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壹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壹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 月1 日以89年上易字第586 號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0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某時許止,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朋友住處,連續多次以將香煙摻入海洛因放入煙捲內點燃吸煙方式,連續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1 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0.4 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838 號鑑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鑑定證明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1 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0.4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既能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空包裝袋重0.18 公克),則前開1 只空包裝袋既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等分裝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附記事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95 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擴張起訴範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