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陸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除犯罪事實「甲○○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滿而於95年2 月27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5 年內,竟再於96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56巷6 弄32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毛重0.416 公克,該部分檢察官均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96年7 月25日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尚未判決前,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43公克,驗餘毛重0.416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6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聲請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