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試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元生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試管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元生國小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試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96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壢分局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81701)各1 份附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96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前96時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試管1 支扣案足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試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