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94年6 月間離婚。甲○○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間止,任職於丁○○所經營之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保公司),擔任該公司龜山工廠之廠務採購兼任會計職員,負責貨款支付及進貨單核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與丙○○(本院依協商程序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利用職務之便,自93 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於進貨廠商交付之出貨單及發票上中登載不實之進貨數量之方式,並持廠商發票行使並請款,復向興保公司會計人員佯稱因進貨公司需向銀行票貼,故同一月份之貨款需開立2 紙支票支付,會計人員乃依其指示開立2 紙支票交付進貨廠商,進貨廠商發現興保公司有溢付貨款情形,遂將溢付之如附表所示票號及發票金額之支票寄回興保公司,甲○○以其職務之便收受該支票後,即侵吞入己(侵占支票之時間、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以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示,或持其偽刻之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鎧公司)及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公司印章各1 枚,分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6 、9 至22號之支票背面背書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及於未指名之支票背面均以填載甲○○或丙○○姓名之方式,將支票分別存入甲○○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及丙○○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等帳戶提示兌現,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5,377,1 88 元,得款後均侵吞入己,用以購買房屋、車輛及供其2 人生活花費之用,足生損害於興保公司、上鎧公司及南僑公司。嗣於94年6 月間經興保公司查帳後,察覺有異,詢問甲○○,甲○○坦承侵占上開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興保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黃文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支票、廠商對帳單、統一發票、本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6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 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事實欄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變造出貨單及發票上之出貨數量,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6 、9 、13、14、15、18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持「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2、16、17、19、20、21、22所示支票之背面背書欄內,為背書,繼持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並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再用印章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與另一共同被告丙○○雖於犯罪後已共同清償新臺幣1 千多萬元給告訴人,然迄今所有侵占之款項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又被告現因腎臟器官功能喪失,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謀生不易,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0年6 、7 月間,而於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且自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6 、編號9 至22號所示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被告偽刻之「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已遭被告丟棄,且其性質上可能因滅失而不存在,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於物理上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侵占時間 │票號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應沒收之│ │ │ │ │ │ │背面欄內│ │ │ │ │ │ │偽造之印│ │ │ │ │ │ │文 │ ├───┼─────┼─────┼─────┼──────┼────┤ │ 1 │92年12月間│EC0000000 │ 無 │35萬3345元 │ │ ├───┼─────┼─────┼─────┼──────┼────┤ │ 2 │93年2月間 │AD0000000 │ 無 │157 萬4826元│ │ ├───┼─────┼─────┼─────┼──────┼────┤ │ 3 │93年3月間 │AD0000000 │ 無 │124萬7095元 │ │ ├───┼─────┼─────┼─────┼──────┼────┤ │ 4 │93年4月間 │EC0000000 │ 無 │63萬4228元 │ │ ├───┼─────┼─────┼─────┼──────┼────┤ │ 5 │93年5月間 │EC0000000 │ 無 │79萬7228元 │ │ ├───┼─────┼─────┼─────┼──────┼────┤ │ 6 │93年5月間 │AD0000000 │ 上鎧公司 │50萬7150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7 │93年7月間 │EC0000000 │ 無 │131萬5545元 │ │ ├───┼─────┼─────┼─────┼──────┼────┤ │ 8 │93年8月間 │EC0000000 │ 無 │108萬9318元 │ │ ├───┼─────┼─────┼─────┼──────┼────┤ │ 9 │93年9月間 │EC0000000 │ 上鎧公司 │23萬1000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10 │93年9月間 │AD0000000 │ 南僑公司 │85萬911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11 │93年10月間│AD0000000 │ 南僑公司 │78萬1743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12 │93年11月間│BA0000000 │ 南僑公司 │43萬7255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13 │93年11月間│AD0000000 │ 上鎧公司 │16萬6000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14 │93年11月間│AD0000000 │ 上鎧公司 │11萬7600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15 │93年12月間│BA0000000 │ 上鎧公司 │20萬9677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16 │93年12月間│BA0000000 │ 南僑公司 │82萬2785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17 │94年1月間 │EC0000000 │ 南僑公司 │39萬2797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18 │94年1月間 │BA0000000 │ 上鎧公司 │35萬482元 │上鎧鋼鐵│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枚 │ ├───┼─────┼─────┼─────┼──────┼────┤ │ 19 │94年3月間 │EC0000000 │ 南僑公司 │44萬4191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20 │94年3月間 │EC0000000 │ 南僑公司 │44萬7305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21 │94年4月間 │EC0000000 │ 南僑公司 │32萬7720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 │ 22 │94年5月間 │EC0000000 │ 南僑公司 │7萬212元 │南僑鋁業│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