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7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甲○○係欣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臣公司)負責人,係商業負責人。張新井係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林元雄係大清樺公司財務協理,為經辦會計人員。傅從學係冠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桃公司)負責人、張朝枝係清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堂公司)負責人、彭裕翔係大欣工程行負責人、林燕交係嘉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承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負責人(張新井、林元雄、傅從學、張朝枝、彭裕翔、林燕交已由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大清樺公司欲擴建廠房設備而由上開欣臣公司、冠桃公司、清堂公司、大欣工程行、嘉承公司承包大清樺公司擴廠工程,張新井竟與林元雄、甲○○、傅從學、張朝枝、彭裕翔、林燕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新井或林元雄代表大清樺公司與甲○○、傅從學、張朝枝、彭裕翔、林燕交等前開公司分別簽訂總價款較實際交易金額為高之不實工程合約,張新井與林元雄並要求前等公司依據前述內容虛偽不實之工程合約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林燕交、甲○○、張朝枝、傅從學、彭裕翔明知交易金額及內容不實,仍配合連續開立交易金額較實際交易為高之統一發票予大清樺公司並記入帳冊,欣臣公司開立不實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大清樺公司;冠桃公司實際承包大清樺公司工程總價為三十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卻開立總金額為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十二張予大清樺公司,冠桃公司承包由嘉承公司轉包之大清樺公司工程總價為二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卻開立總金額為四千八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十三張予嘉承公司;清堂公司實際承包大清樺公司工程總價為三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卻開立總金額為四億三千零三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一十七張予大清樺公司;嘉承公司則開立不實銷售金額約二千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大清樺公司;大欣工程行實際承包工程總價為一千零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卻開立總金額為五千二百七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共十五張予大清樺公司。 三、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張新井、林元雄、林燕交、張朝枝、傅從學、彭裕翔之供述。 ㈢大清樺公司資金流程查詢明細表。 ㈣欣臣公司、冠桃公司、清堂公司、大欣工程行、嘉承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㈤大清樺公司新建工程契約書。 ㈥冠桃公司與大清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冠桃公司簽收明細、冠桃公司承包大清樺公司工程請款對帳單。 ㈦嘉承公司已入金額款項表、嘉承公司簽收明細、嘉承公司收支明細、嘉承公司與大清樺公司工程款切結書。 ㈧大欣工程行八十八年五至八月統一發票、大欣工程行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實際工程紀錄。 四、㈠ 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已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較未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重,新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為論罪依據。 ⑵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時廢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比較本次刑法之相關修正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訴: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 ㈡被告被訴涉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認不構成犯罪,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起訴,並提出書狀敘述理由,雖上開罪名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生撤回效力,惟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必須係犯同法第二條之罪名始得成立,惟起訴事實並未起訴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列之任何罪名,自無由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名部分,大清樺公司既經財政部核准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連續五年內就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055157號函在本院卷內可稽,被告亦無幫助大清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