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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蔡榮澤紀凱峰魏于傑

  • 上訴人
    被告 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4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1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7 號9 樓之5 之壽 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戊○○則為壽司公司所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47 號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均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同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二人本應注意對於電能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電分路,應按規定施工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所僱用之勞工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之際,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壽司公司僱用之勞工林俊男於95年8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林俊男之父甲○○見狀,雖立即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林俊男仍因電灼傷,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休克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係工地現場人員不慎踢到電鑽機之插頭及電線,而現場裝設之延長線又係工人自行帶去,其雖為壽司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負責工地現場之監督工作,其對本件意外之發生實無法預見,亦無從加以防範,且壽司公司之架構為分層負責,其係負責接案及統籌公司經營方針,各工地現場則派駐班長負責監督,又壽司公司不僅訂有工作管理規章載明使用電動機具於插座前方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於機體做好接地措施,亦有辦理職前講習會議加強安全宣導,且漏電斷路器應由負責承包水電工程者負責設置,非由承包土木裝修工程之壽司公司負責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並非壽司公司之專職人員,僅為系爭工程之木工班長,負責監督與管理木工工程之施作,對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事項並不負監督管理之義務,且壽司公司對帶班工頭不僅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教育,亦未指派其負責設置或檢查工地現場必要之安全設施,又其本業為木工,不具電器相關專業知識,其對工地現場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林俊男係受僱於壽司公司,於95年8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547 號為壽司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時,因所使用電鑽插頭內之裸露銅線無安全之絕緣包覆,且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不安全狀況,致被害人於使用電鑽機時,因電鑽機插頭內綠色接地線裸露之單根銅線瞬間與紅線火線接觸,而使電鑽機殼帶電,造成被害人手握電鑽瞬間感電暈厥倒地後,電鑽擦過被害人胸骨部後,持續在被害人之季肋部、腹側部與前臂前部間產生入電點,使被害人因電灼傷而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勞檢所檢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勞檢所96年1 月22日勞北檢營字第0961000968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模擬照片、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物件在卷可考。 三、被告丙○○、戊○○二人雖各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被告丙○○為壽司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係壽司公司向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所承包,並由壽司公司僱用戊○○、林俊男等人至現場施工,所需各項工具、材料均由壽司公司負責提供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壽司公司業務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觀諸被告丙○○所提出壽司公司所製作之「工地管理規章」內所記載之「注意用電安全,使用電動機具於插座前方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於機體做好接地措施」,及「工地作業管理要求」內所記載之「使用機具應注意裸線和斷路器的安全使用」等內容,被告丙○○就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之用電安全事項實知之甚詳。然依被告丙○○所提出壽司公司工具出場登錄備忘表之記載,壽司公司並未提供漏電斷路器供所僱用之勞工使用,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壽司公司並未備有漏電斷路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此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被告丙○○顯未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用電環境,稽此,被告丙○○辯稱其對本件意外之發生無法預見,亦無從加以防範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就系爭工程雖派有戊○○為班長在現場負責監督,然被告丙○○未提供勞工安全之用電環境乙情,既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工程現場縱由被告戊○○負責監督,亦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責。至壽司公司雖僅承包李靜敏室內設計公司發包之土木工程而非水電工程,然被告丙○○既負有提供漏電斷路器以保護、照顧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自難將其未提供漏電斷路器之過失責任推由李靜敏室內設計公司或承包水電工程者負擔。再者,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沒有作勞工安全衛生講習,沒有說施工時要注意哪些工地安全事項,內部相關主管只有說不能喝酒、抽煙,我不知道公司有規定要加裝漏電斷路器,否則要罰款的事,公司也沒有說若要使用漏電斷路器公司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舉辦過有關安全衛生方面的講習,只有在過年後開工的時候,會說工程進度快或慢,然後在工地裡面不可以喝酒、吃檳榔、抽煙,公司沒有說過要加裝漏電斷路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124 、125 頁)相符,是被告丙○○辯稱公司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加強安全宣導云云,尚難遽予採信,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公司每年都有做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云云,然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前,公司主管沒有去檢查有沒有提供漏電斷路器,壽司公司工地管理規章第16點的條文我不清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8、31頁),丁○○身為壽司公司業務幹部,對壽司公司所訂定工地管理規章內有關用電安全之事項竟不知悉,實難認壽司公司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之情事,至被告丙○○所提出之會議照片僅能證明壽司公司形式上有舉辦某種聚會,尚無法證明該聚會確係進行勞工安全衛生講習。