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劉奕福登記參選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中壢市第11屆里長選舉之中壢市忠義里候選人,並委請丙○○擔任選務之總幹事一職,而丙○○為使不知情劉奕福順利當選中壢市忠義里里長,竟自行基於賄選之犯意,於民國95 年5月中旬某日傍晚5 、6 時許,獨自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9 巷51之6 號乙○○○住處,向有投票權之乙 ○○○表示於該屆忠義里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能支持劉奕福並幫忙拉票等語後,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賄款予乙○○○,藉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乙○○○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為乙○○○當場所拒,丙○○方倖然離去。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接獲線報,於同年6 月2 日傳喚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既未具體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查證,依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以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落差,認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惟本院經核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是辯護人空言指摘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委不足採。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中壢市第11屆里長選舉之中壢市忠義里候選人劉奕福選舉事務之總幹事一職,前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傍晚5 、6 時許,有至乙○○○住處請求支持劉奕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2 千元賄款予乙○○○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忠義里里民?)是。」、「‧‧‧在95年5 月某日下午5 、6 時,丙○○有來我家幫忙拉票,要我支持劉奕福,換人做看看,並且要我幫忙拉票,另外丙○○有拿2 千元出來,給我喝茶水,但我拒絕收受,叫他拿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5年5 月中旬有一天傍晚,被告有無去你家?)有,時間約在我煮飯時間,我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9 巷51之6 號,被告到我家找我告知我 劉奕福要選里長要我幫忙,他說劉奕福是新人,要選里長,要我幫忙,我說沒問題,大家都是同一村的,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只有要我幫忙,他有拿2 千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收。」、「(問:被告拿2 千元的時間點是在何時?何地?)被告說完之後才拿的,在同一地點。」、「(問:你為何拒絕被告?)因為我兒子在法院上班,我不願意也不敢收錢。」、「(問:為何不敢收?)我兒子在法院上班,我不可能明知故犯。」、「(問:明知什麼故犯?)我就是不願意收這個錢就對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幫忙是與選舉有關,所以你認為與投票行為有關,所以你才拒絕,並說不能明知故犯?)是。」、「(問:你於偵訊中向檢察官稱被告到你家拉票,要你支持劉奕福,並稱換人做做看,要你幫忙拉票,當時被告的確有如你於偵訊中結證的陳述,要你支持劉奕福,換人做做看,幫忙拉票這些話後,交付你2 千元,是否如此?)是,但是我沒有拿2 千元。」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交付2 千元,並約其投票予劉奕福而為一定行使,按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在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次為相同指述,足徵其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拿出2 千元予乙○○○云云,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至證人乙○○○住處並未表示2 千元為投票予劉奕福之代價,不能僅憑證人乙○○○之認知逕認被告係交付2 千元之賄款,藉此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乙○○○行求賄賂云云。然按投票行賄、收賄為不法行為,早為政府機關大力宣導,並為社會上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為避免遭受查緝追訴,已無人敢於交付金錢時,直言此係「買票錢」,自難以交付金錢之時有明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始認係賄選,應綜合交付當時之客觀情況、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在選前獨自前往證人乙○○○家中,拿出現金2 千元欲予證人乙○○○,即與常情不符,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不願意也不敢收錢,不可能明知故犯,伊知道被告所謂的幫忙是與投票行為有關,所以伊才拒絕等語綦詳,顯見被告交付2 千元之目的並非單純請託證人乙○○○幫忙候選人劉奕福拉票之「茶水費」、「走路工」,乃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證人乙○○○亦係基於此種共識,認被告交付之2 千元足以干擾或引誘其投票權之行使而拒絕收受賄款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於行賄者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本件被告雖交付2 千元之賄款予乙○○○,藉此對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候選人劉奕福,然為乙○○○當場拒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候選人劉奕福得以順利當選忠義里里長,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惟本案行求之賄賂價值非鉅,行賄之對象僅1 人、犯後否認犯行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法之特別規定,且褫奪公權為從刑,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未扣案之2 千元,為被告用以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於候選人劉奕福位於中壢市○○里○ 鄰○○路14巷4 號處扣得 忠義里名冊7 張、中國國際商銀(水單及手續收入收據)3 張、禮簿1 本、銀行存摺(中國國際商銀、上海商銀、郵局、第一商銀、玉山、遠東商銀)影本26張等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下午2 、3 時許,尚有至中壢市○○路○ 段617 號之甲○○住處內,以2 千元 之賄賂,行求甲○○,要求支持劉奕福,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遭甲○○拒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言有於上揭時間前往甲○○經營之「精彩企業社」處,向甲○○拉票,請求支持候選人劉奕福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去甲○○家中,沒有說要買票,伊常常請甲○○抽煙,所以手放在口袋內,伊當時是要請甲○○幫忙,要請他抽菸,伊沒有交付2 千元賄款予甲○○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證稱:「在95年5 月中旬下午5 時許,丙○○有到店面來拉票,要我支持劉奕福。」、「當時丙○○有問我要不要買煙錢,丙○○隨即將手伸入口袋,我當時立即跟他說,我並不需要這些錢並推他放入口袋。當時我有問他這是不是要買票,丙○○隨口說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背面),然細繹其證述內容,證人甲○○並未證述其有看到被告拿出2 千元之賄款,自難以被告向證人甲○○表示要不要買煙錢,被告並有將手伸入口袋,遽認被告將手伸入口袋是要拿2 千元賄款予證人甲○○。㈢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結稱:「‧‧‧被告當日下午2 、3 點左右到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13 號的精 彩企業社公益彩券行,他請我幫忙劉奕福助選,我就說好,因為我與被告蠻熟的。」、「(問:當時被告是否進入你的彩券行時有將你拉到旁邊?)有,因為彩券行是開放式的,他直接請我到裡面談。」、「被告將我拉到裡面,手放入口袋裡,我直覺反應說我與你是好友,幫你助選,不要說什麼代價的事。」、「(問:被告是否有問你要否要買煙錢?)被告問我你幫我助選是否要提供什麼買煙錢,我說這些小錢就不用了。」、「我沒有看到錢。」、「‧‧‧當時被告將我拉到裡面,我按著他的手臂,我說我是幫你助選,沒有什麼代價。」、「(問:既然如此,你為何要先按著他的手臂?)因為這是我的本能反應,他將我拉到裡面,我就說在外面說就可以了,我直覺反應就是按著他的手臂。」、「‧‧被告拉我進去時,我就直覺按住他的手臂。」、「(問:被告的確有向你提及是否要買煙錢,你有反問他這是否要買票,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證人甲○○係因被告將其拉入屋內,並問是否要買煙錢,證人甲○○於斯時臆測被告手放入口袋是要拿錢,即予阻止,證人甲○○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拿出錢之動作,是證人甲○○並未親身經歷被告拿出賄款要其投票予劉奕福,自難以證人甲○○個人臆測被告手放入口袋是要拿錢出來買票之個人推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辯稱伊是要拿香菸請甲○○抽煙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賄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