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藍色鐵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5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後(驗餘合計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而於斯時起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0巷1 號6 樓之5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及用來藏置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藍色鐵盒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及藍色鐵盒1 個扣案可證,且有照片2 幀在卷可佐,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合計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色粉末3 包均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於96年3 月23日函覆之調科壹字第096230252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1 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藍色鐵盒1個 ,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