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03號、第2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之。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出售個人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他人訛詐金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亦得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後態度,與詐騙集團利用其出售之二本銀行帳戶各次之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出售上揭二本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之時間雖係在民國96年4 月間不詳某日,然該詐欺正犯即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利用該帳戶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則係在96年5 月3 日及同月5 日,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時間應以正犯行為時即96年5 月3 日及同月5 日,而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始得減刑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