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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旁之「如意小吃店」內,與朋友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注意及反應能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R-7541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莊寶蓮開車上路,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竹圍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上開三民路與航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及當時同方向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由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4132-HE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受有背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乙○○受有頸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莊寶蓮則因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右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2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到場警員於事故現場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另行查獲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致被害人莊寶蓮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95年度相字第1917號卷第10、16頁,96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稽(95年度相字第1917號卷第3 、4 、5 、17至25、26、39-1、39-2頁)。被害人甲○○、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95年度相字第1917號卷第36、37頁)。而被害人莊寶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右多處肋骨骨折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95年度相字第1917號卷第37、46、50、51、62至65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光線、視距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意疏於注意,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害人莊寶蓮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右多處肋骨骨折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揭被害人等之傷害、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駕車肇車致被害人莊寶蓮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乙○○受傷、被害人莊寶蓮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駕車撞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95年度相字第1917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等受傷及死亡,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且其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過失情節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甲○○、乙○○及被害人莊寶蓮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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