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 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9、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 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4年4 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迪化街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 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34頁背面)。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白粉殘渣之殘渣袋2 只,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 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9、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1 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非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 只,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