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成年男子,以新台幣 (下同)5000 元購得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及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4.6092公克,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僅0.3 公克,尚屬微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明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3 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9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取樣之0.01公克海洛因,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既已與毒品海洛因分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繕本), 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