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吳勇毅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偽造「乙○○」印文捌枚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4 月間起,即擔任尚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不知下情之李松郎;而熊德洋則係尚喆運輸限公司(下稱尚喆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李松輝則為實際負責人(尚喆公司、熊德洋、尚業公司均另案審結,李松輝則通緝中)。緣桃園市公所於92年初為因應桃園市垃圾掩埋場封場,計畫將該市部分垃圾由轉運站委外轉運至桃園縣區域焚化廠或桃園市公所指定焚化廠,因而決定辦理「一般廢棄物委外轉運勞務契約」招標(本案預算金額:新台幣33,808,125元)。 桃園市公所於92年1 月16日上網公開招標,同年2 月14日辦理第1 次開標作業,計有尚喆公司、尚業公司、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實際負責人為邱奕順)、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達通公司,負責人為呂理安)等4 家公司參加投標;甲○○、熊德洋及李松輝3 人,為取得該項垃圾委外轉運契約,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除利用渠等所開設之尚喆公司、尚業公司參加投標外,並未經昱順公司登記負責人乙○○及實際負責人邱奕順2 人之同意,共同私自偽刻「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之印章,並將上開印章蓋印於桃園市公所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以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以表明該影本與正本相符,更偽造「乙○○」署押於桃園市公所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上,嗣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參與圍標,開標當天主辦單位以「上網公告時未列出本案單價預算」為由廢標;後於92年2 月15日舉辦第2 次公開招標作業,計有尚喆公司、昱順公司及恆達通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甲○○、熊德洋及李松輝3 人,除以尚喆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外,又再度以同樣之手法偽造「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蓋印於桃園市公所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以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以表明該影本與正本相符,又偽造「乙○○」署押於桃園市公所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上,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參與圍標本案,均足生損害於昱順公司、乙○○、邱奕順及投開標資料之正確性,且其等為使尚喆公司能順利得標,故意將昱順公司之標案以未附押標金之方式喪失資格,巧因恆達通公司雖到場投標,然因無得標意願而亦未附押標金而喪失資格,未料尚喆公司所屬車輛在注水測試時因不合格而喪失資格,致使本案再度流標;後於92年3 月6 日本招標案舉辦第3 次開標作業,僅有尚喆公司1 家投標,在無人競爭下順利以運費每公噸每公里12點8 元得標此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呂理安、鄭經成、乙○○、邱奕順及李松郎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尚喆公司、尚業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桃園市公所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昱順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桃園市公所開標記錄影本、桃園市公所一般廢棄物委外轉運案緊急應變計畫影本、證人邱奕順庭呈昱順公司大小章印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8 枚、偽造「乙○○」印文8 枚及偽造之「乙○○」署押2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與其共犯李松輝、熊德洋等人共同偽造之「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印文之內容 │ 數量 │ │ │ │ │ ├──┼─────────────┼──────┤ │ ① │桃園市公所採購投標廠商印模│ 二枚 │ │ │單上偽造之「昱順交通股份有│ │ │ │限公司」印文 │ │ ├──┼─────────────┼──────┤ │ ② │桃園市公所採購投標廠商印模│ 二枚 │ │ │單上偽造之「乙○○」印文 │ │ ├──┼─────────────┼──────┤ │ ③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上偽造「│ 二枚 │ │ │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④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上偽造「│ 二枚 │ │ │乙○○」印文 │ │ ├──┼─────────────┼──────┤ │ ⑤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二枚 │ │ │偽造「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 │ │ ├──┼─────────────┼──────┤ │ ⑥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二枚 │ │ │偽造之「乙○○」印文 │ │ ├──┼─────────────┼──────┤ │ ⑦ │切結書上偽造「昱順交通股份│ 二枚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⑧ │切結書上偽造「乙○○」印文│ 二枚 │ ├──┼─────────────┼──────┤ │ ⑨ │切結書上偽造「乙○○」署押│ 二枚 │ ├──┼─────────────┼──────┤ │ ⑩ │未扣案之偽刻「昱順交通股份│ 一枚 │ │ │有限公司」印章 │ │ ├──┼─────────────┼──────┤ │ ⑪ │未扣案之偽刻「乙○○」印章│ 一枚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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