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95年度偵字第21650 號、95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7 、8 、10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 、4 、6 、9 、1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64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外,就其餘犯罪均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應與另案尚未執行完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 級毒品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故未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警惕,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仍於94年8 月22日(起訴書略載為94年8 月23日晚間9 時1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圓環附近,應其成年友人「施名杰」之請,代為保管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具直徑約8.96mm金屬彈頭)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具直徑約8.96mm金屬彈頭)。嗣於94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甲○○攜帶前揭槍、彈前往友人李坤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東新村47號之住所休息,至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適有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甲○○即棄上開槍彈不顧,逕自由窗戶逃離現場,前揭槍、彈則為警查扣。
㈡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1.基於持有第1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 月22日(起訴書略載為94年8 月23日晚間9 時1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75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其外包裝袋1 個重0.20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8 月23日晚間9 時15分,警方前往李坤璟上址查緝時,甲○○逕自由窗戶逃離,而將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遺留現場,為警起獲。
2.甲○○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復另行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 月24日之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5年3 月24日晚間22 時10 分前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合計淨重29.06 公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其外包裝袋15個合計重5.22公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6.2851公克,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其外包裝袋2 個,如附表編號7 所示),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甲○○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102 號前發生車禍,其於肇事後未及將置放於肇事車輛上之前開毒品帶走即離開該處,而為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發覺並查扣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㈢甲○○於95年3 月24日晚間,駕駛懸掛2778-KS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原懸掛YY-2979 號車牌),沿桃園縣龍大園鄉南港村台15線雙向四車道,由觀音往竹圍方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南港村許厝港102 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前晚徹夜未眠,精神狀況不佳且體力不支,而疏未注意,於車輛行進間打瞌睡,導致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中央分隔島而衝入對向竹圍往觀音方向車道,適乙○○駕駛車牌號碼LF─309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5線竹圍往觀音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以致2 車對撞,乙○○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股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臉部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而甲○○雖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臉頰挫擦傷、左手、膝挫擦傷之傷害,然所受傷勢並不足以影響其判斷及處理事務能力,於知悉乙○○受傷之情況下,本應停留該處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前來處理,然其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任何措施即逕自離開該處,並於事發後2 小時即翌日(25日)凌晨零時37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期間亦未親自或託人報警說明上情。嗣乙○○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㈣甲○○明知於95年2 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其成年友人「施名杰」所寄託藏匿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所製造之19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3顆(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達姆彈,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具直徑9mm 金屬彈頭),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土造子彈3 顆(「施名杰」同時並交付1 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並將之帶至桃園縣介壽路某處草堆藏放。復於同年9 月5 日,因恐前開槍彈遺失,遂將之取出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2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據報在前開房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
㈤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5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2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香菸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吸食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香菸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如附表編號9 所示,其外包裝袋1 個,重0.22公克,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885 公克,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李坤璟、乙○○、楊長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游豐陽、吳志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應順利、陳美彤、游嘉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另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或依本院囑託鑑定而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子彈,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對事實欄二㈠所示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坤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游豐陽、吳志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應順利、陳美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土造子彈13顆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3顆(具直徑約8.96mm之金屬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4 顆試射,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3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嗣經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子彈9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未試射子彈9 顆,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分有該局94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94132810 號槍彈鑑定書、96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3366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寄藏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對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坤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游豐陽、吳志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應順利、陳美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又前開如事實欄二㈡1 所示之白粉1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純度36.53%,純質淨重1.00公克;如事實欄二㈡2 所示之白粉1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白粉15包均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06 公克,空包總裝重5.22公克;如事實欄二㈡2 所示之顆粒2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驗顆粒2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6.5717克,取樣0.2866克(已鑑析用罄),餘6.2851克(淨重)及分裝袋等情,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2900 號鑑定通知書、該局95 年5月2 日調科壹字第080011057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4 月26日安鑑字第096000061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楊長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股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臉部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一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踰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央分隔島,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之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㈣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嘉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可佐。