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1 日15時許起至95年3 月3 日15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邊、附近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涵洞某處等地,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 支(非專供)舀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注射針筒(非專供)加水液化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1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6巷前,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其內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查獲,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又於95年3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473號之一德加油站前,,為警在其所搭乘由不知情之朱志彬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非甲○○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等物,遂對在場之甲○○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4 瓶(檢體編號:I064號、I08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64號、I08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尿液檢體編號:I064號、I08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1 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年95年6 月2 日管檢字第0950005304號鑑定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及施用後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殘渣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查本件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所犯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處數個施用毒品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按行為之實際次數加種計算其最高度,如以2 次計算其最高度即為10年),顯較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加重2 分之1 為重,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削尖吸管1 支,係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年95年6 月2 日管檢字第09500053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