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姜志軒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94年6 月間離婚。甲○○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間止,任職於丁○○所經營之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保公司),擔任該公司龜山工廠之廠務採購兼任會計職員,負責貨款支付及進貨單核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與甲○○(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利用職務之便,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於進貨廠商交付之出貨單中登載不實之進貨數量之方式,變造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鎧公司)、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所開立給興保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 張上之銷貨數量,並持該經變造後之發票用以請款,復向興保公司會計人員謊稱因進貨公司需向銀行票貼,故同一月份之貨款需開立2 紙支票支付,會計人員乃依其指示開立2 紙支票交付進貨廠商,進貨廠商發現興保公司有溢付貨款情形,遂將溢付之如附表所示票號及發票金額之支票寄回興保公司,甲○○以其職務之便收受該支票後,即侵吞入己(侵占支票之時間、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以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示,或持其偽刻之上鎧公司及南僑公司之公司印章各1 枚,分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6 、9 至22號之支票背面背書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及於未指名之支票背面均以填載甲○○或丙○○姓名之方式,將支票分別存入甲○○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000000 00000號帳號及丙○○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00000000000 及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號等帳戶提示兌現,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5,377,188元,得款後均侵吞入己,用以購買房屋、車輛及供2 人生活花費之用,足生損害於興保公司、上鎧公司、南僑公司,嗣於94年6 月間經興保公司查帳後,察覺有異,詢問甲○○,甲○○坦承侵占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㈢統一發票、支票、出貨單、對帳單、被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上開刑度尚未適用減刑條例,請法院依法適用。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但緩刑部分不用減刑規定,併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6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事實欄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⒎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被告偽刻之「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已遭共同被告甲○○丟棄,並未扣案,業據共同被告甲○○陳明在卷,且該印章於物理上有滅失之可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款,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侵占時間 │票號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應沒收之│ │ │ │ │ │ │背面欄內│ │ │ │ │ │ │偽造之印│ │ │ │ │ │ │文 │ ├───┼─────┼─────┼─────┼──────┼────┤ │ 1 │92年12月間│EC0000000 │ 無 │35萬3345元 │ │ ├───┼─────┼─────┼─────┼──────┼────┤ │ 2 │93年2月間 │AD0000000 │ 無 │157 萬4826元│ │ ├───┼─────┼─────┼─────┼──────┼────┤ │ 3 │93年3月間 │AD0000000 │ 無 │124萬7095元 │ │ ├───┼─────┼─────┼─────┼──────┼────┤ │ 4 │93年4月間 │EC0000000 │ 無 │63萬4228元 │ │ ├───┼─────┼─────┼─────┼──────┼────┤ │ 5 │93年5月間 │EC0000000 │ 無 │79萬7228元 │ │ ├───┼─────┼─────┼─────┼──────┼────┤ │ 6 │93年5月間 │AD0000000 │ 上鎧公司 │50萬7150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7 │93年7月間 │EC0000000 │ 無 │131萬5545元 │ │ ├───┼─────┼─────┼─────┼──────┼────┤ │ 8 │93年8月間 │EC0000000 │ 無 │108萬9318元 │ │ ├───┼─────┼─────┼─────┼──────┼────┤ │ 9 │93年9月間 │EC0000000 │ 上鎧公司 │23萬1000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10 │93年9月間 │AD0000000 │ 南僑公司 │85萬911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11 │93年10月間│AD0000000 │ 南僑公司 │78萬1743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12 │93年11月間│BA0000000 │ 南僑公司 │43萬7255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13 │93年11月間│AD0000000 │ 上鎧公司 │16萬6000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14 │93年11月間│AD0000000 │ 上鎧公司 │11萬7600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15 │93年12月間│BA0000000 │ 上鎧公司 │20萬9677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16 │93年12月間│BA0000000 │ 南僑公司 │82萬2785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17 │94年1月間 │EC0000000 │ 南僑公司 │39萬2797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18 │94年1月間 │BA0000000 │ 上鎧公司 │35萬482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19 │94年3月間 │EC0000000 │ 南僑公司 │44萬4191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20 │94年3月間 │EC0000000 │ 南僑公司 │44萬7305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21 │94年4月間 │EC0000000 │ 南僑公司 │32萬7720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22 │94年5月間 │EC0000000 │ 南僑公司 │7萬212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