又前開扣案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克拉克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①12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12顆均未試射),②10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8 顆試射,其中7 顆均可擊發,另1 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③2 顆,均係具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2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有變形之情形,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 顆,係具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達姆彈1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未試射)。嗣經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子彈16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前開①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前開②口徑9m m之制式子彈10顆中未試射子彈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前開③具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中未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開⑥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達姆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分有該局95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35009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519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寄藏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未1 包、白色結晶物1 包扣案可佐,而經送驗結果,該白色粉末係海洛因(驗驗淨重0.05公克、外包裝袋1 個重0.22公克),該白色結晶物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0.885 公克),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0910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徵。被告於95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64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㈣、㈤之犯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肇事逃逸、㈣、㈤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不致超過30年,且本院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亦不致僅科以1,000 以下罰金,然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累犯而必加重其刑,修正後則不構成累犯,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前開所為論罪如下: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
⑵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1 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1 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㈡2 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同時持有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論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持有第1 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 所示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2.75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2 所示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29.06 公克,已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二㈡1 、2 所示時、地持有第1 級毒品,前後犯罪時間相隔7 月餘,且其第1 次持有毒品經警查獲後,再次持有毒品,顯見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⑶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2 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槍彈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同時寄藏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枝罪論處。
⑸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⑹再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及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2 所示持有第1 級毒品部分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及毒品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寄藏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故寄藏前述槍彈及持有毒品,顯無視於法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均係隨身攜帶槍、彈,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惟念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槍彈數量非鉅,另被告過失傷害他人後未對被害人施以相當救助即離去現場,極易使被害人傷勢加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亦屬非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 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6 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 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 年,如折算結果逾6 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問題7) 。本件被告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經量處併科罰金40,000元元,寄藏制式槍枝之犯行經量處併科罰金80,000元,2 罪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罰金100,000 元,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 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判處罰金刑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㈢、㈤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併與事實欄二㈠、㈣所示不可減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改造槍枝(即附表編號1 所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改造槍枝(即附表編號8 所示),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2顆、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24顆、土造子彈3 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
⑵扣案如事實欄二㈡1 所示之海洛因(即附表編號2 所示)、如事實欄二㈡2 所示之海洛因(即附表編號4 所示)、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海洛因(即附表編號9 所示),均屬第1級毒品;如事實欄二㈡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6所示)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屬第2 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如事實欄二㈡1 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即附表編號3 所示)、裝盛前開如事實欄二㈡2 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5個(即附表編號5 所示)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即附表編號7 所示)、裝盛前開如事實欄二㈤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即附表編號10所示),因與其內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且分具有防止其內第1 級毒品裸露、逸出以利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數量 │ ├──┼──────────────────────────┼─────────┤ │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1 把 │ │ 1 │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 │ │ ├──┼──────────────────────────┼─────────┤ │ 2 │第1 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2.75公克 │ ├──┼──────────────────────────┼─────────┤ │ 3 │裝盛附表編號3 所示海洛因之空包裝 │1 個(0.20公克) │ ├──┼──────────────────────────┼─────────┤ │ 4 │第1 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29.06 公克│ ├──┼──────────────────────────┼─────────┤ │ 5 │裝盛附表編號5 所示海洛因之空包裝袋 │15個(重5.22公克)│ ├──┼──────────────────────────┼─────────┤ │ 6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6.5717克,取樣│ │ │ │0.2866克鑑析用罄,│ │ │ │餘淨重6.2851克 │ ├──┼──────────────────────────┼─────────┤ │ 7 │裝盛附表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 │2 個 │ ├──┼──────────────────────────┼─────────┤ │ 8 │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1 把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9 │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5公克 │ ├──┼──────────────────────────┼─────────┤ │ 10 │裝盛附表編號9 所示海洛因空包裝袋 │1 個(重0.22公克)│ ├──┼──────────────────────────┼─────────┤ │ 11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0.9 公克│ │ │ │,取樣0.015 公克檢│ │ │ │驗用罄,餘0.885 公│ │ │ │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