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與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零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丁○○係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宏陞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將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煉鋼廠廠房屋頂烤漆板覆蓋工程,發包予宏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再將上揭工程轉包予共同被告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二人均未確實告知下手承包商應注意施工安全,甲○○亦未注意現場施工安全,致原告之子吳佳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屋頂覆蓋彩色鋼板作業時,不慎踏穿採光板,墜落地面死亡。被告等上揭所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本院起訴,由本院分案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案件審理當中。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諭知其二人無罪在案。依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