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悟,竟於95年11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RRA-808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中原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RPK-066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其左側行駛之動向,即貿然靠左行駛,致與甲○○發生擦撞,並人車往左側傾倒將甲○○人車壓倒在地,甲○○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扭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丙○○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詎其竟逕自將甲車牽起,迅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關西方向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甲○○於不顧。嗣因甲○○已於丙○○騎車逃逸時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且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CJ-4573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開肇事路段停等紅燈時目睹前情,旋趨車追趕肇事車輛,雖終未攔停肇事車輛,惟亦已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核與甲○○所暗記之車牌號碼相符(即甲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據甲○○、乙○○所述車牌號碼通知丙○○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甲車雖係伊所有之機車,但案發當時伊人在龍潭,並未騎乘甲車經過肇事地點,後來警方通知伊前往作筆錄時,甲車仍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宿舍前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係騎乘乙車沿著桃園縣龍潭鄉○○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走,伊停等紅燈時在被告機車左側,伊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以為被告要直走,但綠燈後,伊剛起步速度不快,被告要左轉,甲車頭就撞到伊車輛右邊車身中間,伊就往左人車倒地,甲車也壓在伊車輛上面,伊倒地後沒有注意看被告倒地的位置,伊認為被告也有受傷,就想看一下情形,伊轉身往右邊看,就看到被告將甲車牽起來直接往中豐路方向騎去,伊當下有看一下車牌號碼,並記下來,車牌號碼伊現在已經記不得,當時伊因腳著地的反彈力致膝蓋受傷,所以無法自己站起來,旁邊有路人幫忙將伊扶起來,並叫救護車,伊在路旁等救護車時,乙○○就過來說,他有去追肇事者,但沒有追到,因肇事者發現有人在追,就又繞路往龍潭方向,乙○○有將車牌號碼抄下來交給伊,與伊當時看到的車牌號碼相同,之後因救護車比警察先到,所以伊就先被救護車送到醫院,警員到醫院後,伊即向警員陳述整個車禍發生的過程。伊離開醫院後,有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來警員通知伊,要伊去確認肇事者,所以伊又到警察局1 次,當時被告也有在警察局內,因為案發時伊與肇事者都戴全罩式安全帽,伊沒有看到肇事者的臉,但有看到肇事者坐在機車上的背影、體型、身材等,而伊確認與被告的背影及身材一樣,所以伊認為肇事者就是被告,且當時乙○○也有在警察局,警察要求被告戴上安全帽,背對乙○○,讓乙○○指認,乙○○也表示當時肇事逃逸的就是被告。另外,肇事者在倒地時有發出「啊」的一聲,聲音很大,伊戴著安全帽都聽得很清楚,當時伊聽到這個聲音,是很纖細的男子聲音,而被告的聲音與當時伊聽到的聲音很雷同,都是屬於比較細的聲音,沒有中氣很足的感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9 頁),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發生車禍情節互核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49 號偵查卷第43-45 頁),並與證人即目擊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伊駕駛CJ-4573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關西方向停等紅燈,當燈號變為綠燈時,伊看到甲○○騎乘乙車往中原路方向遭一名男子騎乘甲車從右側擦撞發生車禍,之後該名男子即牽起甲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逃逸,伊開車追上去一段距離後,該機車突然迴轉往肇事地點騎,待伊迴轉後已經看不到對方,但伊有記到車號為RRA-808 號。伊從背影、體態以及眼神可以確認被告即為案發當天騎乘甲車之人,雖然該肇事逃逸之機車騎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但當天車禍發生後,伊開車自後追逐該逃逸機車,該機車騎士有回頭看,所以伊看到被告的眼神、背影及體態,可以確認被告即為該機車騎士等情相符(見同前偵卷第13-16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甲、乙車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佐,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扭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自堪信實。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其於95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5年11月15日至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西30之1 號的政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暐公司)內工作,並未外出,至18時才離開政暐公司。甲車係伊於95年11月7 日由苗栗載至龍潭,放置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4巷28號,預備給伊員工作交通工具使用,不過因為一直徵不到員工,才一直停放在前址,伊最後一次係於95年11月11日在前址看過甲車,之前甲車外觀均完好,經警今日通知後,伊發現甲車有三處擦傷及前車燈破裂,明顯有被騎過,但伊不知被何人騎乘過。