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TONE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TONE TONFONG(鄧德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含包裝用之塑膠袋壹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叁佰柒拾叁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黃色紙袋壹只、透明膠帶壹團均沒收;未扣案之綠色手提行李袋壹個、藍色牛仔褲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SAE TONE TONFONG(中文姓名:鄧德風)係泰國籍之外國男子,於民國93年8 月間與臺灣籍女子劉澤莉結婚後來台居住,並在彰化縣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之結識在附近開設小吃店的顏東平(臺灣籍成年男子,現由警方另案偵辦中)。於94年12月初某日,顏東平得知SAE TONE TONFONG將返回泰國過節及探視家人,遂邀約SAE TONE TONFONG前往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告以如SAE TONE TONFONG到泰國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運輸回臺灣,每公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之報酬,同時其亦會提供臺灣至泰國之往返機票及購買海洛因所需費用;SAE TONE TONFONG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或轉讓,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為貪圖上開利益,猶應允之。兩人協議既定,SAE TONE TONFONG遂與顏東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顏東平先於94年12月30日17 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住處交付4 萬9 千元予SAE TONETONFONG 資為購買臺灣至泰國之往返機票費用,SAE TONE TONFONG 隨於翌日邀同不知情妻子劉澤莉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將劉澤莉安置在泰國曼谷親戚家中後,其獨自返回老家清萊,利用人脈關係探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最後透過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A 男)介紹,與同為泰國籍原住民及另一名泰國華僑之賣家(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以下簡稱B 男、C 男)搭上線,相約見面後,SAE TONE TONFONG旋撥打顏東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0),由顏東平親自與賣家商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最後決定以泰銖15萬元成交,顏東平即如數匯款進入SAE TONE TONFONG開設於泰國某銀行帳戶內,由SAE TONE TONFONG提領後於95年1 月12日交付給賣家,同時取得由塑膠袋匿裝後再以黃色紙袋包裝,外層利用透明膠帶綑紮、固定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磚1 塊(空包裝重16.92 公克,驗後淨重373.26公克,因海洛因含量極微,定量分析未能測出海洛因純度值)。SAE TONETONFONG 取得後,以其所有之藍色牛仔褲將之包裹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手提行李袋內,於95年1 月14日攜返泰國曼谷,與不知情劉澤莉共同搭乘荷蘭皇家航空公司編號KL-877號班機返國,於同日18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然其運輸毒品犯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事先接獲線報,迨SAE TONE TONFONG刻意未予填寫申報單或口頭申報進口而冀圖矇混闖關入境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綠色手提行李袋放置之藍色牛仔褲褲管內起出上開以塑膠袋包覆,再以黃色紙袋包裝後,利用透明膠帶纏繞、捆紮、固定成扁平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含包裝塑膠袋及黃色紙袋各1 只、纏繞透明膠帶1 團,空包裝重16.92 公克,驗餘淨重373.26公克,因海洛因含量極微,定量分析未能測出海洛因純度值)。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本案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SAE TONE TONFONG於上揭時、地自泰國清萊運輸、私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磚1 塊進入臺灣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直承不諱,且有查獲物品照片7 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由被告挾帶入境之磚型白粉1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373.26公克,空包裝重16.92 公克等情,則有該局95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953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堪認本件被告所私藏夾帶入境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所運輸回台之上開海洛因磚1 塊,固因海洛因含量極微,致使定量分析未能測出海洛因純度值(見同上鑑定通知書所載),而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該局承辦專業鑑驗人員,其表示:進行鑑定時會先以化學呈色分析法為定性分析,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如檢測出之海洛因純度在矯正曲線「零」以下,代表海洛因純度在3%以下,亦即海洛因含量極微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所運輸入境之物品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因含量極微而未能檢測出純度,純度非高,但此牽涉上游毒品之來源、下游接手毒品之需求、價金高低、轉手次數等多重因素,非謂走私毒品一定為高純度毒品,是此毒品成分當不影響被告犯罪之刑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SAE TONE TONFONG私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運抵臺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SAE TONE TONFONG與臺灣籍成年男子顏東平間,就所犯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透過泰國籍原住民A 男介紹,向同為泰國籍B 男、泰國華僑C 男處購得扣案之海洛因磚等情,然此與被告事後又將海洛因私運來臺究屬二事,尚難認A 男、B 男及C 男就被告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論以共同正犯,特予說明。被告SAE TONE TONFONG運輸過程中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一再以其已據實指陳毒品直接來由之人或地,也供述共犯顏東平,希望可以減輕刑度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固供出顏東平涉案,並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泰國籍原住民(即B 男)及泰國華僑(即C 男),然始終未能提出B 男及C 男之確定年籍資料可供檢警或本院傳訊查證,而依被告所述顏東平之涉案情節,亦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顏東平共同為本件犯行而非毒品來源,況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任何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顯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而僅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又被告SAE TONETONFONG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固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惟念其為泰國籍人士,甫於93年間因與不知情妻子劉澤莉結婚而合法入境臺灣,對本國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受顏東平利誘而充當走私、運毒之「交通」角色,就本案犯行而言係立於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而其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373.26公克,雖非少量零星夾帶,但毒品純度甚低,海洛因含量極微,業如前述,與一般運輸高純度且數量動輒數公斤之犯行危害情形不同,並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供陳全部犯行,表明願意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者及其他共犯,尚知坦承犯行,相較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SAE TONE TONFONG在臺灣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百萬元報酬,干犯法紀,即與顏東平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然被告僅為交通角色,非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較其他共犯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塊(驗後淨重373.2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 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附卷可稽,且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包裝袋1 只,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之黃色紙袋1 只、透明膠帶1 團,均係毒品之外包裝用以固定、纏繞、捆紮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或潮濕,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B 男及C 男販賣給共犯顏東平而屬顏東平所有,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至未扣案之綠色手提行李袋1 個、藍色牛仔褲1 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私藏夾帶俾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共犯顏東平提供之4 萬9 千元,係用以支應被告購買機票及前往泰國運毒來臺期間所必要之花費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亦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既已交付被告任其支用,顯有移轉所有權之意,自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新臺幣乃我國之通用貨幣,又為代替物,依其性質,係著重在所表彰之購買力此一價值,而非原物之本身,是以被告縱已持以花費,惟亦因此使得其本身原應減少之自有財產未曾減少,究其實,自可認其價值尚存,復依附於被告之總財產上而仍現實存在,並未費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被告固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得1 百萬元之報酬,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臺灣至泰國之往返機票1 份,已因被告消費使用而無價值,且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至於共犯即顏東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