末查,本案係因被告丙○○所提供之電鑽插頭內之裸露銅線無安全之絕緣包覆,且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不安全狀況,致被害人於使用電鑽機時感電致死乙情,已如前述,因之,被告丙○○疏未提供漏電斷路器供勞工使用,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責。 ㈡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壽司公司擔任木工師傅,上面有班長有主管,戊○○算是班長,負責分配工作給我們做,施工中有問題時我跟班長戊○○反應,施工所需之工具由班長整批帶過去,班長在收工時將工具收在工具箱內,然後鎖起來,要用工具時就跟班長說要用什麼工具,然後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工班公司都有給整套工具,工具箱是發給班長,如果工具不足,班長會申請,公司再補工具給他們,公司告訴班長工具若有問題,就交給工具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9 頁),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工地擔任班長,就工人的管理部分我要注意工作上的安全,系爭工地使用的工具由我保管,工具如果壞掉,我都是送回公司去,由公司處理,工具如果不夠,就跟公司說,公司再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115 、116 、119 、120 頁),足見被告戊○○確係壽司公司在系爭工地之班長,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確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無訛,負有指揮、監督現場各項事務之職責,包含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亦為被告戊○○所應注意之事務。另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擔任木工三十幾年,每日使用工具前,我沒有去檢視我所保管的各項機具的電線有沒有磨損、功能是否正常及有沒有漏電等情形,本案電鑽我有用過,插頭電線的包覆情形在我拿來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這樣的包覆情形不是原廠新品的包法,這樣的包法合不合格我不懂,如果包的好不會去碰到的話,我們就會用,我知道電動機具年久後有可能發生漏電的可能性,漏電會讓使用電動機具的人造成觸電的危險,使用電鑽應該要預防漏電,以避免使用的人觸電,我不知道有漏電斷路器這種東西,也沒有問過水電人員要如何避免漏電發生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4 頁),足見被告對電鑽插頭之電線應有安全之絕緣包覆,及對電動機具漏電之危險性及預防漏電之必要性均知之甚詳,且向水電專業人員詢問有關預防漏電、感電之資訊在現今社會上亦屬輕易可完成之事,因之,被告戊○○就本案電鑽插頭內之電線應有安全之絕緣包覆及應於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等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其擔任現場負責人,未善盡檢查本案電鑽插頭之電線是否有安全絕緣包覆之責,及未注意應於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等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擔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析,被告丙○○、戊○○所辯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壽司公司、丙○○、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丙○○係壽司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壽司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丙○○因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另被告戊○○則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保護、照顧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因執行保護、照顧勞工工作安全業務之疏失致被害人於工作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丙○○既為雇主,自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亦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因執行保護、照顧勞工工作安全業務之疏失致被害人於工作中死亡,形式上雖亦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按,該條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保護者均為生命法益,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責之成立固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前提,然究其質,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所設之規定,就主觀層面而言,均屬雇主應負之具體注意誡命義務,易詞以言,即雇主在各別情況下均應注意設置法定之各種必要全安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該相關規定於本罪成立上之關係宛如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之於交通案件,亦即在具體個案中,交通規則係構成汽車駕駛人應負之主觀注意義務,若有違反致生他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認應負過失之責,二者性質要無不同,從而有關雇主應為必要設置之規定非屬本罪所另行保護之刑法法益。因之,依規範體例及保護之法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厥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特殊類型規定,若有同時該當,則屬法規競合之現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處斷,即無復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公訴人指被告丙○○係同時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且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云云,尚有誤會。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之犯行因有法規競合之現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之犯行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情節、對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原審以被告壽司公司及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處被告壽司公司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減為罰金七萬元,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其認定事實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戊○○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壽司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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