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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斯偉蘇昭蓉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原告
戊○○
原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聯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被告等因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丁○○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則詳如附件所載。

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觀諸前開法條即明,如本案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無罪,則原告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乙○○、甲○○、丙○○三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所提起之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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