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73 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民國94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95年7 月8 日上午8 時55分,駕駛車號3279-NT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介壽路往桃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睡眠不足疲勞駕駛,貿然直行,遂與甲○○所騎駛而後載丙○○在同車道剛發動起步逆向行駛之車號BYM-878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多處顏面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對甲○○、丙○○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被告於逃離現場後經冷靜思考,頓生悔意,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肇事逃逸犯行前,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薛志豪、甲○○、丙○○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