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私行拘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曾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確定(非累犯),竟仍不悛悔,因懷疑丙○○○在外交往男友,即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號,先後三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不得至公司上班,否則放火燒南安路四三號家中房子、上班工廠及所使用小客車」等語,恐嚇丙○○○,致其因之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丙○○○之安全。旋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上午八時許,為不讓丙○○○前往公司上班,竟將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號住處大門以木條釘住,使該大門無法開啟,而將丙○○○鎖在上開住處內,同時看住上開住處一樓之後門,致丙○○○無法自上開住處之大門及後門外出上班,而將丙○○○私行拘禁。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丙○○○之弟前來乙○○上開住處察看時,乙○○始行拆除上開住處大門上之鐵釘,並讓丙○○○前往公司上班。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九月初,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街六十八巷十五號丙○○○娘家恐嚇丙○○○若不回南安路家便要放火燒車,致丙○○○心生畏懼。
二、乙○○明知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有效期間五個月之「相對人(即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去侵害之行為及應最少離丙○○○住居所一百公尺」民事保護令在案,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因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地區遇見丙○○○,即帶同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號住處內談判,惟雙方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丙○○○之臉頰,再以雙手抓住丙○○○之雙腳,使之重心不穩而滑倒,致丙○○○因之受有右臂及右下腿瘀傷等傷害(惟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聲明撤回告訴),繼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丙○○○外出之際,擅行進入丙○○○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六九巷四十一弄十號住所處,將丙○○○衣物一批取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八三巷四弄八號住所處存放(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未經告訴);旋丙○○○返回上開中豐路住處發現有異,乃前往被告開封街上址住處理論,詎被告竟又出手毆擊丙○○○頭部(未成傷),而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連續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其住居所之裁定。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上開住處大門釘上鐵釘及看住後門,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當時係因大門壞了,伊要修門,亦未曾以「不得至公司上班,否則放火燒南安路四三號家中房子、上班工廠及所使用小客車」等語,恐嚇丙○○○;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伊雖有去上開住處內,惟並無打丙○○○,亦無抓其雙腳,致其受有傷害,伊未曾妨害、毆打或妨害丙○○○之自由云云。經查:
(一)恐嚇及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訊中指稱:「我先生乙○○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期間,經常藉故說我不適合在國眾電腦公司上班,還懷疑我在外面交男朋友,並恐嚇我不得至公司上班,否則就要放火燒南安路四三號家中房子,並將我鎖在家中不讓我上班,恐嚇我三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新竹縣竹東鎮○○里○○街六八巷十五號我娘家要我回南安路四三號家中,我不答應,他便恐嚇我若不跟他回家就要放火燒我駕駛之自小客,恐嚇我一次,共恐嚇我有四次之多,他恐嚇我四次我都心生畏懼,怕他對我及家人不利。」(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當時被被告恐嚇時還不會怕,我當時認為他只是情緒激動的關係,後來他也去工廠去恐嚇我,且經常打電話去,我才開始會害怕,他在八十八年八月初也曾以木條將大門釘住,讓我無法進出,當時南安路有二個進出口,他將家裡面大門釘住,他守住後面,和我及我女兒在屋內,他目的是不給我去上班,他是在早上八點時把門鎖住,後來我弟弟來九點多,他才將門打開,剛好工廠也打電話來,我先生才讓我去上班,他是從早上八點至十點約二小時被他鎖在家中。」(原審訴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十八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女溫曜誠於警訊中證稱:「‧‧‧我甚至還看到父親恐嚇母親丙○○○不得至工廠上班,否則就要放火燒安南路四三號房子,使我們生活在恐懼之中。」「我父親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南安路四三號家中恐嚇我母親,因我母親於國眾電腦公司擔任廚師工作,所以經常會將公司剩下飯菜帶回家讓我們食用,而父親卻懷疑我母親與公司員工有不尋常男女關係,便恐嚇母親不得至公司上班,否則就要放火燒南安路四三號家中房子‧‧‧」(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於原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被恐嚇我均有聽過‧‧‧」(原審訴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子女溫美娟於警訊時證稱:「我父親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南安路四三號家中恐嚇我母親,因我母親於國眾電腦公司擔任廚師工作,所以經常會將公司剩下飯菜帶回家讓我們食用,而父親卻懷疑我母親與公司員工有不尋常男女關係,才會經常將食物帶回家中,便恐嚇母親不得至公司上班,否則就要放火燒南安路四三號家中房子,有時還會將大門鎖上不讓母親上班‧‧‧」(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均有在場,我父親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事實的行為,他常疑神疑鬼,....,八十八年八月初我母親被反鎖時,我也在場,我父親當天並無限制我進出房屋,我父親當天並無打我母親,我父親幾乎每二、三天會和我母親吵架並恐嚇他。」(原審訴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女丁○○於警訊中證稱:「‧‧‧還恐嚇母親不得至工廠上班,否則要放火燒房子及工廠,有時還將大門關上不讓母親上班‧‧‧」(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等語,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又證人溫曜誠、溫美娟、丁○○等三人均為被告之子女,關係至親,若非被告確曾於右揭時地曾受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且次數甚多,至被告已達不堪其擾之地步,則證人溫曜誠、溫美娟、丁○○等四人焉有親身出面指認被告即父親上開不法犯行之可能,是證人溫曜誠、溫美娟、丁○○三人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可信。再者,被告上開住處僅有大門及後門二處可供進出,亦據告訴人丙○○○供述明確,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既將上開住處大門以木條釘住,致其無法開啟供人進出,復將上開住處後門看住,而不讓告訴人丙○○○自此外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該當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要件,至為顯然,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告訴人丙○○○因不堪被告上開長期家庭暴力犯行,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有效期間五個月之「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去侵害之行為及應最少離丙○○○住居所一百公尺」民事保護令,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是否知道你太太有申請保護令,並且法院已核准?)知道,是的,我並且還有提出抗告。」(偵字第八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等語相符,並有該民事保護令,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偵字第八一六五號卷第十一頁)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事後亦因之遷居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八三巷四弄八號乙址),足見被告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主觀構成要件。