因為伊不知道甲車有無遭竊,所以並未報警,但甲車的鑰匙只有伊一人持有,沒有借予任何人,甲車之電源鎖沒有遭到破壞,伊只有鎖前輪大鎖,未鎖龍頭鎖,而前輪大鎖有被破壞現象,係警方於95年11月23日11時30分通知伊,伊才知道甲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消息,伊會提供政暐公司的監視畫面及找伊2 名員工作證,證明伊當天沒有騎甲車,伊都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7 頁);於95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甲車係伊所有,但並非伊所騎,機車鑰匙只有伊一人持有,當天伊一整天都在政暐公司,機車停放在高楊南路租給員工的宿舍空地。伊有找丁○○作證,因為警方要伊提出證人,而當天只有丁○○打電話給伊,稱政暐公司保險桿有問題,伊才從苗栗開車出發到政暐公司,伊使用的行動電話只有0000000000號云云(參同前偵卷第44-45頁);於96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甲車的鑰匙一直在伊車上,沒有任何人拿走,也沒有借給他人,丁○○沒有甲車的鑰匙,伊當天早上9 點進入政暐公司,晚上8點才離開云云(見同前偵卷第90-91 頁)。惟95年11月15日政暐公司門口監視器並未錄到被告於當日進入、離開政暐公司之畫面,且證人即政暐公司職員劉欣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在政暐公司擔任生產管理職務,於95年11月15日有至公司上班,政暐公司僅有1 個出入口,但伊不記得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係何時進入政暐公司及有無離開政暐公司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84-85 頁),顯無從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肇事時確在政暐公司內。再者,依卷內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含起始基地台地址)所示:⑴95年11月15日上午9 時8 分許,基地台地址在新竹縣關西鎮○○段三屯小段193-6 地號;⑵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基地台地址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段2 巷1 號之5 號3 樓頂;⑶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地台地址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上林段441 號4 樓頂(見同前偵卷第62頁)。而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西30之1 號之政暐公司所在位置,可由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 巷1 號之5 號3 樓頂及桃園縣龍潭鄉○○路上林段441 號4 樓頂基地台電波涵蓋,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公司96年2 月7日行維三字第0960000078號函在卷可稽,故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上午9 時54分許、同日上午11時30分之所在位置,分別在前開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段2 巷1 號之5 號3 樓頂、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441 號4 樓頂之基地台電波所涵蓋位置,然自上午9 時54分許至上午11時30分間,既別無其他發話、受話記錄,無從確認被告所在之確切位置,且本件肇事地點即桃園縣龍潭鄉○○路、中原路口距離前開基地台位置非遠,被告仍非無可能騎乘甲車肇事後,30分鐘後再回到前開基地台電波所能涵蓋之地點。
(三)又被告復令其所僱員工丁○○於95年11月24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製作警詢筆錄,已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老闆叫伊來作不在場證明筆錄,伊不知道95年11月15日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中原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被告要伊陳述『他的機車被偷牽去,出事情,警方於昨天才通知到他』等語,但被告所說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伊不知道被告有買機車,也不知道誰在使用等情明確(參同前偵卷第17 -18頁),衡常被告倘於肇事當天至政暐公司洽公,且一直在政暐公司內處理事務,則被告經警通知到場,並告以有人指認其所有甲車涉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詢問有何人得證明其行蹤時,實無可能無法提出政暐公司與之接洽事務之人為其作證,反令證人丁○○陳述其機車遭竊之情。再參以被告一再辯稱:伊直至95年11月15日晚上才離開政暐公司云云,然由前揭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含起始基地台地址)可知,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時6 分許開始,即陸續出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98號2樓、桃園縣大園鄉○○○路442 號10樓頂等基地台電波涵蓋地點,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已至苗栗縣頭份鎮○○路739 號9 樓基地台附近,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欲蓋彌彰、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駛在其左側之動向,即貿然靠左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扭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仍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距離,即貿然靠左行駛,而與同向在其左側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明知已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猶逃離現場,犯後復執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末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