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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民國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民國96年1 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丙○○」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民國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署名壹枚;96年1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丙○○」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於90年2 月27日確定,私行拘禁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6 月7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6 月13日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2月18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96年1 月8 日係以偽造之『溫彭賢妹』署名1 枚方式偽造民事委任狀;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則係以偽造『溫彭賢妹』、『丙○○』署名、印文各1 枚方式偽造民事委任狀(聲請書誤認為被告均係以影印方式,複印『溫彭賢妹』、『丙○○』之署名、印文而以偽造上開2 份民事委任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上之『溫彭賢妹』簽名係伊將另案聲請狀上溫彭賢妹之簽名,以傳真影印之方式複印在該委任狀上;96年1 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印鑑,伊也是用複印方式印在委任狀云云,然經調取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卷宗,檢視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正本,顯見該委任狀上之『溫彭賢妹』簽名係親筆書寫,並非被告所稱之以傳真影印方式複印於該委任狀上,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原名溫彭賢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96年1 月8 日民事委任狀的簽名,不是伊寫的,且96年1 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溫彭賢妹』不是伊寫的,章也不是伊的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96年1 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丙○○』不是伊簽名,也不是伊的印章等語,足認上開2 份民事委任狀上之『溫彭賢妹』、『丙○○』之署名、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上開所供應與事實有間,尚難遽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溫彭賢妹」、「丙○○」印章係
    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署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溫彭賢妹」、「丙○○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6年1 月25日以偽造「溫
    彭賢妹」、「丙○○」署名、印文各1 枚之方式偽造民事委
    任狀,復提出行使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
    滿法院判決,竟先後2 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非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
    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各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 號離婚無效案件96年1 月8 日
    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署名1 枚;96年1 月25日
    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溫彭賢妹」、「丙○○」署名、印文
    各1 枚,分係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民事委任狀2 紙因前均已寄交
    本院,以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
    造之「溫彭賢妹」、「丙○○」印章各1 顆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該2 顆印章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就該2 顆印章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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