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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4089、4840、56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4日以同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再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行協商程序進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89年10月7 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0年1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9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3 月16日期滿釋放。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8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由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 年4 月、4 月有期徒刑,送監接續執行至94年1 月28日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40日後,迄94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1 月18日下午約2 、3 時許,連續不定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街64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15弄6 號「新同樂電子遊戲場」內,及於95年1 月22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均經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69 號 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 4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逕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附記事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確定判決,並於94年 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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