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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榮澤魏于傑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就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8,000 元即新臺幣5 萬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2 月1 日晚間6 時許至7時許之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胞姐住處飲用蔘茸酒1 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3493-MW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東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後興路1 段路口,並左轉進入後興路1 段時,本即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既執意駕車,則更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罰金刑,且政府就酒後禁止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駛入後興路1 段之對向車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由乙○○所騎乘,沿後興路1 段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斯時正在後興路1 段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BB5-969 號重型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肩部挫傷、踝挫傷及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乙○○因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乙○○受有傷害,竟僅下車將乙○○之重型機車牽至路邊,未將乙○○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置乙○○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予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3493-MW 號循線查獲甲○○,而於96 年2月2 日凌晨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9號4 樓,請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乙○○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綜上,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鄒達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證據能力。

二、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分別係員警游聖賢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被害人乙○○之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又車禍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張,其影像及酒測數值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亦胥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2 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493-MW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後興路1 段路口,左轉進入後興路1 段時,因駛入後興路1段 之對向車道,而撞及由乙○○所騎乘,正在後興路1 段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BB5-969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肩部挫傷、踝挫傷及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形,辯稱:伊當天是下班後回家途中與乙○○發生車禍,車禍發生之前伊並未喝酒,伊是在車禍發生後前往中壢市○○路姊姊家,在姊姊家中才喝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2 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493-MW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東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後興路1 段路口,並左轉進入後興路1 段時,因駛入後興路1 段之對向車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由乙○○所騎乘,沿後興路1 段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斯時正在後興路1 段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BB5-969 號重型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肩部挫傷、踝挫傷及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肇事後被告僅下車將乙○○之重型機車牽至路邊,未將乙○○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予駕車離去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被告甲○○所供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及其經過等節,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沿後興路1 段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在事發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493-MW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東路3 段左轉至後興路1 段,就直接衝撞我,撞到我的機車前車頭。我就被車子壓在地上爬不起來,而被告在車上睡著不省人事。有一位好心的老伯幫我把被告叫醒,被告下車後把我的機車牽到便利商店門口後就駕車離開等語,情節互核相符。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亦有明訂。查本件事發路段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路段中劃設有雙黃實線且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參,應堪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被害人乙○○之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2 款訂有明文。而本件事發路段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路中劃設之雙黃實線即為分向限制線,業如上述。查本件告訴人乙○○於事發當時在後興路1 段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之車道內停等紅燈,倘被告所駕駛由中山東路3 段左轉後興路1 段行駛之車牌號碼3493-MW 號自用小客車未駛入來車車道內,則當無可能碰撞告訴人所停放於對向車道內之車牌號碼BB5-969 號重型機車。而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竟於行進間與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則被告之車輛於案發當時左轉進入後興路1 段後,顯然已駛入對向車道一節,自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見告訴人乙○○人車倒地,顯可預見乙○○受有傷害,則被告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竟僅將乙○○之重型機車牽至路邊,而未將乙○○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予駕車離去,事後經乙○○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是被告甲○○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辯稱其於肇事當時並未飲酒,警方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赴胞姐位於中壢市○○路之住處喝酒所致云云。惟查:

1、被告係於96年2 月1 日晚間6 時至7 時之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姊姊家中喝了參茸酒1 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是96年2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案發當天被告肇事後,即在車上昏睡不省人事,是路邊一位好心的老伯去叫醒被告。被告下車時,我有聞到濃厚的酒味,且當時老伯幫我叫醒被告的時候,有對被告說「你喝酒醉撞到了人還不下車」,之後被告才下車。我還問被告怎麼喝那麼多久還開車,被告說是因為老闆請吃尾牙等語甚詳。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到庭具結證述如上,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所證內容與警詢中所述一致。而乙○○與甲○○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蓄意構陷甲○○之理。至證人於96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雖稱本件案發時間為96年2 月1 日晚間7 時5 分許,惟上開檢察官訊問日期,已距案發時間相隔2 月有餘,證人就案發時間之記憶,當難強求能與案發當時同樣印象深刻,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應以證人於案發當天記憶最為清晰、正確之時於警詢中所述,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既係於案發當天晚上6 時至7 時之間服用酒類,而於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93-MW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肇事當時非但全身酒味,甚且竟於車禍衝撞告訴人而肇事後,逕自於車上昏睡不醒,顯然於肇事當時已不勝酒力。至被告嗣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晚間6 時許至7 時許,在中壢市姊姊家中喝酒,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案發當天晚間5時被告下班之後,至晚間6 點到姊姊家飲酒之間的某一時刻;或稱案發當天係晚間7 時許至姊姊家中飲酒,本件車禍係於晚間6 時發生;或稱案發當天係晚間6 、7 時許至姊姊家中喝酒,喝到晚間9 點多才離開云云,所辯飲酒及肇事時點非惟前後不一,且歷次訊問中所供稱之案發時間,均係隨著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所自稱至胞姐住處飲酒之時間而調整,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從驟認屬實。

2、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訂。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又飲酒後每1 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 /HR (即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 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肇事翌日即96年2 月2 日凌晨1 時22分始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卷存酒精濃度測定單1 紙為憑,距其肇事之時即96年2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已經過6 小時,依上開代謝率計算,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976 毫克,是被告辯稱其係於肇事後又被告上揭呼氣酒精測試數值,經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1952,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罰金刑,且政府就酒後禁止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976 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34 93-M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後興路1 段路口,並左轉進入後興路1 段時,不慎駛入後興路1 段之對向車道,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由乙○○所騎乘,沿後興路1 段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斯時正在後興路1 段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BB5-969 號重型機車車頭,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係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臀部挫傷、肩部挫傷、踝挫傷及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乙○○因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乙○○受有傷害,竟僅下車將乙○○之重型機車牽至路邊,未將乙○○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置乙○○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予駕車離去。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 元即新臺幣5 萬4,000 元確定,並於93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6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之造成車禍事故,屢次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犯後矢口否認酒駕犯行,毫無悔意。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臀部挫傷、肩部挫傷、踝挫傷及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表達歉意,且肇事後將告訴人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惟為警循線查獲後尚能坦承前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智識,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各罪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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