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含包裝袋淨重僅0.27公克,尚屬微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粉末1 包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故應併同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淨重0.08公克,包裝袋重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