害人行│
│    │許      │            │        │型手機1 支、│走於路邊不注意│
│    │        │            │        │國民身分證、│時,下手行搶其│
│    │        │            │        │汽機車駕駛執│手提包。      │
│    │        │            │        │照各1 張、金│              │
│    │        │            │        │融卡2 張、信│              │
│    │        │            │        │用卡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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