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帶同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號住處內,並動手毆打丙○○○之臉頰,再以雙手抓住丙○○○之雙腳,使之重心不穩而滑倒,致丙○○○因之受有右臂及右下腿瘀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發現我太太的車停在平鎮市通訊學校對面,我打算拆下車牌要求我太太回家和我溝通,正當我要拆車牌時,我就遇到我太太。」「我當時有要求我太太和我一起回家,因我太太不想在路上和我發生口角,於是便答應我一起回家」「回到家中我和我太太發生爭執,我太太拿起家中物丟我,我為了要他冷靜下來,於是打了他兩巴掌,後來我要他坐下,便和他有肢體的拉扯‧‧‧希望他坐好好和我溝通,後來為了要他坐下,我又有抓著他的兩腳。」(偵字第八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訊時證稱:「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行經平鎮市山仔頂通訊學校對面的時候,正在停車時,我先生便拿著起子要過來拆我的車牌,我一下車我先生便和我發生爭執,因為聲音很大,我不想讓旁人看笑話,便答應和他回到家中(平鎮市○○路四三號),回到家中我先生便把家門鎖上,又和我發生爭執‧‧‧又打了我兩巴掌,後來又抓住我的腳讓我頭上腳下推到椅子上‧‧‧」(偵字第八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並沒有其他人看到,但被告確有將有把我的腳抓起來,造成我右臂受傷及右下腿受傷,我當時是在平鎮市山仔頂被被告遇到,就跟他一起回南安路,然後發生爭執,她就打我的臉再抓起我雙腳,他打我後即出去買煙,並我大門從外面用門栓鎖住,我就從後門出去騎機車走了。」(原審訴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六十二頁)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字第八一六五號卷第八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⑵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丙○○○外出之際,擅行進入丙○○○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六九巷四十一弄十號住所處,將丙○○○衣物一批取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八三巷四弄八號住所處存放(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未經告訴);旋丙○○○返回上開中豐路住處發現有異,乃前往被告開封街上址住處理論,詎被告竟又出手毆擊丙○○○頭部(未成傷),而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連續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四月二十九日為何拿他衣服?)因為告訴人不守信,所以拿他衣服。」「(後來告訴人去拿回衣服你有打他?)因為他拿安全帽敲門,所以我才打他的頭。」(原審卷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十六頁)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在平鎮市○○街一八三巷四弄八號被乙○○毆打。因為乙○○趁我外出不在到我與我兒子溫曜誠的住處(平鎮市○○路○○段四六九巷四十一弄十號)拿走我衣櫃所有衣物和我兒子溫曜誠上址房屋印鑑章。而去平鎮市○○街一八三巷四弄八號與他理論,他使用手毆打我的頭部。」(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卷第三頁反面)若合符節,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二號全卷審認無訛,雖被告事後改稱其詞,辯稱其當時並無動手打告訴人丙○○○云云,不僅核與告訴人丙○○○上開指訴情節不符,亦核與被告本人於警訊及原審供述內容有違,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恐嚇告訴人不得到公司上班,否則欲燒車、房子及工廠云云,並進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不讓其前往公司上班,是其恐嚇行為,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併此敍明。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違反保護令之部分,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未及審認並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尚有疏誤,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當包括強暴脅迫情事在內,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同時,因有恐嚇情形,仍應視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連續恐嚇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單純懷疑告訴人丙○○○在外交男朋友,即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丙○○○,復以上開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並於告訴人丙○○○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後,仍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所為之裁定,而前去告訴人丙○○○上開住處內,並動手打告訴人丙○○○及抓其雙腳,致其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並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亦有先後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不得至公司上班,否則放火燒南安路四三號家中房子、上班工廠及所使用小客車」等語,恐嚇告訴人丙○○○,致其因之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案件);被告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丙○○○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號住處,毆打告訴人丙○○○臉頰,並以手將丙○○○之雙腳向上抓起,使告訴人丙○○○受有右臂及右下腿瘀傷之傷害,被告隨即外出購買香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號案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恐嚇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雖曾指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開始恐嚇他(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惟此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被被告恐嚇時還不會害怕,我當時認為他只是情緒激動的關係‧‧‧」(原審訴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十八頁)「(對被告的恐嚇是否有害怕?)我是因為小孩子的關係,那時他對小孩子不會有不利,後來是因為他開始會打小孩時我才會害怕。」(同上卷第六十三頁)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被被告打之溫曜壕於警訊中證稱:「(你爸爸從何時開始有打你之行為?)是從今年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的」(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等語,是告訴人丙○○○顯係自其子即證人溫曜壕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遭被告打開始,始會對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產生畏懼之感,至為顯然。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對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之恐嚇行為,既未因之對此產生畏怖之心,而認係被告個人心情激動之舉,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該當刑法之恐嚇罪,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此部分所為,已令告訴人丙○○○因之心生畏怖,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為處罰。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依起訴書所認與上開認定之恐嚇犯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傷害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聲明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在卷,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訴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六十二頁)乙份可佐,雖堪認定。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認定其違反保護令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君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